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 告 蔡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玉斌
為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之員工及股
東,被告於民國81年間獲悉訴外人林春琴欲出售其名下天崗
公司股份之訊息,然因自身資金不足,乃將前開投資訊息告
知原告,原告遂於81年9月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
透過被告取得林春琴名下200股天崗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天崗公司股東,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份於買股之初即81年9月3日
之為200股,嗣天崗公司經營有成,陸續以盈餘轉增資發行
新股予股東,截至110年11月22日換發新股票日止之持股增
至265,200股,系爭股份之正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均
由原告持有保管中。另被告提供給天崗公司作為每年匯入現
金股利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被告每年除向原告
報告天崗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日期,代替原告出席股東會、
轉達開會內容及公司營運概況外,會後亦會將股東會紀念品
轉交予原告,且在獲悉天崗公司通知匯入現金股利至被告前
開合庫帳戶之訊息後,亦會即時將前開分紅訊息轉知原告,
以利原告持存摺及金融卡確認現金股利是否存入。孰料,被
告竟突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31日分別以切結書、律師
函向原告主張伊係於8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以伊名
義向林春琴購買股份,伊於8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伊得隨時返還80萬元予原告,請原告提
供帳戶,以利清償,此顯與事實不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天崗公
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原告為受讓人。
二、被告則以:林春琴有意出售系爭股份時,被告並無足夠之資
金支付系爭股份之股款,被告遂將其欲價購系爭股份,惟無
足額現金之情事告以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林秀珠,蔡林秀
珠聞訊後,即贈與80萬元供被告支應系爭股份股款,嗣被告
即從林春琴處移轉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股份
所有權後,多年來均將股票、領取股息、股利之銀行存摺、
金融卡等文件放置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即蔡林
秀珠之住所,交由蔡林秀珠保管,並任由其領取天崗公司配
發之股利、股息,作為孝親費使用,以報答其援助購買系爭
股份之恩情。詎料,於81年後某日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
失敗,遂返臺與訴外人蔡林秀珠同住,然其返臺後僅靠著變
賣祖產及花用蔡林秀珠之存款維生,嗣於80幾年間某日,原
告得知蔡林秀珠於81年間曾贈與8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系爭股
份,原告甚表不滿,遂不斷以蔡林秀珠財產之所有權人自居
,迫使被告必須將蔡林秀珠贈與之80萬元返還。基於家族間
情誼之維繫,被告希望得藉由犧牲自己財產上之權益,換得
家族間之和睦,惟又苦於當時無資力得匯款80萬元予蔡林秀
珠,故被告於80幾年間便向原告提出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表達讓渡系爭股份之意願,至於系爭股份讓渡之價金
、股數則仍留待兩造商議,惟當被告表達前述意願後,迄至
今日為止,兩造對於系爭股份讓渡之價金及股數等契約重要
事項,均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殊難逕憑系爭讓渡書即告
系爭股份買賣已為成立,又兩造於系爭股份間不存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縱使被告曾將天崗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間、紀
念品或股利等資訊告以原告,然此係因原告與蔡林秀珠同住
,而蔡林秀珠於斯時因失智關係,已逐漸無法記憶及溝通,
是被告才基於兄妹間之信賴,將前開資訊告以原告,並期望
原告於蔡林秀珠病況較為穩定及清醒時,轉達與蔡林秀珠知
悉,被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實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絕非系爭
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於系爭股份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依本案相
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呂玉斌於81年間為天崗公司之員工,因緣際會下,獲悉林春
琴有意出售系爭股份。
㈡被告支付80萬元向林春琴購買取得系爭股份。
㈢被告於80幾年間向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
㈣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署原證6切結書予原告。
㈤被告委託沈暐翔律師於112年7月31日發出原證7律師函予原告
。
㈥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前有將天崗公司的股東權利告
知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
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
,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讓渡書、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89頁),主張系爭股份係由其出資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佐證,惟細譯
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文字為「茲因財務問題,蔡慧敏願將天崗
公司在其名下的股份讓渡給蔡明智先生,但不可任意再讓售
予其他人,特此證明之。 讓渡人:蔡慧敏」,及切結書所
載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蔡慧敏持有天崗公司股票捌拾萬元
整,係於81年9月3日向蔡明智借捌拾萬元整,以蔡慧敏名義
向天崗公司林春琴購買股份,日後蔡明智欲取回現金或股份
本人將無條件配合辦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此致
蔡明智先生 立切結書人:蔡慧敏」,可見系爭股份之買受
人為被告,而均未敘及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內容,
是僅憑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向林
春琴購買系爭股份,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原告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股份之資
金80萬元為其所出,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曾
交付被告80萬元,原告亦未舉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曾給付被告
上開款項,已難遽論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份,縱若原告
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之情為真,然衡以原告出資之原
因可能係出於(附條件)贈與、財產規劃、家族共有財產等
原因,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至多僅得證
明由原告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股份,將系爭股份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
,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就系爭股份縱存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情事,尚無從
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蓋發生上開情形的原因,均有其
他可能因素存在,原告既未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之可能性,自
不能以前揭情形反論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舉證已實其說
,則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
明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應於
系爭股份為背書及記載原告為受讓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天崗
公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原告為受讓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股數 類別 21 蔡慧敏 110-NF-0000000 10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F-0000000 10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X-0000000 2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