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
原 告 林榮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陳報解除委任
)
胡玉龍
被 告 陳孟堅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告 陳中堅
陳季堅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瑕琳
被 告 陳煜煇
張陳惠美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華蓀
被 告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景淳
楊凱恩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楊俊英
陳佳妤
陳政宇
陳柏宇
楊蕎壎(即楊凱喨之繼承人)
楊淏勛(即楊凱喨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瓈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蕎壎、楊淏勛,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凱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季堅、張陳惠美外,其餘被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係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陳俊堅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原告乃於113年10
月28日具狀追加陳俊堅之繼承人陳佳妤、陳政宇、陳柏宇為
被告,並有陳俊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09至213頁、
第223至22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
4日起訴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楊凱喨於113年12
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蕎壎、楊淏勛,原告於113年12月
31日具狀聲明由楊蕎壎、楊淏勛承受訴訟,並由法院將前開
書狀送達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
暨更正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各乙份、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379
至383頁、第393至407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此外,原共有人
中之楊凱喨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蕎壎、楊
淏勛,惟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蕎壎、楊淏勛就被繼承人楊凱喨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再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且面積僅有1,848.5平方公尺,若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於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依客觀
條件判斷,是否能以符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35條第1項所定16種項目之使用用途為使用,尚非無疑。況
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於
尚未解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前,依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2195號裁判要旨,分得分割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對外通
行,即處於不確定狀態,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各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且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若兩造均願優先承購者,亦得以
抽籤方式定之,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為最妥適、公平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間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季堅略以:系爭土地另有分割遺產案尚在審理中,一 旦變價分割後,屆時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變價之金額亦難以 計算;若原告急著變現,就被告公同共有之3/4系爭土地所 有權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原告所有之1/4系爭土地所有權部 分變價分割,或被告以1,617,438元之價金取得原告所有之1 /4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訟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陳惠美則以: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不希望以 原物分割。
㈢、被告陳孟堅、陳中堅、陳煜煇、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 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𣞭、陳辰仙、葉孟熹、葉 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 、楊靜泓、楊景淳、楊凱恩、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 俊英、陳佳妤、陳政宇、陳柏宇、楊蕎壎、楊淏勛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楊凱喨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而為楊蕎壎、楊淏勛其繼 承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㈠第393至403頁)等件為證,上開情事亦為被告均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被繼承人楊凱喨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蕎壎、楊淏勛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 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 7至73頁、第101至197頁、第253至第287頁、本院卷㈡第13至 45頁、第327至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㈣、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經查,系爭土地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迄今未有公告變更都市計畫, 又土地上無他項權利之設定,且無保存登記建物,土地無分 割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7日中市都 建字第1130225599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 日清地二字第1130010793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 199至200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陳季堅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另有分割遺產案尚在 審理中,一旦變價分割後,屆時將難以回復原狀,且變價之 金額亦難以計算,故不同意分割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陳季堅前開辯詞,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見前開判決 書第六項第㈠點關於遺產範圍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18至第119 頁),難認被告陳季堅所辯屬實。況前開當事人間就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是否屬於遺產之爭議,因本件僅屬共有物分 割事件,尚非及於當事人間之遺產分割,縱認被告陳季堅前 開所辯屬實,仍非屬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
㈤、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及被告張陳惠美均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陳季堅則另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詳細分割方案 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 雖有1,848.5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相鄰社 區私設道路始能到達系爭土地邊緣,且系爭土地地勢為西南 側高、東北側低,非平坦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請求 於114年4月9日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 9頁、第235至237頁)。而依被告陳季堅所提出之前開分割 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半,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朝西 北側之面積1/4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另由被告全體分 得係土地朝東南側面積之3/4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2、惟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受都市 計畫分區使用之規制,不僅所能合法使用之項目受有限制, 且所得核准使用之16項:⑴、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⑵、警衛 、保安、保防、消防設施。⑶、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 施。⑷、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⑸、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 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⑹、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⑻、水 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⑼、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⑽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⑾、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⑿、危險物品及 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⒀、休閒農業設施。⒁、自然保育設 施。⒂、綠能設施。⒃、農村再生相關設施。均為必需使用大 面積土地之項目,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34人,前開分割 方式除原告得獨自分得土地之面積為462.12平方公尺外,其 餘33人共同分得之面積則為1,386.38平方公尺,日後若再予 細分,則該等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將致土地價值發生 增減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本件原告亦認實難以利用原物 分割後之土地而不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其餘被告相比起原 告,應更無法分別有效之單獨使用,是原物方割方式並不利 共有人日後之使用及處分。
3、此外,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判須藉由相鄰之社區道路才能通 往馬路,但按被告陳季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附 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亦未與前述社區通路相鄰,是兩造分得
土地後能否對外通行,亦處於不確定狀態。再者,被告陳季 堅所提出前開分割方案,並未能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且被告張陳惠美更一再表示不同意原物分割,原告更已明 確反對前開分割方法,也無獨自取得該方案中編號A土地之 意願。更何況,依被告陳季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間雖 係依其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加以分配,然依持分比例所分配 之兩筆土地位置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地勢為西南側高、東 北側低,並非平坦之土地,兩造間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均 相等亦非無疑?且兩造間亦均無人願負擔鑑價費用而對系爭 土地實施鑑價,則被告陳季堅所提之前開原物分割方法,實 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為最公平且適當之方式,足認本件確有 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
4、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土地,雖屬保護區土地,仍 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可分別由單獨一人 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併發揮最大經濟 效益。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共有人中嗣後認有繼續 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 標應買外,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復審酌系爭 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 述,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系爭土 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 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得受有相 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再者 ,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 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參以兩造已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或出售協議而衍生本 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 方式。
5、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大小、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暨考量共有人所提出之各項分割 方法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 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沙鹿區 自強段 957 1,848.5 全部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1 林 榮 金(原告) 1/4 2 陳 孟 堅 公同共有3/4 3 陳 中 堅 4 陳 季 堅 5 陳 煜 煇 6 張陳惠美 7 陳 照 琛 8 陳 博 仁 9 陳 澄 清 10 陳 淑 苑 11 陳 馥 暎 12 陳 葆 椴 13 林陳淑𣞭 14 陳 辰 仙 15 葉 孟 熹 16 葉 聰 俊 17 葉 倍 蒼 18 葉 麗 英 19 葉 錦 瑛 20 葉 桂 瑛 21 葉 碧 珍 22 葉 淑 卿 23 楊 靜 泓 24 楊 景 淳 25 楊 凱 恩 26 楊 麗 香 27 楊 麗 玲 28 楊 麗 瓊 29 楊 俊 英 30 陳 佳 妤 31 陳 政 宇 32 陳 柏 宇 33 楊 蕎 壎 34 楊 淏 勛 合 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