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2年8月24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4年2月15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64,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此有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
可參。查:開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租賃公司)於
民國83年2月17日更名為中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
投資公司),嗣再於93年12月13日與開太股份有限公司、富
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江公司)合併,其中中南
投資公司、開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富春江公司為存
續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6
3720號函所檢送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公文稿紙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67頁),
是開發租賃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富春江
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經貿公司)於76年5月20日為解算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惟被告經貿公司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依法以董事為清算
人等情,有被告經貿公司之清算人查詢結果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69至72
頁)。由於被告經貿公司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
,其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然被告
公司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均已死亡,
是被告經貿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復經本院函
詢被告經貿公司之剩餘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
惟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故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於114年2月20日裁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前曾設定附表所
列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⒈於72年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開發租賃公司(合併、更名後為被告
富春江公司),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年。⒉在74年2月15
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64,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經貿公司,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10年(下稱系爭抵押權)。基此,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10年,登記日期分別為72年8月24日及74年2
月15日,清償期應分別為82年8月24日及84年2月15日,至遲
於20年後即102年8月24日及104年2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惟
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即抵押權人均未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富春江公司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經貿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富春江公司:
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虹藝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
2,700,000元,該公司並未清償,公司內部紀錄是催告紀錄
,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經貿公司則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指抵押權人可在約定時間內,
持續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以擔保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的期
間。系爭抵押權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係為
10年,故存續期間屆滿時即84年2月15日係歸於確定,基此
,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與債權清償期,係為二事。再者,見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記載內容,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從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尚有未明,則原告逕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屆至日而為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
算之時點,恐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分別於72年8月24日及74年2月15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10年即分別至82年8月24日及84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119頁、126頁),因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至遲為82年8月24
日及84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開債
權請求權應於97年8月25日或99年2月1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
間,而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即102年8月24日及104年2月1
5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被告富春江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惟本件係就抵押權人與抵
押人間之權利關係為爭執,與債務人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被
告富春江公司並未提出該債權曾經中斷時效之事證,故被告
富春江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富春江公司、被告經貿公司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 (0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霧字第017017號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日期:民國72年8月24日 權利人:開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0,000元 存續期間:10年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虹藝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王江 共同擔保地號:新坑口段221 共同擔保建號:新坑口段6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 (0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霧字第003216號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日期:民國74年2月15日 權利人: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64,000元 存續期間:10年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江、虹藝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王江 共同擔保地號:新坑口段221 共同擔保建號:新坑口段6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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