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26號
TCDV,113,訴,23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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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律師
黃昱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原告購買名為「
金屬檢出德國Mesutronic Metron 05 D」之機械設備2台(下
合稱系爭設備),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
均同)71萬4,000元,並簽立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交機予甲
方(被告,下同)後30日內匯款(含驗收日5日)」。原告業於1
13年4月16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並於當日進行驗收程序
確認設備正常運作,被告依約應於113年5月16日前給付價金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應達到
空機精準度可測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之標準,惟原告於
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驗收時,系爭設備
未達到上開標準,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約定品
質,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1萬4,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無理由。
 ⒉此外,⑴為避免系爭設備因外部因素干擾,致影響檢測精準
,原告有提出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系爭
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然原告迄未提供。⑵另兩造
間約定原告有協助被告公司{o105},完成操作系爭設備之教育
訓練之義務,原告亦未完成該義務。⑶縱認被告不能請求減
買賣價金71萬4,000元,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未達約定品
質、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及未協助完成
操作教育訓練,並未依兩造間約定提出給付,是被告依民法
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
 ⒊再者,即便被告不能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依系爭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8條第1、2、3項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月3日前將系爭
設備交付被告,逾期未履行,則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價金總額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原告迄
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自113年4
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每日2,142元(計算式:714,
000元×3/1000=2,142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總計42萬8,400
元(計算式:2,142元×200日=428,400元),因該數額已超過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上限即14萬2,800元(計算式:71
4,000元×20%=142,800元),故被告就逾期違約金14萬2,800
元主張抵銷。⑵被告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之客戶,然因原
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約定之標準,亦未提供「容許震動
數值數據」及完成操作教育訓練,致該客戶尚有美金35萬5,
000元之餘款未給付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美金35萬5,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就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71萬4
,000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月3日前將系爭
設備交付予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20%即14萬2,800元為上限。
 ㈤原證六之維修處理單第4點記載:「Fe:M10 M8以上…」等語
,係在{o105}跳躍模擬震動下之測試結果。
 ㈥被告自100年起已陸續向原告採購至少4次(含本次),累計
共5台與系爭設備相同機型之機械設備
 ㈦原證3之「設備工程驗收單」項次3記載:「靈敏度:Fe(鐵
)M10 、M8以上……」、原證6之「維修處理單」第4點記載:
「Fe:M10 M8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可偵
測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之標準:
  被告固以原告公司設備工程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
能檢測出M5以上規格之鐵螺母,然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
設備送至被告廠區進行驗收時,系爭設備僅能檢測出M8以
規格鐵螺母,無法檢測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未達檢出約
規格之品質,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未符合約定品質
之瑕疵等語。然查:該驗收單明確記載:依照兩造合約內容
,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被告場內測試設備正常運作無
誤,並獲被告驗收之認同,特以此據證明等文字;且項次3
記載「產品尺寸:Fe(鐵)M5、Cu(銅)M10、SUS(不銹鋼)M10
;以上設定產品順利通過及測驗片檢出無誤」;並經在場
訴外人即被告代表高大利簽名確認,足認系爭設備可檢測
出M5以上規格鐵螺母。此外,原告於113年4月16日開立之維
修處理單亦記載:「螺母Fe:M5、Cu:M10、SUS:M10 OK
符合合約驗收規範」等語,亦經訴外人高大利在客戶簽章部
分簽名之事實,有該維修處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益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至
原告公司之設備工程驗收單雖記載「Fe M10、M8以上…」然
文字與上開「產品尺寸:Fe(鐵)M5、Cu(銅)M10、SUS(不
銹鋼)M10」等文字間有手寫分隔線區隔,且前面註記文字
亦無法辨識,難以辨認此部分記載之意思為何,仍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設備無法檢測出M5以上,未達M8規格之鐵螺母,是
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未有提供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義務
  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係用於金屬異物檢測,為避免受外部
因素干擾致影響檢測精準度,除須知悉機台之作業環境條件
,並須配合使用環境調整精度,原告自應提出系爭設備之「
容許震動數值數據」,使被告確定系爭設備使用之環境條
件,並根據使用環境調整精度,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文件有提供之義務,被告自得
求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等語。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列出各項文件清單
及操作維護手冊,又遍觀系爭契約均未記載所謂「各項文件
清單具體是何文件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2頁),是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原
告應提供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值數據」。再觀原告公司維
修處理單(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記載「…⒊震動數據值、可測大
小值是多少(問原廠有無數及值可參考)」,是依前開文字
可推知原告僅係向系爭設備之原廠詢問有無震動數值數據可
供參考,而非兩造約定原告有提供系爭設備之「容許震動數
值數據」義務。綜上,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系爭設備
「容許震動數值數據」,則原告自無提出該數據之義務,被
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未有協助被告公司{o105}完成操作系爭設備教育訓練之給
義務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
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
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
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
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
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
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
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
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
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
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
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報價單「附註」欄第4點記載,原告
有協助被告公司{o105}完成系爭設備操作教育訓練之義務,惟
原告迄未完成該義務,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
然查,上開報件單之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且「附註
欄第5點記載:「交貨期:貴公司從2月23日前下單確認後4
個月第一週前交機至貴厰」,及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簽立系
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所提報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以,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可知
,被告若欲與原告成立系爭設備買賣,需進一步為「下單
」之行為,依前開見解,該報價單應係要約之引誘,尚須待
原告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買賣契約方始成立。
此外,兩造復於11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另行簽立書面
在案,益徵兩造並無受該報價單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
 ⒊基上,原告所提報價單性質為要約之引誘,兩造間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內容為何?應以系爭契約為斷。被告以該報價單「
附註」欄所載內容,抗辯:原告有協助被告公司{o105}完成系
設備操作教育訓練之義務等語,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
予原告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見
本院卷第20頁)。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
設備買賣價金為71萬4,000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
且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自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元,於法有
據。
 ⒉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共71萬4,000元
,無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約定之標準,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設備
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請求減少
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理
由: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有上開㈠、㈡、㈢所列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價金等語。然被告上開㈠、㈡、㈢所列抗辯事由均無理由,已
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主張抵銷: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
  依系爭系爭契第8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原告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
數,每月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21頁)。又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71萬4,000元(含稅),原告
應於113年4月3日前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惟原告遲於113年
4月16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廠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屬可採。是依系爭系爭契第8條第1項
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計算式:7
14,000元×3/1000×13日=27,846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逾期違約金主張,則無理由。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2萬7,846元,被告主張抵銷,
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71萬4,000
元,被告抗辯應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逾期違約金2萬7,846
元,互為抵銷等語。因同屬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其抵
銷應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8萬6,15
4元(計算式:714,000元-27,846元=686,154元)。
 ㈥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美金3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均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㈠、㈡、㈢
所列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告將系爭設備
售予他人後,尚有美金35萬5,000元之餘款未能收受,就此
部分損失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惟被告上開㈠、㈡、㈢所列抗辯事由均無
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美金35萬5,000元之損
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
系爭設備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3年4月16
日交付系爭設備,被告依約定應於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惟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買賣價金68萬6,
154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6
,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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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