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劉廷峻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徐昇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
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對楊凱茵之訴,並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仁彰於87年5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38萬6,000元拍定訴外人顧峻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7年5
月28日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110
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卻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共33個月,以每月1萬1,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萬9,500元(計算式:1萬1,500元×33
個月)。另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5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申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申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顧峻瑋向申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因未清償全
部價金,故未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顧峻瑋。而
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被告不知係由何人拍定,亦無人向被告
要求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申昌公
司嗣於102年間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續由被告負責管
理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被告係自
112年8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楊凱茵共23
個月。另被告已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內、外門鑰匙(
下合稱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一)劉仁彰於87年5月28日拍定取得顧峻瑋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5樓之3房
屋)所有權,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
開房屋所有權。
(二)被告自110年6月28日起管理系爭房屋,並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被告嗣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三)系爭房屋所在公正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係由
訴外人曾振宗擔任管理負責人,社區住戶需有社區大門磁
扣(下稱社區磁扣)始能進入,原告目前則無社區磁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若已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即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2.經查,劉仁彰於87年5月28日拍定取得顧峻瑋所有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被告
不知係由何人拍定,亦無人向被告要求點交系爭房屋等語
,然此尚非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確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3.然被告已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業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
占有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得隨時持系爭房屋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之情形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配有社區磁扣,被告僅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予原告,原告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尚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然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系爭
社區尚有5樓之3房屋,惟原告亦未能取得社區磁扣,足見
系爭社區並非每棟房屋均配有社區磁扣,尚難認系爭房屋
確配有社區磁扣,應由原告向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曾振宗
申請。又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美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4房屋亦位在系爭社區,縱使被告持有
社區磁扣,亦可能係為王美香管理上開房屋,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係因系爭房屋而取得社區磁扣。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不實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9萬9,0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與楊凱
茵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1萬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7
頁),堪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為每月1萬元。
3.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計算式:1萬
元×33個月),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9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
自113年9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至114年4月18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032元(計算式:1萬元×6個月+1萬
元×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9萬9,032元(計算式
:33萬元+6萬9,0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1萬1,50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8
房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45頁)。
然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雖位在同一樓層,然其餘出租條件
,例如屋況、面積等,尚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相當。況被
告既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楊凱茵,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1萬元計算。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5.至被告辯稱其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等語。然劉仁彰早
於87年5月28日即拍定取得顧峻瑋所有之系爭房屋;參以
被告自承系爭房屋遭查封時,其有至現場,且系爭房屋水
電費繳納義務人變成劉仁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被告應於劉仁彰87年5月28日拍定系爭房屋不久後,
即知顧峻瑋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尚難認被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6月2
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元
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
32元,及其中33萬元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一、被告、楊凱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凱茵應各給付原告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凱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1,500元。 四、第2、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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