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87號
TCDV,113,訴,168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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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甲○○即Y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逸華律師
鄭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丙○○
,嗣於110年4月20日登記離婚(原告與乙○○另有確認離婚無
效訴訟爭訟中)。丙○○於112年2月間至乙○○家中過農曆春節
時,聽聞乙○○已與其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之外籍移工即被告
甲○○即Y000000(下稱甲○○,與乙○○合稱被告)間有親密關
係並育有1女,丙○○返家後告知原告,復經丙○○利用乙○○臉
書帳號搜尋、瀏覽甲○○臉書頁面,方得知乙○○於與原告婚姻
存續期間與甲○○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多年,不但有發生性行為
,且育有1未成年子女,乙○○並已攜甲○○及1小女孩至臺灣同
住。按甲○○於101年間曾因故暫居於乙○○住處數月,且於其
返回印尼前,兩造更曾一同用餐,可知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為不正
交往、懷孕及生子,且被告不正常交往期間長達數年,顯然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及朋友互動範圍,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
告隱瞞上開情事多年,原告於112年4月間知悉後,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丁○○就讀大學期間,即因曾見乙○○與
甲○○有親密之舉,並曾無意間聽聞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認為有
異,而於約莫108、109年間已向原告提醒此事,原告應當早
已知悉被告間之關係,原告遲至知悉後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次乙○○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長達17年,因原告不願與乙○○同住,僅偶爾於
週末始返家過夜,甚至長達6、7年未返家,顯見原告與乙○○
已無情感上聯繫多年,雙方情感已形同陌路,原告應無因被
告間之親密關係而有精神痛苦可言,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另
甲○○不曾於101年間見過原告,且於與乙○○交往並生女時,
並不知乙○○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伊與乙○○登記結婚前長期
居住印尼,對中文字不甚熟悉,在未經乙○○告知情況下,無
法知悉乙○○為已婚狀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3年1月18日結婚、於110年4月20日
登記離婚(但原告與乙○○現有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254號),及乙○○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甲○○並因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有
一女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
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
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辯論主義下
,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
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
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
。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
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
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
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
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甲○○因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有1女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親密交往乃至發生性行為並育有1女,顯然逾
越一般社交分際,超出異性間之互動界線,無從為社會通
念予以容忍,自已達到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甲○○雖以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為辯。惟證
人即原告與乙○○之女丙○○於本院結證稱:伊小學時約100
年到101年間就認識甲○○,甲○○當時會陪伊玩、拿東西給
伊吃,甲○○知道伊為是誰的小孩,甲○○會稱呼乙○○為「先
生」、稱呼原告為「太太」,伊也會在甲○○面前稱呼爸爸
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乙○○於與原告
另案訴訟中,於113年5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載明:「…
也因當時原告沒回家,讓Y000000誤認為被告(按指乙○○
,下同)沒有妻子,因而發生關係,但事後Y000000發現
原告有一次回家,Y000000心想她是弱視(應為「勢」)低
階身分,所以和被告談論,不願傷害被告和原告原有的生
活,事後選擇離開台灣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綜合丙○○之證述及乙○○於另案訴訟中之前開自述,可
知甲○○於101年間返回印尼前,即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
人,佐以甲○○係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及108年間被
告仍有同床共枕、相偕出遊等親密關係,有甲○○臉書照片
及貼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等情,可知甲○○
縱然返回印尼,仍未中斷與乙○○間之不當親密交往關係,
則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顯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以認定。甲○○辯稱其不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洵不足採。
  ㈢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長時間未同居生活,雙方情感已形同
陌路,應認原告已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被告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既
存續中,仍不能容任被告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原告與乙○○之婚
姻關係已有裂痕,其行為亦加深原告與乙○○間修補婚姻關
係之困難,是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不當親密交往,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為乙○○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
堪採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
,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
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
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
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
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以原告至遲於108、109年間已透過丁○○告知而知悉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
就原告於108、109年間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就此乃以證人丁○○為佐證,惟依丁○○之
結證:伊大二約102年、103年間搬出去到校外自己居住,
當時學校在彰化,乙○○會載送伊去彰化,當天車上有乙○○
、甲○○跟伊,伊坐副駕駛座,發現有一張汽車旅館的發票
,加上當時甲○○等待回印尼時住在家裡,伊回家時姑姑有
跟伊說在家裡的時候看到甲○○跟乙○○同進同出,伊就有警
覺去觀察,且回家後使用乙○○電腦有看到甲○○的裸照,也
有發現乙○○跟甲○○的互動不同於一般工人的互動,才知道
他們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伊有告訴原告乙○○跟甲○○的關係
不太正常,請原告要小心觀察這件事情,看原告要不要去
解決、處理;後來甲○○在國外時,乙○○就會開視訊跟甲○○
聯繫,這個情況持續蠻長期間,阿嬤也有問乙○○跟他視訊
的是誰,乙○○有跟阿嬤說是甲○○,乙○○有時也會把視訊畫
面或跟甲○○小孩的照片給阿嬤看,當時我已經大學畢業約
106年、107年間,因這時原告已經沒有再回家了,只有過
年會回來,過年回來時阿嬤有跟原告說乙○○與甲○○的關係
,原告有跟阿嬤說不要煩惱,他們事情自己會解決;原告
過年時也會跟伯母聊天,我們也有跟伯母講這個事情,伯
母也有跟原告說這些事情,家裡的人都一致地會想要詢問
原告如何解決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等語觀
之,至多僅足證明丁○○及其阿嬤、伯母等親人當時尚處於
懷疑乙○○有與原告外之女子有不當關係之階段,否則當無
丁○○之阿嬤(按即乙○○之母)尚須詢問乙○○視訊之對象為
何人之理,且丁○○及其阿嬤、伯母等親人當時僅將渠等懷
疑之事告知原告,提醒原告注意、小心觀察,要不足證明
原告當時已明確知悉被告間確實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至
被告另提出107年、109年、110年間乙○○過年時使用手機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1至248),資為原告於110年之前
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證據部分,依各該照片
所示,原告、丙○○均非與乙○○比鄰而坐,且乙○○使用手機
時,手機畫面至多呈現LINE對話視窗,而非視訊畫面,加
以手機屬個人私人用品,其畫面甚小,非特別近距離並正
面觀察,實無以知悉通訊內容,自無從僅憑原告、丙○○與
乙○○曾一同出現於過年期間家族聚餐之照片畫面中,即遽
行推認原告單憑乙○○於聚餐期間曾使用手機與人通訊,即
能明確知悉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準此,被告抗辯原
告於110年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洵不足
採。
  ㈢又原告主張係於112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業經丙○○結證:伊112年第一次單獨
回豐原吃年夜飯時,當時尤○○告訴伊乙○○與甲○○有不正
的交往關係,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乙○○與甲○○的事情,尤
○○告訴伊時,有給伊看乙○○傳給他跟丁○○的簡訊,簡訊內
容是乙○○說有一個妹妹,希望哥哥姐姐可以接受這個妹
妹跟阿姨,當時尤憲閎也很無奈,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
個事情,原告也是這個時候才知道,因為當時吃完年夜飯
尤○○載我回臺中住處,我請尤○○跟我一同上樓,尤○○
原告說乙○○與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
知原告當時應係藉由丙○○、尤○○告知之內容與簡訊內容相
互勾稽,始得確信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不正
常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育有1女等行為,而非僅止於懷
疑、臆測,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確有侵
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應非空言。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逾2年
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要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已
超過10年,亦逾10年之請求時效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1
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以前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固因
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然被告迄至108年間仍持續有同床
共枕、相偕出遊等不正當親密關係,已如前述,則就被告
自102年10月4日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部分
,並未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10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四、原告請求被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正常交往、發生性
行為且育有1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
採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乙○○為高職畢業,經營
人力仲介公司,甲○○為外籍人士,曾為乙○○經營人力仲介
公司之移工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
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乙○○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資力明顯高於原告,
並兩造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時間長達數年,被告並因該不正當交往關係育有1女,
侵害情節重大,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過
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卷第65、6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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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