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社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
(下稱福德發展協會)為二不同組織,二者人員原則相同,
但會議分別召開,常於同地相續進行。被告於107年2月11日
由時任主任委員黃純仁召開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4項以原告違反章程第7條第3
、5、6項規定,決議一致通過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致
原告之福德祠信徒代表及以此為前提基礎之監察委員、常務
監察委員身分存否不明確。系爭會議當日原定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和屋日本料理店先舉行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
第3次理事會議,再召開系爭會議。惟簽到時即發生爭執,
雙方人員產生激烈衝突,警方到場維持秩序,現場僅懸掛「
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紅布條,未懸
掛「福德祠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而發展協會理事會
議甫開始不久,即因兩派人員激列爭執,未及議事及決議即
告流會,嗣後亦未召開系爭會議。然陳瑞宗等少數派人員,
事後以簽到簿為基礎,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決
議一致通過註銷多數派委員資格」,以圖排除原告等多數派
委員,且當日多數派成員嗣後始到場,系爭會議未達過半數
出席人數,不可能形成有效決議。系爭會議既未實際召開則
系爭決議即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歷經多件法院確定判決及檢察機關處分
,均已認定系爭會議有確實召開並完成決議。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會
議有實際召開,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相同事實重
複起訴主張,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倘過去之法律關係
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系爭會
議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
成立,為被告否認,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攸關系爭會
議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原告
及訴外人周泉松等人,以其等為被告福德祠第11屆常務委員
及常務監察委員等,系爭會議決議註銷賴春田、張見昌、林
春美、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及通過訴外人曾秋月辭任所有
職位(含信徒代表),因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不
成立,其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0次管理
委員會議(下稱甲會議)推舉陳瑞宗為主任委員,於108年1
月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下稱乙會議)
,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丙
會議),於108年5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
大會(下稱丁會議),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
監、委員會(下稱戊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被告章程第19條
所定「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門檻,前開會議決議均
不成立,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前開甲、乙、丙、丁、戊會議決議均不
成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前案)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69-191、427
-443、481-484頁)。關於系爭會議是否實際召開,系爭會
議決議註銷原告等人信徒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原告、被告各
執一詞,列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2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㈡、1.⑵)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會議確有實際召開
且決議註銷原告等人信徒代表資格有效(前案2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貳、四、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故系爭決議不成立,
難認為真正。
㈢原告援引證人林金水於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偵字第21497號
偵案證稱:當天是福德發展協會總幹事廖三慶申請說要去大
和屋開會,當天在會場外面就很吵,開會一開始廖三慶就說
要開除原告等人,但原告那派的人不贊成,兩邊就開始吵鬧
,不歡而散,廖三慶就馬上宣布散會了,並將開會布條拆下
來大家就離開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469-474)
。然此與①訴外人即系爭會議記錄鍾玉株於113年6月28日111
年度他字第3887號偵案證稱:系爭會議和發展協會有於107
年2月11日在臺中路文心路4段285號召開會議,兩會是一到
場就先同時簽到,當天是先開完系爭會議,再把布條換成發
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楊建立等人才衝進來,他們來亂
時,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見卷第331-337),②依開會照片
、錄影譯文所示黃純仁、周泉松、原告、林榮村等人均有列
席,周泉松並表示:「三慶啊,獎學金要審查嗎?你有問主
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審查,你現
在問他啊」,可認有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並有討論發給里
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黃純仁為主任委員等情
,堪認當日確有召開系爭會議,③證人即到場警員黃楨傑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只是到場確認現場的秩序狀況,因為這
是民間私人的會議...伊不是從頭到尾在會議現場,現場會
議是否有開完伊無法確定,現場人都還在沒有人先走掉等語
(見前案2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2.),不合。不
能單憑證人林金水前揭證詞,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
告主張依證人林金水前揭證詞,得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故不受爭點效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
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