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4號
TCDV,113,訴,164,202510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先位 原告 貞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彬
備位 原告 莊博凱
程政偉
鄧益如
劉立涵
廖泳彬
楊靜芳
江佩
陳立賢
王志弘
蕭如岑
陳季賢
陳怡君
楊秋香
黃惠美黃惠雀

李碧芬
紀碧
呂建龍
江世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93萬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萬4,840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3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3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6頁),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
清算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汪倩茹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清算人汪倩茹,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廖泳彬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2月30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3280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之2頁),廖泳彬
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原告:被告為貞藏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
原始起造人及出賣人,於101年7月23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造
。被告將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分別出售予備位原告等原
始住戶。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1年2月
8日公告「未達16層且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住宿類)組別
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下稱系爭申
報作業)。先位原告於112年3月間進行系爭申報作業時,都
發局發現系爭公寓大廈之戶外安全梯有開口封閉之缺失(下
稱系爭瑕疵),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機施工編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於112年4月發
函通知先位原告限期改善,先位原告遂委請廠商修繕系爭瑕
疵,使系爭公寓大廈之戶外安全梯對外開口面積符合系爭規
定,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3萬4,840元。又系爭瑕
疵係因被告未依系爭規定施作所致,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遂於112年度貞藏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授予先位原告訴訟實施權,就被告未依系爭規定施作,致有
系爭瑕疵一事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
告93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原告:縱認先位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備位原告均為系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原始買受人,被告未依系爭規定施作
,致有系爭瑕疵,備位原告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向被
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93萬4,840元。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各備
位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原告得就系爭瑕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
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位原告具當事人
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有
明文。查先位原告基於112年度貞藏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瑕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乙節
,有貞藏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01頁)。是先位原告雖非權利義務歸
主體,亦應認公寓大廈住戶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故先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
 ⒉又先位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請求部分,雖
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然先位原告具體主張物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係存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個別買
受人之專有部分,個別買受人雖僅按應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
有人共有公共設施,但應有部分僅係所有權之量之分割,但
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是被告出賣、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買賣標的共用部分,倘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
,均構成對任一個別買受人之違約行為,針對共用部分任一
部分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任一買受人均可依據買賣關
係請求出賣人承擔責任,並無須全體原始買受人均授與訴訟
實施權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公寓大廈有戶外安全梯開口封閉之瑕疵: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
,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1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機施工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
目之規定:「戶外安全梯之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
分)應在2平方公尺以上」。衡情,公寓大廈之通常交易觀
念,原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應使其
符合建築法及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如不符合相關
規定,則可認其因缺少通常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經查,系爭
公寓大廈於101年7月23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公寓
大廈戶外安全梯開口封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所發101府授
都建使字第01687號使用執照、都發局中市都管字第1120094
248號函所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3頁、第175頁),自堪認定
。是系爭公寓大廈之戶外安全梯開口封閉,對外開口面積
達2平方公尺,已違反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機施工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足認系爭公寓大廈之戶外
安全梯具有瑕疵。是本件先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安全梯
口有瑕疵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93萬4,840元: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有系爭瑕疵,業如上述;且被告為系
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應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卻未告知
系爭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足認其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又先
位原告修繕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為93萬4,840元,有訴外人
宏鑫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新屋室內裝潢工程行估
價單、訴外人新屋室內裝潢工程行、尹森有限公司、三閤工
程有限公司、大鑫店繩網企業行所開立之發票及先位原告與
宏鑫公司間工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99頁、第2
87頁至第300頁),足堪認定。從而,先位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3萬4,840元,核屬有據。
先位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先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1
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33頁送達回證),是先位原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3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備位原告之訴部分,則無庸判決。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
原告(原始住戶) 建物建號(臺中市南區半坪厝段) 區分所有權比例 請求金額 莊博凱 5495 102.92/4691.94 20,506元 程政偉 5496 89.35/4691.94 17,802元 鄧益如 5497 97.05/4691.94 19,337元 劉立涵 5498 94.25/4691.94 18,779元 廖泳彬 5500 101.14/4691.94 20,152元 楊靜芳 5501 108.58/4691.94 21,634元 江佩蒔 5502 94.39/4691.94 18,807元 陳立賢 5504 95.02/4691.94 18,932元 王志弘 5508 94.39/4691.94 18,807元 蕭如岑 5514 94.39/4691.94 18,807元 陳季賢 5516 95.02/4691.94 18,932元 陳怡君 5517 95.02/4691.94 18,932元 楊秋香 5519 84.64/4691.94 16,864元 黃惠美黃惠雀 5520 73.16/4691.94 14,577元 李碧芬 5524 84.64/4691.94 16,864元 紀碧真 5526 82.92/4691.94 16,521元 呂建龍 5528 165.83/4691.94 33,041元 江世楨 5529 230.70/4691.94 45,966元

1/1頁


參考資料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