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其訴
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
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
,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
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以,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案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以外之第三
人提起者,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
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不因
該訟爭關係之他方或雙方均死亡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及已故配偶OOO與被告間並無收養真意,
渠二人對被告所為之收養行為應無效。原告及OOO與被告之
收養關係,關乎遺產繼承及戶籍登記正確性,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OOO(下稱原告夫妻)於民國56年1月6日結
婚,原生有五女及一子OOO,嗣因OOO死亡,OOO一房無男性
後代,當時OOO之父親OOO為何家大家長,掌握家族事宜之安
排,其子孫及媳婦均無權置喙,而OOO有守舊之傳統觀念,
即何家財產不得由女性繼承,僅有何家男子有財產繼承權,
因此於OOO夭折後,OOO見OOO此一房無男丁,擔憂此後無人
可繼承財產,遂未經原告夫妻同意,於66年1月21日,強勢
主導由原告夫妻收養被告為養子,並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
詎OOO於翌年即67年3月2日死亡,原告於67年4月20日又產下
一子OOO(嗣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於收養登記後均仍
與被告之原生父母同住、扶養。嗣何家於72、73年間分家時
,被告亦係跟著原生父母,足見原告夫妻並無收養被告之真
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夫妻與被告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夫妻與被告間之收養關
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有收養之真意,收養登記後,被告係與原
告夫妻同住、扶養。且被告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之租金由原告
收取,以盡扶養義務。收養行為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
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
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
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
滿七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四、查,原告夫妻與被告於66年1月21日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何家分家前係住在
同一棟建物築內,被告之原生父母住在3樓,原告夫妻住在2
樓,原告夫妻與被告辦理收養登記後、何家分家前,被告有
與原生父母同住在該建物之3樓。俟何家分家後被告係與原
生父母同住,偶爾會至原告住處玩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
女甲○○到庭結證在卷。惟證人甲○○亦證稱:66年1月時伊剛
滿月等語,依甲○○當時之年齡,自難期甲○○知悉被告當時何
以仍與被告之原生父母同住及原告夫妻收養被告當時是否有
收養被告之真意等節。況證人即被告父親OOO到庭結證稱:
當初是原告夫妻一起拜託伊讓被告當他們的兒子,一開始伊
沒有答應,他請我父親OOO來跟伊說,伊父親說自己親兄弟
沒關係,伊才答應。且因原告生了甲○○,晚上如果要照顧甲
○○及被告兩個嬰兒,照顧不來,所以原告夫妻就一起拜託伊
和伊太太照顧被告。何家分家前種田及做生意賺的錢都交給
OOO管理,如果我們需要用錢再向他拿。何家分家時候被告
約6、7歲,分家時原告只帶著自己的兒女至新住所,把被告
留在沙鹿區沙田路64號。原告不帶被告過去,伊她沒辦法。
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沒說什麼但不願帶被告過去。當時被告
一個幼小的孩子如何生活,不得已伊才把被告帶回來養。OO
O過世時,被告有繼承OOO的遺產,但原告偏心不公平,原告
的親生兒子OOO多分了三分農地,被告只有分到沙鹿53-1號
土地的二分之一。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前去沙鹿區公所調解時
說要將被告還我,財產要拿回去,伊沒有回答她,後來原告
說「披麻帶孝就要分財產」,意思是原告不滿被告分他們的
財產。被告結婚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她沒有幫忙被告的婚事
,伊問原告結婚喜帖要不要放上她的名字,原告說不用,伊
尊重原告,所以被告之結婚喜帖是用伊與伊太太的名字等語
。且因大家庭一起生活,原告有六個孩子,伊有三個孩子叫
原告伯母,小孩子不懂,被告也跟著叫伯母,原告也沒有跟
他強調要叫她「媽媽」,小孩子自小叫習慣,所以被告也跟
著叫原告伯母等語。參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要結婚時有
跟他老婆拿喜帖來家裏跟原告說「阿母阿我要結婚了,妳有
空再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證人OOO所證情
節非虛。再依證人甲○○所證:OOO當初的決定是要將伊出養
,再另收養被告,但OOO沒有將伊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足見原告夫妻並非唯OOO之命是從,原告夫妻仍可
自由決定是否要收養被告及是否要將甲○○出養。且依OOO之
立場而言,66年1月當時,何家至少有被告一位男孫,尚無
何家無男子繼承財產之問題,反係就原告夫妻而言,OOO該
房始有當時無兒子繼承財產之問題,則原告夫妻於66年1月
間為有兒子能繼承該房財產,而有意收養被告為養子,自符
常情。
五、基上,依原告夫妻與被告為收養登記後,其等間如無收養之
真意,原告夫妻何須以尚有嬰兒甲○○須照顧為由,出面拜託
被告之原生父母代為照顧同為嬰兒之被告、OOO死亡時,又
豈會讓被告繼承OOO之遺產等節觀之,佐以何家於72、73年
間分家時,原告因已有自己之親生兒子OOO,而不願再繼續
認被告為養子,不願帶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亦無顯悖常情之
處,是被告辯稱原告夫妻收養被告當時,確有收養被告之真
意等語,即堪採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夫妻收養被告
當時,確無收養被告之真意,則原告據此主張該收養行為無
效,原告夫妻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等語,即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夫妻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