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郭銘義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附帶上訴人 何振淵
何振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
公尺,下稱297-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6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又297-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周圍地為附帶上訴人
共有同段第291地號土地(何振淵、何振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面積1953平方公尺,下稱291地號土地)在內等他人之
土地所圍繞,上訴人多年來均經由291地號土地上之東南側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方案A)之土地(面積8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A土地);又系爭A土地之寬度係自291地號土
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6公尺,往南連接臺中市大肚區南榮
路396巷道路(下稱396巷道路)對外通行。詎附帶上訴人近
期竟在系爭A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使原來可供車輛通行系
爭A土地之通路,封鎖至現況即設置鐵皮圍籬(即南北向之
鐵皮圍籬部分)後,僅坐落在29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下稱301地號土地)
上之現況鋪設水泥路面通路(即南北向之通路、寬度約1.8
公尺,下稱現況水泥通路)連接至396巷道路,惟28號房屋
係坐落在297-3地號土地上而有停車之需求,一般車身較小
之汽車亦無法駛入現況水泥通路,現況水泥通路自無法作為
297-3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297-3地號土地為袋地。291地
號土地原來為訴外人郭冷(即上訴人伯父)所有,當時297-
3地號土地即利用系爭A土地連接396巷道路對外通行,附帶
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何芳祥約於15年前取得29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後,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郭美澤曾與何芳祥商談
就系爭A土地以地換地或向何芳祥購買,但無法達成協議而
延滯至今,足見297-3地號土地長久即經由系爭A土地對外通
行,且依系爭A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亦無礙於附帶上訴
人就29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之整體使用。況自396巷道路往北
駛入系爭A土地之通路係呈現垂直狀態,而現今車輛迴轉半
徑至少5公尺左右,則無論以寬度僅為3公尺之通路【即坐落
在291地號土地及301地號土地上,以附圖方案C圖示之紅色
虛線區隔,其中坐落在291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下就兼括301地號土地在內
之該3公尺寬度通路,稱之為系爭C土地】,或依附圖編號b
所示(即方案B)之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
)之通路(即系爭B土地之寬度係自2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
往西平移3公尺),一般小客車均難自396巷道路駛入系爭C
土地或系爭B土地而通行至上訴人之297-3地號土地,更遑論
供消防車或救護車等車寬更寬之公務車輛通行,系爭C土地
及系爭B土地均非適宜之通路,系爭A土地方為適宜之通行方
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系爭A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
將設置在系爭A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在系爭A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除系爭A土地之通行方案外,現況水泥通路外,
往外約4.8公尺,全部寬度6公尺(即就兼括301地號土地在
內之該6公尺寬度通路,稱之為系爭A1土地)之通行方案等
語。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
附帶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設置現況之鐵皮圍籬(即南北向之
鐵皮圍籬部分)後,上訴人仍可經由現況水泥通路連接396
巷道路對外通行,且現況水泥通路(即寬度約1.8公尺)中
之坐落在291地號土地上之寬度約1.2公尺,亦足供行人及機
車之通行使用,再衡諸上訴人主張之通路長度(即南北向)
僅約15公尺,而297-3地號土地之位置偏僻,四周幾乎均為
田地外,距離市區亦有相當距離,兩造土地附近區域有一空
地可供停車使用,上訴人之汽車平時停放在該處,無論汽車
是否可以駛入297-3地號土地,不會導致上訴人因此無法通
常使用297-3地號土地。則現況水泥通路已足供上訴人之297
-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297-3地號土地自非屬袋地。是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認297-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主張應採對附帶上訴人損害最小即系
爭C土地之通路為適當,且上訴人應依法支付附帶上訴人償
金。再者,通行地僅於必要時始需開設道路,上訴人並未有
舉證證明有鋪設柏油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且系爭C土地之地
面現況已有鋪設水泥,則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
分,應無理由。本件訴訟進行逾2年,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
系爭A1土地之通行方案顯有拖延訴訟之嫌,且寬度6公尺亦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將設置在系爭A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拆除,且不得在系爭A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
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附帶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又附帶上訴人另就
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上訴人為29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101年6月21日以分割
繼承之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上址28號
房屋之所有人(於87年12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而
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上址28號房屋係坐落在29
7之3地號土地上。
㈡附帶上訴人為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
繼承之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3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臺中市(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㈣297之3地號土地之北面臨排水溝(東西向),該排水溝北面
土地之現況為稻田。297之3地號土地東南側(即與291地號
土地及301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現況有一鋪設水泥路面之南
北向通路(寬度約1.8公尺,即現況水泥通路),現況水泥
通路連接396巷道路對外通行,且現況水泥通路(即與396巷
道路相鄰處)有一電線桿(併見本院卷第99頁下方、103頁
下方及104、107頁之現場相片)。又396巷道路之終點與附
帶上訴人之291地號土地相鄰。
㈤系爭A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寬度係自291地號土地東側
地籍線往西平移6公尺。
㈥系爭B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之寬度係自291地號土地東側
地籍線往西平移3公尺。
㈦系爭C土地【即自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即附圖說明欄之---紅
色虛線現場指界位置)往西平移3公尺】係坐落在291地號土
地及301地號土地上(即以附圖方案C圖示之紅色虛線區隔,
其中坐落在2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
㈧附帶上訴人設置之現況鐵皮圍籬(南北向)係坐落在系爭A、
B、C土地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297之3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⒉查297之3地號土地之北面臨排水溝(東西向),該排水溝北
面土地之現況為稻田,東南側(即與291地號土地及301地號
土地相鄰處)之現況有一鋪設水泥路面之南北向通路(寬度
約1.8公尺,即現況水泥通路),現況水泥通路連接396巷道
路對外通行,且現況水泥通路(即與396巷道路相鄰處)有
一電線桿(見原審卷第99頁下方、103頁下方及104、107頁
之現場相片),396巷道路之終點與附帶上訴人所有之291地
號土地相鄰,堪認上訴人所有之297之3地號土地,須經由周
圍地(即301地號土地及291地號土地)始得往南連接最近之
396巷道路對外通行。又通路寬度僅約1.8公尺之現況水泥通
路坐落土地位置係位於291地號土地上及301地號土地上,此
綜參原審卷附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
附圖方案C土地圖示(即原審兩造現場指界之紅色虛線)即
明,且有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地即上訴人之上址28號房屋係
坐落在297之3地號土地,自應考量該建地供機車、小客車等
一般車輛(下稱一般車輛)進出之使用用途需求,則通路寬
度僅約1.8公尺之現況水泥通路,顯不足以供一般車輛進出2
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396巷道路之通常使用,附帶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通行路段僅有區區15公尺之距離,即時無法行駛
汽車,亦無可能導致上訴人有何使用土地之困難,上訴人土
地已足為通常使用,附帶上訴人已有預留道路給上訴人,29
7之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自非可採。依說明,297之3地
號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所有97之3地號土地以通行附帶上訴人所有291地號土
地如附圖系爭B土地,方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其寬度自
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應考量系爭房屋有
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
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且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
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
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
需求。若以系爭B土地之通路對外通行,上訴人實際可對外
通行之通路寬度已逾3公尺寬(即系爭B土地加計301地號土
地之現況通路寬度),除已考量上址28號房屋之建地供一般
車輛進出之使用用途及安全通行之需求外,並已兼顧避免電
線桿妨礙一般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不便等情,應屬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A土地加計301地號土地之現況通路寬度後,上訴人實際可
對外通行之通路寬度已逾6公尺寬,或於本院114年9月8日準
備程序提出之系爭A1土地之通路,均非對周圍地即被告之29
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A土地或系爭
A1土地之通路,尚非可採。另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C土地之
範圍係包括現況水泥通路在內,衡諸系爭C土地之寬度僅有3
公尺,佐以坐落在系爭C土地上與396巷道路轉角處有一電線
桿(見原審卷第99頁下方、103頁下方及104、107頁現場相
片之該電線桿),依該電線桿之坐落位置,顯會影響一般車
輛進出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396巷道路通行之不便,堪
認系爭C土地尚不足以供作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範
圍之通路。是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C土地之通路,亦非可採
。
⒊是以,系爭B土地之通路,乃為上訴人之297之3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29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堪以認定。
㈢附帶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B土地,及應容忍上訴人在
系爭B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利於通行之設施,且應將設置
在系爭B土地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暨不得在系爭B土地上
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⒈復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該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
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
能貫澈該條規定之目的。
⒉查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附帶上訴人依法即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附
帶上訴人確有設置障礙物(即鐵皮圍籬)之方式妨阻上訴人
出入系爭B土地乙節,有如前述。且為使297之3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
權,請求附帶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B土地,及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B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利於通行之設施,
且應將設置在系爭B土地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暨不得在
系爭B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B土地之通路係上訴人所有297之3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29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法,且附帶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B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將設置在系爭B土地上之鐵皮圍
籬拆除,且不得在系爭B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
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附帶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A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並應將設置在系爭A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且不得在系
爭A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於系爭B土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帶上訴人主張297之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應無通行權存在,縱認有通行權存在,應
以系爭C土地為通路,並無可採。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故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件: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