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曹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朱自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第1
、2項規定自明。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
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第三審。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右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損傷與沾黏性肩
關節囊炎即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下稱右肩傷害)與本件
車禍有關,有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右肩傷害係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至國軍台
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發現等語,實則依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11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下稱台中總醫院病
歷,一審卷第309頁),被上訴人出現右肩疼痛無力症狀是
車禍後1.5年才出現問題,是114年4月11日診斷出來的問題
,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發現右肩傷害,即
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行字第1110019252號鑑定書認:
「症狀自當時持續至今,依醫理邏輯推論是可能肇因」,反
面解釋應可以理解成「若症狀非自當時持續至今,依醫理邏
輯推論即非可能肇因」(一審卷第365頁),及中國醫藥大
學113年1月11日補充說明函文㈢表示:「依提供之病歷資料
,受鑑定人於105年受傷後僅兩次於門診就診,右側肩部其
他滑膜炎之診斷僅代表挫傷或扭傷之程度,未有旋轉肌袖損
傷之證據,至109期間也未有證據顯示其持續疼痛,因此難
以證明為舊疾所造成……」等語,即上2鑑定意見以「車禍後
持續至今明顯肩部疼痛無力」為判斷。惟查:本件車禍係10
9年4月14日發生,中國醫藥大學上開函文㈢已清楚表示109年
期間也未有證據顯示其持續疼痛,亦即發生109年發生車禍
,原告並無「車禍肩部疼痛」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車禍
後事隔1.5年之111年4月11日始開始疼痛,並診斷出「肩轉
肌破裂」與車禍無關。再依台中總醫院病歷記載,即被上訴
人出現右肩疼痛無力症狀,也是車禍後1.5年出現的問題,
非車禍後持續疼痛,足以佐證中國醫藥大學上開函文「109
年期間也未有證據顯示其持續疼痛」等語之記載。又依被上
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清楚說明右
肩疼痛無力症狀,並非車禍後持續存在之症狀,係車禍後1.
5年始出現,是被上訴人「右肩旋轉肌破裂」確實與車禍無
關。
㈢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右肩傷害係109年4月20日發現,已與卷
內證據不符,錯誤認定事實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
依台中總醫院病歷佐證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意見,足認被上
訴人右肩傷害非車禍所造成,此亦為一審判決所採認(一審
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然原審判決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
台中總醫院病歷,卻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受有「兩側頂枕葉血腫」傷
害(下稱血腫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
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㈠依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本件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症狀:「頭暈、頸部疼痛」,並無「頭部外傷」之記載。
㈡依本件相關本院110年度交易字569號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9日以後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收受上刑事判決,迄未上訴,顯對於刑事判決所載
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事實已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應僅為「頭暈、頸部疼痛」,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其他傷害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亦
不具因果關係,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頸
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則血腫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
成。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後,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始發現
頭部外傷併血腫傷害,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頭部外
傷而受有血腫傷害,顯非本件車禍造成,原判決不察,未能
詳閱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驟認被上訴人於車禍15天後之
109年4月29日,因頭部外傷而受有血腫傷害,與本件車禍有
關,實屬不依證據法則及同法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三、原判決擴張認定「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包含血腫傷害,有
違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蓋:兩造於訴訟中同意以「刑事
判決認定之傷害」、「頸椎間盤突出傷害」,及右肩傷害,
分三階段討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而「
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依刑事判決僅認定「頸部挫傷、頸椎
韌帶扭傷」始有因果關係,未及其他傷害,原判決擴張「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包含血腫傷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
亦有違處分權主義與辯論權主義。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嗣後
診斷出的血腫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卻又於賠償範圍各項次
以被上訴人「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為賠償範圍,不含血腫
傷害,前後顯有矛盾,自有違法。
四、原判決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所認定「頸部挫傷、頸椎
韌帶扭傷」傷害為賠償事實基礎,並未說明上訴人應賠償各
項次之證據依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形:
㈠醫療費用110,420元:依被上訴人之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復健治療」,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
門診持續復健」(附民卷第47至51頁),惟原判決既肯認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為準,亦為被上
訴人肯認,則上開診斷如何認定單純係就「刑事判決認定之
傷害」即「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傷勢所為?
㈡交通費19,005元: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當天即自行離院
,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傷勢何需高達78次看診?是
否確實如此密集看診?密集看診是否均係針對「刑事判決認
定之傷害」?被上訴人未提出相對應之就診紀錄以供比對,
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認定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相關,
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輔具費用、復健用品:輔具費用支出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24
日及8月29日,復健用品為109年5月25日、6月23日、7月8日
所支出,並無醫師處方,何以證明有支出必要,且原判決未
說明如何認定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相關性而有支出必
要,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急診入院後隨即出院,
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14日急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部分無需休
養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自無薪資損失。再10
9年5月6、26日、6月8日、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係
針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即不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相關性
而有支出必要,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急診入院後隨即出院,
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14日急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無需專人看
護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看護必要,原判決卻准許被上訴人
自109年7月6日至9月30日之看護費用,未說明如何認定與「
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相關性而有需專人看護之支出必要,
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五、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於右肩傷害及血腫傷害
,有違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又未說明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
傷害相關性及必要性,而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證據法則
及上開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確載
明依朱自信於109年4月14日車禍當日急診時有「頭暈、頸部
疼痛」症狀,經診斷為腦震盪及頸部挫傷,後續門診治療,
至109年5月6日仍有頭暈頭痛等症狀,酌以109年5月26日、6
月8日、7月6日、8月13日、9月7、17日、9月30日、10月5日
、11月16、30日、110年1月4日及4月6日等日之醫院診斷,
及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及鑑定補充說明而為
判斷認定事實。原判決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就醫、
復健及休養需求等,認有醫療費、交通費、輔具及復健用品
、薪資損失、看護費等項損失及損害,並逐一說明,因而改
判第一審所為判斷,經核並無不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上訴理由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