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90號
TCDV,113,簡上,590,2025100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朱自信



被上訴人 曹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
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
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上訴
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114年9
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對該
判決難以甘服,謹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
由,且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
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