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賴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7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即便上訴人曾於民國
104年2月12日簽立如第一審卷第51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然依證人薛任智之證詞,亦未見有現場交付金
錢之事時,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均為104年2月12前所
交付,而依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㈠,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錢為
新臺幣(下同)12,339,032元,且依證人張玉櫻之證詞其確
實經手12,339,032元,並無其他金額,是上訴人已舉證所受
領之金錢未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1,188,023元,當足以推翻
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記載,原判決免除被上訴人就要物性要件
之舉證,而創造要物契約之法律漏洞供民間放貸營利者免除
舉證責任,顯然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內容為「借款人既已舉證實際受領金額,
即便貸與人不能舉證有其他交付金錢之事實,亦不能推翻債
之雙方書面上之協議(和解)內容?」;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就其附表二所指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9日間所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屬上訴人給付利息或兩造其他之金
錢往來」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被上訴人從未
爭執附表㈡內容屬本件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被上訴人
從未主張有「其他金錢往來」,亦未舉證有「其他金錢往來
」之事實,原判決逕認定係「其他金錢往來」顯有訴外認定
事實之嫌,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
統整之金額部分為借貸關係、部分為利息性質,則如何以系
爭協議書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1,188,023元之事實,又
或其中部分為借款、部分為利息,原判決對此法律關係並未
究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之證物,與被上訴人自稱之事
實有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協議書中所載21,188,023
元其中有部分為利息,則該部分之利息總數為何,是否有滾
入原本而再生利息,該利息是否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被上
訴人對利息部分能否請求請求,該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均
應再詳為調查,原判決認定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行審理。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均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
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
之規定,不應許可,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