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64號
TCDV,113,簡上,36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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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路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依通行本訴第二項所示土地,給付反訴原告按當期申報地價
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約100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見原審卷第67
頁第23至25行),即請求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農田水利溝渠
上鋪設道路通行。嗣於本院履勘實測後,變更為如主文本訴 第二項所示部分,即追加確認該溝渠西邊現有水泥路面範圍 之標的,並同時撤回原訴(不再主張通行溝渠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同意其變更,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2 行),自應准許其變更。另一方面,原審判決誤將標的錯認 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包含本判決主文本訴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原未受請求部分,一併遭原審判決駁回 ,故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主文本訴第二項所示部分,經被上訴人表明其 基於公務機關不便表示同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6頁第02行、第196頁第05行), 足認該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
三、上訴人就主文本訴第二項所示部分,於本院追加主張以民法 第779條第4項為依據。但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 第4項規定者,核屬形成訴權,其行使須以形成之訴為之。 然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訴之聲明,顯係確認之訴,欠缺形成 之訴程式,故此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本件業據上訴人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4行),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各項所列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已補繳 反訴裁判費,故提起反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該地四周為他人 土地所圍繞,未與公路連接,只能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同段 6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地號土地)至最近之公路。原先 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646地號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以混凝土或柏 油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原審以上訴人欲通行之範圍為農田水利設施(溝渠 ),屬公法事件而駁回其訴。惟系爭646地號土地之範圍並



非全部為溝渠,尚有其他非屬溝渠之部分可供通行。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面,目前有多處毀 損及坍塌情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本訴部分前 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基於公務機關不便表示同意,請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袋地。(二)相鄰之系爭6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三)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通行系爭64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可至公路,足供上訴人使用,並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茲系爭64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土地上為有多處毀損及坍塌之水泥路面,位於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農田水利溝渠西邊,並非在溝渠上鋪設道路通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系爭6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袋地,如通行被上訴人 所管理系爭64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土地可至公路,足供上訴人使用,並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目前為有多處毀損及坍塌之水泥路面等情, 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 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依據前揭規定,即為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管理系爭64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 人鋪設水泥路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蓋上訴人於本院 履勘實測後,才撤回在該溝渠上鋪設道路通行而在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之請求,足認上訴人此前之訴訟行為,皆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反觀被上訴人歷審之全部訴訟行為,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通行反訴原告 管理之系爭646地號國有土地,反訴原告依法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通行償金,故按年請求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償金,自屬定期給付。爰依關於通行償金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反訴部分第一項所示。二、反訴被告則以:參考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之《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一)前段規定:「 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 金。」同意按通行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償金,其餘部分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通行當期申報地價不低於 5%、不高於10%計算之通行償金。
(二)其餘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分別為民法 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可見反訴 原告請求通行償金,於法有據;又因土地價值可能隨時間 經過而改變,反訴原告主張按年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 地價10%計算償金,除反被告就其比例主張採5%外,關於 按年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償金, 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先採憑。
(二)反訴被告提出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一)前段之規定,固 非全然無據,但觀諸其全文為:「九、通行償金依下列規 定計收:(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 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但屬第五點情形者,以當期申報 地價加四成後據以計算。」而反訴被告僅援引對其有利之 「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未 同時援用「一次計收五十年」、「但屬第五點情形者,以



當期申報地價加四成後據以計算。」對其較不利部分,可 見按通行當期申報地價不低於5%計算之通行償金,僅是最 低限度,並非當然公允。反訴原告亦不為一次計收50年之 聲明。再查系爭646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依通行面積39平方公 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470元,僅為18,330元,以其10%為通 行償金不過1,833元,平均每月不到153元,仍甚低廉,難 謂其金額過高,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當期申報地價10%計 算償金,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關於通行償金之規定,請求 命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依通行本訴第二項所示土地,給付反訴原告按當期申報 地價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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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