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莊豐維即振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松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根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0,8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0,26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豐維即振揚工程行(下稱原告)承攬被告松勇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所發包之「溫寮溪旁(甲后路至經國路)
聯絡道路新闢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詳細價目表約定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施作基樁數量合計1,260米,每米單價5,000元,合計
未稅總價為630萬元,含稅則為661萬5,000元。原告之所以
同意以較一般工程行情低之每米單價5,000元計價,同樣係
考量被告所發包之施作數量足以支撐原告針對基樁工程之固
定成本。
二、兩造簽約後,原告即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進場施作,至同年
月29日原告已完成8隻基樁,合計共160米。詎料,被告突於
同日告知原告會將系爭工程部分基樁數量其中半數另行分包
給第三人協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順公司),協順公司獲
被告指示更已將施工機具運至系爭工地,原告對被告前揭違
約情事大感震驚與不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甚
至向原告配偶提議「董仔兩個方案你看如何1.幫忙27支完成
補貼動員費30萬2.移機出場8支總工程費160萬」,原告仍希
望被告能依系爭合約繼續履約,並於113年1月31日委託玉泉
法律事務所以113年度鐘嘉函字第1130131001號函催告被告
依約履行。
三、被告再於113年2月2日以松字第113020201號函略以「主旨:
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溫寮溪旁(甲后路至經國路)聯絡道路新
闢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因施工進度落後又無告知將機具全
數撤離工地事宜」、「二、貴公司在未文書或口頭告知機組
離場事宜,已屬違約宣告終止契約」藉故終止兩造契約。被
告上開終止契約之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消極損害。若以本案鑑定報告為據,原告主張單價計算應
扣除附表項次2、3兩項,以剩餘項次為系爭工項成本之計價
單價,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利益,即系爭工項之每米
成本為3,550元,合約金額每米為5,000元,剩餘部分預估利
益為1,595,000元(未税)【計算式:(5,000-3,550)*110
0(米)=1,595,000元】,加計營業稅則為1,674,750元,爰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數量」部分係約定「數量以實做實算
計價」,於第4條「總價」亦特別約明「依業主核定數量結
算,實做實算計價」,否認兩造有約定應讓原告施作1,260
公尺之情形。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告知原告,提供其二方案補
貼原告費用,此係被告基於維護雙方商誼,願意讓步提供補
貼方案,不能解為被告違約。原告進場後屢有機具損壞維修
停工情形,被告之業主欽成公司並於113年1月29日調度另一
廠商協順公司進場施作,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律師函指
稱被告違約,並於同年2月1日撤場,被告因而於同年2月2日
寄發函文以結算原告已完成之數量,而非以此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被告上開函文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茲因原告為預示拒絕給付,被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
6條規定而為終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於113年2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松字第113020201號函略以「主旨:貴公
司承攬本公司溫寮溪旁(甲后路至經國路)聯絡道路新闢工
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因施工進度落後又無告知將機具全數撤
離工地事宜」、「二、貴公司在未文書或口頭告知機組離場
事宜,已屬違約宣告終止契約」(本院卷第37頁),足認該
函即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抗辯上開函文非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是原告片面終止
(本院卷第119頁),然該函記載「三、以上如業主依合約
相關規範、特條、圖說之規定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事宜,貴公
司須全權處理,敬請查照。」、「四、依合約施作8支*20米
=160米*5,000元=800,000元,以支票PN0000000票期113年2
月3日支付請查收。」,倘為原告「違約宣告終止契約」之
意,則片面之終止即有疑義,被告何需立即清算原告施作工
程之內容並開票給付,且何以迄今均未請求原告履約,並已
交付他人施作,足認上開「已屬違約宣告終止契約」之意係
指原告「已屬違約」、被告「宣告終止契約」,方符實情。
二、被告抗辯上開終止非民法第511條之終止,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256條規定而為終止,為無理由:
㈠按「預示拒絕給付」,固非民法明文承認債務不履行之類型
,惟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
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
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以,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
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
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
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亦同斯此旨。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為預示拒絕給付,被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而為終止。依上開說明預示拒絕給付係在履行期限前
,然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係在履行中,即與上開情形未合,被
告抗辯其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而為終止,洵屬無據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意終止
,且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或兩造契約約定而終止,自為民法
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
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
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應讓原告施作1,260米之情形,然系爭合
約第二條業已記載數量:詳細價目表(數量以實做實算計價
),而詳細價目表業已載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基樁數量
合計1,260米,每米單價,合計未稅總價為630萬元,含稅則
為661萬5,000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至於上開「數量以
實做實算計價」之用語,乃指工程實務上,工程在結算時數
量可能略增、可能略減,定作人係以結算時實際數量進行給
付(即計價),自無從以此否認兩造已有約定委請原告施作
之數量,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而就原告所失利益為何,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每米成本金額參考臺北市政府112年度
工程預算參考單價經比對分析及金額調整,依上表(即本判
決附表)所得預估成本金額為4,372元(未税)。若原告完
成剩餘部分,原告施作淨利金額計算式如下所示=(合約金
額-成本金額)*剩餘部分=(5,000元-4,372元)*1,100米=
預估淨利金額69萬0,800元(未税)」,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有搖管機與開挖機,非向第三人承租,故附
表項次2、3應無庸認列,基此計算每米之成本應為3,550元
。然經本院函詢土木公會搖管機與開挖機倘為原告自行所有
,單價分析表是否應予修正?經函覆「經考量成本攤提原則
,故原告自有之『搖管機』『開挖機(履帶式抓斗)』等機具施
工中所造成耗損為支出成本,所以列入計算,無須修正」,
準此無論施工機具為自有或承租,於施工中本就會造成耗損
,此耗損即為支出成本,故鑑定報告認列附表項次2、3為支
出成本,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列載金額與臺北市112
年工程預算單價之搖管機與開挖機每小時租金是否相同?然
該報告中臺北市112年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搖管機』以9時、
每時1,700元認列、『開挖機(履帶式抓斗)』以9時、每時1,
050元認列,與附表項次2、3所列金額差距甚微,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土木公會就附表項次2、3列載之時數、金額有誤,
其主張應扣除附表項次2、3,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69萬0,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
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一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 1 搖管機用鋼管折舊,D=1500mm M 20 1,047 20,937 2 搖管機 時 6 1,695 10,169 3 開挖機、履帶式抓斗 時 6 1,047 6,281 4 領班 時 6 426 2,554 5 鑽掘樁,隔間鐵片 片 18 60 1,077 6 鑽掘樁,泥漿鐵製容器 M3 18 50 897 7 產品,鑽掘樁,穩定液之添加物 M3 2 748 1,496 8 機具操作技術工,鑽井機 時 6 375 2,250 9 機具操作技術工,抓斗機 時 6 375 2,250 10 普通工 時 18 280 5,040 11 鋼筋籠吊放 M 20 425 8,500 合計 61,451 12 場鑄基樁樁頭處理,D=150cm 式 1 900 900 13 基樁,完整性試驗 式 1 400 400 每M單價=(合計/20CM)+項次12、13 M 1 4,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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