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63號
TCDV,113,家親聲抗,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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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3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A05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關於第一、二、三項部分,暨該等部分聲請程序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三、抗告程序費用暨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 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A03每月10號,匯新臺幣(下同 )25,000元進A05中國信託戶頭,為家庭支出所用,至甲O O18歲成年」等語,該約定既明訂抗告人每月給付之25,000 元係作為家庭支出所用,非單純給予相對人個人所用,且給 付終期為子女成年之日,非至相對人有工作能力之日止,則 探究兩造當事人真意,該約定性質應屬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約定。又兩造係兩願離婚而非裁判離婚,依民法 第1057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兩造間並無贍養費規定之適 用,且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及所得收入,並未因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甚至比抗告人優渥,自無再向 抗告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之理,益徵上開約定性質非屬贍養費 之約定甚明。相對人既請求抗告人履行離婚協議而按月給付 2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又額外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數額, 顯然重複請求。原審未察,僅憑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遽 認上開約定為關於贍養費之約定,顯有適用民法第98條錯誤 之情事。
㈡、抗告人自離婚後收入每況愈下,目前所得來源不穩定,尚有 年邁之雙親須扶養,收支嚴重入不敷出,實無能力再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反觀相對人之所得較抗告人高,衡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應由相對 人負擔較高之扶養比例。又相對人經濟上之困境並非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如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繼續履 行,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實際上亦無能力負擔,故抗 告人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兩造約定之扶養費 數額每月25,000元請求予以酌減。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 情形及情事變更原則而酌減子女扶養費數額,亦有適用法律 錯誤之處。
㈢、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A01為相對人自行尋覓,與抗告人素未謀 面,從無交談或聯繫,證人A02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 未在場,則證人A01A02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 及合意,僅事後逕行於系爭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則兩造於11 1年6月24日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系爭協議 書亦同屬無效。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於111年6月23日撰寫,經抗告人確認無 意見後,兩造共同決定各尋1位證人即相對人之閨中密友A01 、抗告人之母親A02,證人A01對於相對人之婚姻狀況相當了 解,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前,相對人除已向其說明兩造間離婚 之原因外,亦提供兩造間之文字及語音對話,其在確認兩造 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後,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另證人A02 係抗告人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於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後曾主 動聯繫相對人,詢問是否欲離婚,經相對人表明兩造確有離 婚真意後,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證 人A01A02均係經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後,始簽名於 系爭協議書上。雖證人A01A02非同時於兩造作成之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在場,惟兩願離婚之證 人僅需知悉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即可,抗告人辯稱證人A01A02均未在場見聞云云,並不足採。基上,本件兩願離婚 合於法定要件,並經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之約定文義明確,無需探求當 事人真意,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自應受 其拘束,倘抗告人於兩願離婚當時無欲將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豈會將之書寫於「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項下,並於離婚初期除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一切費用 外,均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贍養費25,000元。又相對人係基 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贍養費,自與民法第1057條規定情形有



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不符,進而將上開約定扭 曲為扶養費之性質,僅係抗告人為脫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之 卸責詞語,顯無可採。
㈢、兩造協議離婚迄今僅約2年,雙方之財產狀況或資力應未有何 重大變更,且抗告人亦未就其確有收入不穩等經濟困窘情節 舉證以實其說,顯非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不能預料而有情事 劇變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減少或變更給付。抗告人雖辯稱其有年邁之父母須扶養, 惟抗告人之父親早已去世,母親則為資本總額高達250,000, 000公司之負責人,根本毋庸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所辯實非 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民事判決參 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 協議離婚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 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 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及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6月24日協 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一 切費用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及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贍養 費25,000元,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抗告人卻自112年2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等情,且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抗告人雖不爭執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提出前揭 抗辯。經查:
 ⒈證人A02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為抗告人之母,原審卷附 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非伊所簽名,伊未簽過系爭協議書 ,何人所簽伊無法辨認,抗告人並未拿離婚協議書予伊簽名 ,伊亦未授權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之前約於11 1年6月間抗告人有向伊表示欲離婚,斯時伊有受到驚嚇,伊 希望兩造不要離婚,便以手機致電問相對人,當時相對人表 示不願離婚,之後掛斷電話,伊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亦未 再去詢問抗告人,因為兩造可能需要冷靜,伊並不知兩造是 否離婚,事後伊在抗告人之辦公室桌上有看到離婚協議書, 然伊未注意看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及該離婚協議書上有無伊



之簽名,除此次以外,伊於到庭前未見過系爭協議書,抗告 人亦未有試圖提出協助其擔任離婚證人之要求,伊覺得兩造 已經辦完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則證人A02 已證述其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無授權抗告人在系爭 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代簽證人A02之姓名,核與抗告人所述 相符,應非無稽。相對人雖辯稱:證人A02與抗告人為母子 關係,誼屬至親,所為證述有偏頗、迴護抗告人之虞云云, 然倘證人A02係附和抗告人之主張而為虛偽之證述,當無反 倒令抗告人陷於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理,是證人A02之 證詞應可採信
 ⒉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為伊 之簽名,係某次伊至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情緒不 甚佳,伊在相對人家裡陪伴相對人,當時抗告人來電,相對 人接到電話開擴音,伊在旁邊聽到兩造間商談離婚,抗告人 於電話中表示欲離婚,相對人起初說不想離婚,覺得很無助 ,伊向相對人表示視其能否挽回,然經兩造溝通未果,抗告 人仍欲離婚,故之後相對人便按照抗告人之意離婚,並拿系 爭協議書予伊簽名,伊簽名時有確認相對人是否要離婚,然 未再與抗告人確認是否離婚,因伊並無抗告人之聯絡方式, 僅依以往之談話過程知道抗告人想離婚,斯時系爭協議書上 關於兩造協議之離婚條件已經書寫完畢,然只有相對人及伊 之簽署,兩造上開通話距伊簽署系爭協議書,間隔2、3個月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以,證人A01並未向 抗告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僅憑2、3個月前聽見兩造間 之通話內容即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而未親見兩造有離婚合 意,亦可認定。
 ⒊綜上,證人A02A01均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未具 備二人以上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 無效。從而,縱使兩造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之登記, 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⒋第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另就相關財產



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係與兩願離婚契約 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部分之 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止條件。若兩願離 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當事人就相 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分,自亦難認已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 睦,經慎重考慮之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之日起,雙方 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 ...㈡財產之歸屬:...甲OO之學雜費、一切費用,由A03全額 負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A03每月10號,匯新臺幣25 ,000元進A05中國信託戶頭,為家庭支出所用,至甲OO18 歲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中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抗告人應給付贍養費予相對 人等之約定,係以兩造兩願離婚成立為條件,並無民法第11 1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而應依該條本文之規定,與系爭協議 書同其效力。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欠缺兩願離婚之要式 而不生效力,則以兩願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所約定之前述關 於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贍養費等之約定,即因兩願離婚自始當然無效而條 件不能成就,應同屬無效。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 爭協議書上關於給付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等,即 非有據。
㈢、從而,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聲請抗告人應給 付112年2月份未依約給付之56,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31,042元及給付相對人贍 養費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遽依相對人之 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相對人贍 養費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部分,暨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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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