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
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雖因入監服刑,短期內無法陪伴及
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然依社工
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見抗告人之家庭支
持系統穩定,在抗告人委託母親照顧下,未成年子女在一般
生活及就學方面均良好,受有妥適照顧,就學穩定,成績符
合常態,同時亦有抗告人之父親、兄長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受有完整、良好之保護、教養,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情
事。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不曾關心未成年子女,未負擔
任何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進行會面交
往後,即未再主動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抗告人母親
聯繫要求探視,是相對人是否確有照護能力及意願,並非無
疑。另抗告人並非不願配合探視或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而
係因考量未成年子女易怕生,對不常接觸之對象感受恐懼,
而有情緒失控情形,故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在未成年子女情
緒安穩情況下進行探視,抗告人亦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心理建設及嘗試與相對人溝通,惟相對人缺乏理性之回應,
尚非如社工及調查官所稱抗告人欠缺善意父母之表現。此外
,抗告人雖因刑案入獄服刑而無法陪伴、照顧子女,惟此狀
況並非長期,況抗告人服刑階段表現良好,可預期於2年後
獲假釋、復歸社會。兩造係共同決定協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裁定未審酌現況並無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不利情事,驟然改定主要照顧者,恐影響未成年子女
生活之穩定及是否可受完善照顧之不確定性,難認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因販賣毒品入獄,係為人父之最壞
示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有嚴重之誤導傾向,喪失
擔任親權人資格。又抗告人家中其他親屬尚有四名子女需照
顧,相對人不願讓未成年子女過著寄人籬下之生活。且隔代
教養易產生問題。較難滿足陪讀及使用現代科技之教育等需
求。此外,未成年子女並無抗告人所稱個性怕生、恐懼等情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抗告人已不適任親權人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11年間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
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218號刑事判決、嘉義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足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舉止、品行,
顯非可為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又抗告人已入監執行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17年2月12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原審卷第233頁)。再觀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裁判先例意旨「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
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等)」,可見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已達到「
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程度,本件抗告人刑期須
至117年2月12日方期滿,顯見抗告人出監前事實上無法即時
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關心及陪伴,以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客
觀上難以及時行使親權,如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且期間非短,
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再考量親情之維繫,應力求
持續且穩定之發展,而親自相處、陪伴與溝通為親情培養之
具體實踐,始有助於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陪伴、
照顧、教養等事項本應由父母為第一順位之人選,家族親友
僅係立於輔助與支援地位,並非取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為保
護教養,應屬當然。支持系統既無法完全取代父母親角色之
功能與地位,兩造離異復使未成年子女與其中一親方有較少
之親職時間,則未成年子女更應優先由父母親自行行使親權
。基上,衡諸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別為10歲及11歲,正處人格
塑造發展之重要階段,極須父母親之提攜、保護、教養,此
尚非以提供良好物質環境或交予父或母以外之人照顧的方式
所能取代,自難以抗告人入監後有親人可代抗告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即認抗告人因入監執行,長期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
乙事,並非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基上,本院考量抗告人前於歷次交往會面時未積極配合,復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入監服刑,短期內不能行使親權、無
法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不管在生理層面的照顧,或心理需求的關注與滿足
,仍需父母付出極多的心力與時間,此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給予與互動,要非其他親友所能取代,且聲請人具有行使親
權之能力及意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相關事證,
暨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尚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