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雨潼(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9年1
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劉雨潼、丁○○實際上分別
係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後兩造復於109年4月2日協議平
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基本開銷、房租、家電、
網路、保險等費用。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不但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且
未成年子女2人係就讀同一所國小,相對人卻曾長達數月未
予聞問,與未成年子女丁○○情感淡薄,復曾於深夜表示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丁○○,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作息,並
使未成年子女丁○○感到困擾。此外,相對人拒絕支付未成年
子女丁○○之扶養費,卻持續提領未成年子女丁○○之低收入戶
補助款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4132元,經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拒絕返還。是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更侵害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益,如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實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有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已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義務
不因此受影響,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居住於臺中市,參酌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生活所
必須數額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基礎,是應以1
萬8622元為未成年子女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兩造
應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9311元,且為恐相對人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之情,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諭知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惟
如認應扣除未成年子女丁○○之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亦請求相
對人應支付8212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931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後兩造於1
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劉雨潼、丁○○實際上
分別係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戶口名簿影本、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三)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訪視,結果略以:據
訪視了解,兩造皆稱目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丁○○親
權,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稱
相對人都會去提領未成年子女丁○○補助款,聲請人曾要求相
對人歸還未成年子女丁○○補助款,但遭相對人拒絕,又聲請
人不希望相對人再騷擾聲請人的生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希望能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丁
○○親權,對此相對人則表示不同意,傾向仍維持兩造共同行
使未成年子女丁○○親權,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該會評估相對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丁○○親
權之能力,惟兩造對於離婚後至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之狀況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的說詞甚有落差,礙
於該會權限,無法更進一步了解,相關情勢恐待進一步釐清
,故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等情,有該會114年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20109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詢問及觀察未成年子女結果,未成
年子女外在表現及所陳述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對未來受照顧
方式之意願等,核與其於前開訪視時所述大致相同,有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訊問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不予公開)。
(五)又相對人於訪視時雖陳稱僅曾與聲請人共同提領過1次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內款項以繳納保險費,且於112年間某日因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丁○○帳戶金融卡掛失而未再與聲請人聯
繫等語。惟觀之卷附未成年子女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數十筆提領紀錄,且該帳戶款項屢遭
提領至0元,直至112年3月22日經掛失金融卡止,相對人前
揭所述,顯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五)是本院綜核前開卷證,相對人確有於兩造離婚後長期提領未
成年子女丁○○帳戶內款項之情,卻僅因金融卡遭聲請人掛失
,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致其迄今不曾再接取未成年子女丁
○○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且其雖於訪視時陳稱大約每月自行
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丁○○,惟亦與未成年子女丁○○所述次
數及頻率有極大出入,實未見相對人有何具體維繫其與未成
年子女丁○○間親子關係之舉,堪認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及作為實屬消極,是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丁○○確有不利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未成年子女丁
○○目前受照顧情況尚無不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教
育規劃亦無不當,堪認聲請人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丁○○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亦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酌未成年子
女丁○○於訪視及本院詢問時所陳稱先前受照顧之情形,及就
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業據前述,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丁○○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丁○○ 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 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 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丁○○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丁○○之 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另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 ;而未成年子女丁○○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亦有其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佐以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6 至8萬元,惟需負擔其與現任配偶及5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10萬5330元、10萬2700元、1600元;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 約5萬7000元,兼職部分則有1至2萬元之收入,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3萬2372 元、3萬3996元、4萬863元,業據兩造於訪視時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 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 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據 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 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931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