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55號
TCDV,113,家親聲,5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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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1日結婚,並於94年9月
5日收養甲OO(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於95年2月20日
申登,嗣於112年8月30日離婚。兩造婚姻中約定,甲OO相關
費用(生活費、學費等)均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協議)
,因此兩造方會離婚協議書針對已成年之甲OO還特別對此
明文約定,但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致聲請人代墊甲OO之保險
費、華盛頓補習、幼兒園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45,691
元。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單,依約
自98年3月25日起,每年繳納保費19,813元,均係由聲請人
替相對人代墊,而自98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聲
請人代墊之保費共計297,195元。兩造離婚時未約定拋棄此
等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2,886元,及其中845,6
91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
195元自家事追加請求暨補充聲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約定甲OO之保險費、學費均由相
對人負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固約定兩造離婚後,對於甲OO
生活費、學費由相對人支出,然本件非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而請求,且離婚協議書係就兩造離婚後,關於成年子女甲OO
之生活費、學費等之約定,亦無從基此導出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係有約定甲OO之相關費用(生活費、學費等)均由相
對人負擔之結論。
二、聲請人不否認過去相對人有將薪資交給聲請人管理,是兩造
結婚30年來,相對人每月將從事警職工作之薪資交給聲請人
支配打理,甲OO之學費、補習費及家庭之保險費等均由相對
人之薪資負擔,又相對人雖於105年12月間退休,惟有受領
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金1,455,120元,且於106年8月間以農地
設定抵押向農會貸款200萬元,相對人除將所受領之上開公
保退休金交給聲請人,另就上開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亦經聲
請人於106年8月16日以電匯方式提領190萬元,且相對人尚
於退休2年後,另覓得代客泊車之工作,並將每月從事泊車
工作之薪資3萬元亦交給聲請人支配打理,聲請人並無所謂
代墊任何費用之情,實合乎一般夫妻家庭生活負擔之常情。
三、再者,倘聲請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相對人代墊甲OO之
保險費、學費、相對人之保險費等情事,兩造為何未於離婚
協議書載明,並約定相對人應如何返還,而反於事後再予爭
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並非有據。
四、退萬步言,縱甲OO之保險費係聲請人所繳納,然聲請人既係
以其自己為要保人,甲OO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
險契約,則依契約約定,其當然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保險
費之義務,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已繳納之保險費用,實非可採。且縱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
,保費繳費日期是分別在98年2月19日、97年9月22日,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距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日已超過15年之不
當得利消滅時效,相對人爰為時效抗辯。
五、另就相對人保險費部分,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代墊付相對人
任何保險費用之情。又聲請人既係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則依契約約定,其當然有向國泰人壽公司
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用,實非可採。再者,聲請人除
未能證明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代相對人繳納相對人之保險費
,亦未證明繳納保險費,相對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請求屬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七、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
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
,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 
肆、經查:
一、兩造於81年10月1日結婚,婚後收養甲OO(00年0月00日生)
為養女,嗣於112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協議等情,為相
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為憑,其上固記載成年子女甲OO之生活費跟學費由相對人支
出等語,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就兩造離婚後關於甲OO之生
活費、學費由何人負擔為約定,無從據此導出兩造於婚姻關
存續期間即有系爭協議存在之結論,本院自難逕認兩造間
有系爭協議存在。
三、包含未成年子女學費等之保護教養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分,已如前述;復被保險人為甲OO、相對人之保單,為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所投保,有逐
月保費一覽表可稽,而觀諸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險種為壽險
、醫療險種,為分散風險及損失,避免罹病、受傷或死亡
成家庭生活狀況陷入困境,此等保險相關費用本院認亦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依聲請人書狀陳稱過去
相對人有將薪資交給聲請人管理,兩造婚姻期間開銷極大,
相對人只認為自己有將錢交給聲請人保管使用,認為聲請人
每月都有60,000元可以使用,但從未考慮到生活開銷問題(
家事追加請求暨補充聲請理由一狀第5、6頁),及到庭稱
相對人給我的錢不足,生活費是三個人的開銷等語(見本院
11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
存續期間確有將薪資交予聲請人以統籌分配家庭生活各項
支用,而於相對人退休後,相對人稱有覓得代客泊車之工作
,並將每月從事泊車工作之薪資3萬元亦交給聲請人支配打
理等語,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該期間全未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應認相對人已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包含未成年子女
費、保險費及相對人保險費等在內之家庭生活開銷,已盡共
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
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亦未能證明相對
人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有不足其應分擔之比例等情,即
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故聲請
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5
3,7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揭裁定
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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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