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廖述職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鉦哲律師(民國113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複代 理 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民國113年11月18日解除複委任)
鍾承哲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廖文華
廖玥勻即廖碧華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廖述賢
廖述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廖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反請求原告A07、A08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
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5(下稱被告A05)、A00
0006(下稱被告廖玥勻)、A09(下稱被告A09)、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A07(下稱被告A07)、A08(下稱被告A08)履行遺
囑(案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被告A07、A08則於1
13年8月1日對原告及被告A05、廖玥勻、A09等4人反請求分
割遺產(案號:113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因上開本訴與反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
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本件被告A05、廖玥勻、A09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被告A07、A08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A10(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A10生前於102年9月4日
(下稱系爭102年遺囑)、108年5月6日(下稱系爭108年遺
囑)分別製作代筆遺囑,並各經公證人認證。依照系爭102
年遺囑記載:「叁、修文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我家祖
先十五世祖有登公在私熟讀書時與同學為互助應考求職之經
費,成立修文社神明會並雕塑乙尊關聖帝君神像奉祀由會員
決定供奉在管理人(本人)家中,庇佑會員子弟上進又建置水
田,並依出資金額分配持分,本人持分部分如下: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2466.60平方公尺持分10/115、185地號
面積117.38平方公尺持分10/115;台中市○○區○○段00000地
號面積742.89平方公尺持分10/115、632地號面積127.05平
方公公尺持分10/115。本會為台中市政府正式核准立案之社
團,依照組織章程現有十名會員且不得再增加會員,當會員
有辭世事時由該名會員之法定繼承人中選定一人繼承,土地
是共有財產不得私自處分,本人對上述修文社神明會之會員
及權益,指定長男述職為繼承人,並負責祖先有登公之祭祀
專務」、「伍、現金部分:一、本人(繼水)部分:本人擁有
下列之現金存款1.台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公務員退休金2.郵局
東寶三支局3.大雅區農會馬岡分會4.修文社神明會每年之分
配金(若述職後續仍被選定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管理人,其管
理人之津貼為管理人((述職)所有)5.西員寶段59-14地號抽
水井分配金,以上之總額於本人辭世後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
由長男述職負責設立帳戶統一管理為龍生堂祭祀公基金,而
兄弟四人皆對此帳戶有共有之權利」等語,可知A10將修文
社神明會之會員及權益,即有關於祭祀公業之一切財產,均
有意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並由原告繼續負責祖先有登公之祭
祀專務,而所遺留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亦應交付予原告
管理以作為祭祀之公基金使用。
㈡、A10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示,其中之土地部分均已依前述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且A10在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8
萬1,917元,亦已依上開遺囑之意旨交付予原告。惟就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4間】,及潭子東寶郵局之存款共208
萬4,814元、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共157萬463元,合計3
65萬5,277元(計算式:2,084,814+1,57463=3,655,277,下
稱系爭存款),目前尚未辦理繼承,而系爭房屋4間均係坐
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是專供祭祀
事務所用至今,雖系爭102年遺囑內漏未就系爭房屋4間為記
載,然系爭房屋4間坐落土地之部分既已明確指定原告為繼
承人,且依系爭102年遺囑之文意,有關祭祀公業之一切財
產,均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使原告能繼續祭祀專務,則作為
祭祀事務用途之系爭房屋4間亦應由原告繼承取得,始符合
該遺囑之意旨。
㈢、A10在關於修文社之紀錄中,曾附上於91年2月25日、同年3月
1日所拍攝系爭房屋4間之照片並標註為「修文社之房屋」,
故系爭房屋4間應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又系爭房屋4間於
106年3月20日因工程修繕,產生95萬元之增建工程費用,是
列為修文社之開支,且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之收益,亦是
列入修文社神明會之收入。再者,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8年
3月2日發函通知地主,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廣福段551-2、632
地號土地上而不得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臺中市政府
工務局於91年間亦曾發函通知系爭房屋為違建,並要求拆除
,函文中亦僅記載A10為管理人,而非興建人或所有權人,
上開函文均附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紀錄文件內。此外,系爭房
屋4間於103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翁文良
,租賃契約亦係以修文社神明會之成員即「A10等十人」之
名義為出租人,並係由A10作為修文社神明會之代表人簽約
用印。復依證人A02、A03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4間應屬修
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為A10生前與其他9名會員所共有,且自
興建至今皆係供修文社神明會之公務使用。由上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4間應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A10確實已將關
於修文社神明會此祭祀公業之一切財產及管理權,包含系爭
房屋4間之持分,均指定原告為繼承人,應屬可採。因此,
關於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物,應依系爭102年遺囑第叁點處理
,而A10於該遺囑中,就有關修文社神明會之一切財產,均
已指定由原告一人取得與管理,系爭房屋4間既屬修文社神
明會之財產,應由原告繼承取得。
㈣、另根據系爭102年遺囑「伍、現金部分」之內容,系爭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亦應交付予原告統一設立帳戶管理,並作為
龍生堂祭祀公基金之使用,上開遺囑內容雖表示兄弟四人對
存款帳戶有共有之權利,惟綜觀該遺囑之內容,A10對於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遺留之現金,應繼續用於祭祀公業所需,包
括祭祀公業之一切經費開支及每年捐贈堂公宗親會獎學金12
,000元之規劃意旨,已屬明確,其繼承人應無自由處分之權
利,故其他繼承人應將現金統一交由原告管理,且原告應設
立帳戶以管理該現金,並專供祭祀公業所用,否則無法實現
系爭102年遺囑之意旨。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102年遺囑,請求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存款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7、A08之答辯:
⒈修文社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而係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並
無權利能力,無法取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神明會須取得法人資格始能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否則僅得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規約或經
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
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復依系爭102年遺囑之記載,A
10僅取得修文社神明會土地之持分,可見修文社神明會並未
取得法人資格,仍屬非法人團體,原屬修文社神明會之不動
產係由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且系爭102年遺囑並未將
系爭房屋4間列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也未指定由原告繼
承,若系爭102年遺囑確有指定原告繼承系爭房屋4間,則原
告自可依該遺囑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
義務人,根本毋須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證人載伶聿之證述,
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應僅限於系爭102年遺囑第叁點所記載
之範圍,故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而係A10
之遺產,且A10並未指定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4間,系爭房屋
4間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4
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⒉系爭102年遺囑係記載原告應設立由原告、被告A07、A08、訴
外人廖述治(A10之四子,於108年2月4日死亡)共有之帳戶
,而將款項統一管理,以免原告未受監督而將應作為公基金
之款項據為己有、擅自花用;又因訴外人廖述治於繼承前死
亡,故應由原告設立原告、被告A07、A08等3人共有之帳戶
後,再將系爭存款存入其中,而非將系爭存款直接交付原告
。且若系爭102年遺囑確有指定原告可單獨繼承系爭存款而
毋庸設立由原告、被告A07、A08共有之帳戶,則原告自可持
該遺囑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及潭子東寶郵局提領存款,根本
毋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未依遺囑之意旨設立由原告、被
告A07、A08共有之帳戶,反倒逕自主張依系爭102年遺囑請
求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管理云云,明顯違反該遺囑之意旨,
亦無理由。
⒊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所載之「龍生堂祭祀公基金」應係指兩
造祖厝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爭系爭
566號房屋)之祭祀費用,並非另有名為龍生堂之祭祀公業
或神明會或規定將此部分現金用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上,因
此,A10始會在系爭102年遺囑記載其擁有之現金應由原告設
立統一帳戶管理,且兩造對該帳戶有共有之權利,即系爭10
2年遺囑第伍點之現金乃係A10之遺產,而非祭祀公業或神明
會之財產,亦非用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故原告主張該遺囑
第伍點之現金係用於祭祀公業所需,繼承人無自由處分之權
利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與系爭102年遺囑之記載不符,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㈡、被告A05、廖玥勻、A09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A07、A08就反請求部分主張:
㈠、A10所留之遺產中,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變更前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4間,均未在系爭2份遺囑中指定
由何人繼承,A10顯然明知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社神明會之
財產,因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系爭房屋4間依
法即應由兩造繼承。而系爭房屋4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法登記所有權,如採原物分割,經濟效益不佳,亦不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及建物之
經濟效用,請將系爭房屋4間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6分
之1分配。原告固提出修文社紀錄(陳證4)、租賃契約(陳
證7)、收支文件及報價單(陳證5)等件,主張系爭房屋4
間乃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惟上開紀錄所拍攝之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4間;上開契約則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滿時
(112年5月31日)承租人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興建之3棟房屋(應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之房屋)歸出租人所有,而A10死亡時該租賃契約尚未終
止,亦無證據證明該租賃契約屆滿時承租人將上開3棟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予修文社神明會;至上開收支文件記載之「東
寶修厝頂」,應係指修繕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而非系爭房屋4間,又上開收支文件雖記載有租
金收入,然上開租賃契約載明修文社神明會係以出租土地而
獲取租金,並非出租房屋之收入。易言之,系爭房屋4間皆
未由修文社神明會所處分及使用,系爭102年遺囑之記載已
明確表達A10之真意為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
。另系爭房屋4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有A10一人,可見系
爭房屋4間確由A10所有,與系爭房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係由A
10與其他修文社神明會會員所分別共有之情形不同。故原告
上開主張乃係捨棄系爭102年遺囑之文字而恣意曲解A10之真
意,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㈡、證人A02、A03證述之系爭房屋4間應係已遭拆除之房屋,並非
現存於修文社神明會土地上之系爭房屋4間,系爭房屋4間確
非修文社神明會所有。另原告現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管理人,
其管理修文社神明會之財務,如修文社神明會確有出租系爭
房屋4間之收入,原告應得本於修文社神明會管理人之關係
在本件訴訟開始時即行提出,可見證人A03提出之修文社神
明會開支紀錄,其中修文社神明會之收入並無出租系爭房屋
4間之租金。據上,證人A02、A03對系爭房屋4間之興建、出
資始末並不了解,且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更與事證不
符,自不足以證明修文社神明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4間;況
且現存之系爭房屋4間皆係在所坐落土地上拆除舊房屋後所
新建之房屋,而證人A02、A03之證詞皆係對於原遭拆除之舊
房屋之陳述,與系爭房屋4間無關,是系爭房屋4間並非修文
社神明會所有;又A10在系爭102年遺囑第叁點僅記載系爭房
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4間,此恐亦係因系爭
房屋4間乃為A10在舊房屋遭拆除後另行出資新建,與修文社
神明會無關,因此A10始會有意不在遺囑中將系爭房屋4間列
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間應由其一人取得而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
為金錢補償,補償金額則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認定之
課稅現值計算云云,然補償金額涉及系爭房屋4間之實際市
價,且房屋之市價與稅務機關認定之課稅現值存有差距,故
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
屋4間之價值後,按估價報告所鑑定系爭房屋4間之市價為準
,而對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為金錢補償。有關原告已繳納A1
0之遺產稅39萬4,132元部分,被告A07、A08同意依系爭102
年遺囑之記載,由遺產之現金部分先予扣償,然原告既已自
行提領A10在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之存款388萬1,917元,
則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費用即應先自其所提領之存款中扣償,
原告並應將扣償後之現金遺產依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之記
載,設立共有帳戶後存入其中。
㈣、另依系爭108年遺囑,被告A07、A08及原告共同繼承系爭566
號房屋,每人各持分36分之12,而各共有人間並未有如何使
用該建物之約定,故各共有人間自得就系爭566號房屋全部
為使用。惟原告取得、持有該建物之鑰匙後,卻獨自管理、
使用之,且拒絕交付鑰匙予被告A07、A08,致被告A07、A08
無法對系爭566號房屋之全部為利用,原告所為自係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及占有
,並妨害其他共有人對系爭566號房屋使用收益及占有,屬
侵害被告A07、A08之權利,被告A07、A08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566號
房屋之鑰匙。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廖顯河、廖顯達之對話紀
錄,係渠等於110年9月4日之對話內容,斯時系爭566號房屋
尚未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與被告A07、A08主張系爭566號房
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無關。原告空言否認其有何無權占
有或妨害被告A07、A08使用系爭566號房屋之情事云云,顯
非真實,亦無理由,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
⒈兩造就A1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賣。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6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⒉原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65建號
即系爭566號房屋之電動門鑰匙及遙控器、大門鑰匙、側門
鑰匙、倉庫門鑰匙、廁所門鑰匙、菜園門鑰匙、6間房間鑰
匙、書房鑰匙、客廳鑰匙、神明聽鑰匙、廚房前門鑰匙、廚
房後門鑰匙、廚房紗門鑰匙、會議廳前門鑰匙、會議廳後門
鑰匙、會議廳紗門鑰匙各交付一副予被告A07、A08。
二、原告就反請求部分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566號房屋為祖厝,並無任何出租或使用收益,目前亦無
人居住,被告A07、A08更從未打理、關心該建物或返回祭祀
,如今突以反請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實
令人費解。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顯河曾因系爭566號房屋無人打理,而要
求被告A07、A08之子輩輪流、定期返回打理、祭祀,卻遭被
告A08之次子廖顯達回稱:大姑姑答應會給付訴外人廖顯河
按月5,000元之管理系爭建物之費用等語,以求訴外人廖顯
河定期至系爭566號房屋打理、祭祀,而拒絕訴外人廖顯河
之前開輪流打理之提議。
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系爭房屋4間,均
非A10之遺產,原告亦不同意被告A07、A08主張之分割方案
,因A10於系爭102年遺囑中,就有關於修文社神明會之一切
財產,均已指定由原告一人繼承與管理,其真意即係希望由
原告一取得關於修文社神明會之權利與義務,如此方能讓修
文社神明會之組織關係單純化,並使修文社神明會能持續有
效率運作,此亦為A10於系爭102年遺囑中,特別將關於修文
社神明會部分獨立列在第叁點,而其餘土地及建物則另外列
在第壹、貳點之內容而作分配,此種不同應為A10之有意區
別,故解釋上應認系爭房屋4間屬於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範
圍,自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況系爭房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現
為修文社神明會10名會員共有,若予以變價分割,則系爭房
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將非同一,恐令所有權關係複雜
化,徒生未來之訴訟爭端,且系爭房屋4間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材質為鐵皮屋,屋齡皆逾30年,價值甚低,縱使
判決變價分割,於執行程序中恐亦無人承買,故顯無實益。
是以,被告A07、A08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4間云云,應無
理由。
㈣、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66號房屋,亦未有何妨害被告A07、A
08使用該建物之事實,被告A07、A08請求原告交付鑰匙云云
,自無理由。另又A10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39萬4,1
32元,且為原告所繳清,倘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及系爭房屋4間均屬A10之遺產,且應依兩造之應
繼分分割取得,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間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為金錢補償,補償金額則依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所定之課稅現值為準,並扣除上開由原告代墊
支付之遺產稅後,而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87,631元【計算式
:(918,300-394,132)/6=87,631】。
㈤、綜上,被告A07、A08之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⒈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8負擔。
三、被告A05、廖玥勻、A09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反請求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A10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分之1;A10生前於102年9月4日、108年5月6日
分別製作系爭102年遺囑及系爭108年遺囑,且均經公證;而
A10所遺留之遺產,其中之土地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A10在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之存款共計388萬1,917元,亦已
匯入原告之帳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102年遺囑、系爭108年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82號卷〈下稱82號卷〉一第21至39、95、99至11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4間之權利歸屬、A10之遺產範圍、原告有
無妨礙被告A07、A08對系爭566號房屋之權利行使等,分別
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4
間是否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抑或為A10之遺產?㈡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將系爭
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有無理由?㈢被告A07、A08請求原
告將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各交付一副予被告A07、
A08,有無理由?㈣被告A07、A08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有無理由?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4間是否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抑或為A10之遺產
?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4間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等語,然
系爭房屋4間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A10、持份比率為1/1
,而非登記為修文社神明會之10位會員均為納稅義務人等情
,有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82號卷一第45
至48頁),則被告A07、A08辯稱:系爭房屋4間為A10所有等
語,即非無據。
2.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繼承伊之父親的會員
資格時,才知道有系爭房屋4間,伊聽父親說當時是管理人A
10經過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員同意後,由A10興建系爭房屋4
間,但伊不知道何時興建的;伊聽父親說是由當時的10位會
員共同出資,但每位會員的出資金額伊不清楚、每間房屋的
興建費用伊也不清楚;系爭房屋4間是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
員所有,因為要興建系爭房屋4間時,10位會員都有土地權
狀及持份,所以系爭房屋4間也應該是10位會員都有權利等
語(見本院82號卷二第15、16頁)。然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
(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未必相同,本
即應各別認定之,是以,證人A02僅以系爭房屋4間坐落之土
地係由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員共同持有乙節,推測系爭房屋
4間亦由修文社神明會10位會員共有,實難憑採。
3.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不確定何時興建系爭
房屋4間的,也不曉得是何人所蓋的,但興建系爭房屋4間時
,伊就已經是修文社神明會的會員了,伊從當兵回來就開始
擔任修文社神明會之會員,大約有52年之久了;系爭房屋4
間是修文社神明會的10位會員所有,因為土地是由10位會員
出租給別人,收取租金之後才以修文社神明會的公款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4間等語(見本院82號卷二第18、19頁)。亦即
,由證人A03之前開證述,其所稱之以修文社神明會之公款
興建之房屋係於52年前(約為民國62年)所興建,惟依卷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4間之「起課年月」為106
年1月、103年6月(見本院82號卷一第45至48頁),則證人A
03前揭所陳以修文社神明會公款興建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
房屋4間,已非無疑。再由原告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以觀(見本院82號卷一第353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92
年間通知拆除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從而,被告A07、A08辯稱:證人A03、A02所稱之房屋
,應係已遭拆除之房屋,並非現存於修文社神明會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4間等語,應堪採信。
4.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之標的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出租系爭房屋4間,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82號卷一第357至361頁),已
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房屋4間之權利歸屬。況且,該土地租賃
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亦僅有A10之簽名
與蓋章(見本院82號卷一第360頁)。是益無從依據該土地
租賃契約書認定系爭房屋4間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
5.系爭房屋4間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A10一人,起課年月則
為103年6月與106年1月等情,均如前所述;而系爭房屋4間
係由A10所興建乙節,復據證人A02證述如前,從而,堪認系
爭房屋4間為A10於103年之後所新建之建物,而應由A10擁有
事實上處分權。
6.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4間均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是專供祭祀事務所用至今,系爭房屋4
間應屬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雖系爭102年遺囑內漏未就系
爭房屋4間為記載,然系爭房屋4間坐落土地之部分既已明確
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且依前開遺囑之文意,有關祭祀公業之
一切財產,均指定原告為繼承人,使原告能繼續祭祀專務,
則作為祭祀事務用途之系爭房屋4間亦應由原告繼承取得,
始符合該遺囑之意旨等語。然查:
⑴系爭102年遺囑係於102年9月4日作成並經公證,有遺囑認證
書及系爭102年遺囑(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2號卷一
第23至30頁);然系爭房屋4間則為A10於103年之後所新建
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亦僅A10一人等情,業如前述。易言之
,A10於製作系爭102年遺囑時,系爭房屋4間尚未興建,則A
10自無從於系爭102年遺囑中分配系爭房屋4間之歸屬,乃屬
當然。惟A10嗣於108年5月6日再行製作系爭108年遺囑時,
仍未就系爭房屋4間予以分配(見本院82號卷一第33至38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間為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
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別予以
認定,是以,原告單憑系爭房屋4間所坐落之土地已指定由
原告為繼承人乙節,遽認系爭房屋4間亦為修文社神明會之
財產,而應指定由原告繼承,顯非可採。再者,證人A01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依據何人的意
思撰寫系爭遺囑?)答:A10告訴我的,他當初有自己用紙
本寫壹份,我再依照上面的內容單純抄寫的,我給他過目後
沒有問題,再約公證人做公證。」、「(法官問:有那些財
產是屬於修文社神明會?)答:本院卷第28頁,第參點修文
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這裡面寫到屬於修文社神明會的
財產。」、「(法官問:A10有無提到其過世後,如果是修
文社神明會的財物應如何處理?由何人處理?)答:依照第
參點上面的記載。」等語(見本院82號卷一第299至300頁)
。是由證人A01之證述亦可知,是否屬於修文社神明會之財
產及財物之處理方式,悉依系爭102年遺囑「叁、修文社神
明會會員及財產繼承」(即本院82號卷一第28頁)之內容認
定,而系爭102年遺囑中既未將系爭房屋4間分配予修文社神
明會,益足徵被告A07、A08所辯:系爭房屋4間應屬A10之遺
產,而非修文社神明會之財產等語,堪予採信。
7.綜上所述,系爭房屋4間為A10於103年以後所興建,且A10未
以遺囑分配予修文社神明會或他人,則系爭房屋4間應屬A10
之遺產,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將
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部分
:
系爭房屋4間為A10之遺產,已如前述,則A10死亡後,系爭
房屋4間自應由A10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之。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一人,顯
非有據。再者,本件被告A07、A08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A1
0之遺產(詳如下述),其中附表編號2至5即為系爭房屋4間
,從而,兩造均得於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
辦理系爭房屋4間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則原告請求變更系爭
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必要。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部分:
原告固依據系爭102年遺囑「叁、修文社神明會會員及財產
繼承」及「伍、現金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
付原告代為管理,然查,系爭102年遺囑「叁、修文社神明
會會員及財產繼承」,係針對土地所為之分配,並未提及A1
0所遺現金部分,有系爭102年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82號卷
一第28頁)。至於該遺囑第伍點則規定:「現金部分:一、
本人(繼水)部分:本人擁有下列之現金存款1.台灣銀行大雅
分行之公務員退休金。2.郵局東寶三支局。3.大雅區農會馬
岡分會。4.修文社神明會每年之分配金(若述職後續仍被選
定為修文社神明會之管理人,其管理人之津貼為管理人((述
職)所有)。5.西員寶段59-14地號抽水井分配金。以上之總
額於本人辭世後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由長男述職負責設立帳
戶統一管理為龍生堂祭祀公基金,而兄弟四人皆對此帳戶有
共有之權利」等語(見本院82號卷一第29頁)。揆其本意,
係指A10所遺留之存款,應先扣除喪葬等費用後,由原告負
責設立一個帳戶,而該帳戶則由原告、被告A07、A08與當時
尚存之訴外人廖述治4人共有,帳戶裡之款項則作為龍生堂
祭祀之公基金之用。準此,自應先由原告設立此公帳戶,方
可將A10遺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自陳:伊還沒有依系爭102年遺囑第伍點之意旨設立帳戶
等語(見本院82號卷一第298頁),是以,其請求被告將系
爭存款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間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代為管理,均無理由,
亦堪認定。
㈢被告A07、A08請求原告將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各交
付一副予被告A07、A08,有無理由?
被告A07、A08主張:依系爭108年遺囑,被告A07、A08及原
告共同繼承系爭566號房屋,每人各持分36分之12,然原告
拒絕交付該屋鑰匙予被告A07、A08,致被告A07、A08無法對
系爭566號房屋之全部為利用,原告所為自係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及占有,並妨
害被告A07、A08對系爭566號房屋使用收益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交付
系爭566號房屋之鑰匙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何妨害被告A07、
A08對系爭56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占有,自應由被告A07、A
08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A07、A08亦不否認A10之繼承人
間,曾協議委由原告之子廖顯河管理系爭566號房屋(見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卷〈下稱143號卷〉第75頁),且
有廖顯河與被告A08之子廖顯達之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本
院82號卷一第237頁)。而被告A07、A08並未舉證證明渠等
曾請求重新協議系爭566號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方式卻
遭拒絕,抑或曾請求原告提供該屋之鑰匙、遙控器供拷貝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