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3號
TCDV,113,家繼訴,2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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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何朝永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何朝城

訴訟代理人 何鑒庭
被 告 何朝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何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清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清吉(下稱何清吉)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配偶何陳足已死亡),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
女即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何朝城何朝宗於112年3月6日執
何清吉為名義人於105年5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惟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簽名之筆跡,與何清吉本人之筆跡顯不
相同,且系爭遺囑稱原告「未盡子女克盡孝道之責,置雙親
於不顧」,反於真實,更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絕非何清吉本人
所寫。又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惟公證人並未親眼目擊
系爭遺囑簽立時之狀況,僅口頭與何清吉確認系爭遺囑之作
成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並無法確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是
否確實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系爭遺囑無效至為灼然。
二、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應由兩造公同共
有,卻登記於被告何朝城何朝宗之名下,妨害原告公同共
有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塗銷遺囑繼承登
記,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至何清吉名下,兩造
再就何清吉之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然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既已為登記,為避免房地產權複雜化
,徒生糾紛,原告願接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其補償之金
額應以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的估價報告書鑑價
結果為計算基礎。另投資、存款部分則按應繼分分歸兩造各
自所有,詳如附表三「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縱系爭遺囑非無效,被告何朝城何朝宗依系爭遺囑為遺囑
繼承登記後,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在特留分
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何朝城何朝宗行使扣減
權,並以家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故被告何朝城
何朝宗依系爭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客觀上已於原告之
特留分範圍内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附表三之遺產全數回復公同共有關係。附表三
之遺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然考量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已為登記
,為避免房地產權複雜化,原告願接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詳如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案起訴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由被告何朝城、何
朝宗逕行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訴請被告何朝城何朝宗應以
現金方式找補,迄今均未獲置理,則被告何朝城何朝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因原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但未行使扣減權
之被告何素秋,則在被告何素秋行使扣減權前,其自不得繼
承任何遺產。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何清吉於105年5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
 2.就何清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原告先位
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就何清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原告備位
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則以:
 ㈠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性,惟未盡舉證責任說明系爭
遺囑有何虛偽之處。何清吉一向由被告何朝宗負責照顧,原
告及其家人(配偶吳淑娟、長子何承恩)雖然同住屋簷下但
未曾分擔何清吉之照顧事務,甚至何清吉過世時,原告因入
監執行無法參加喪禮,此為系爭遺囑所提「次子何朝永,未
盡子女孝道置雙親不顧…」云云之緣由。
 ㈡有關何清吉所留現金部分,業經台中地檢不起訴,且雙方協
議扣除喪葬費等費用後,每人領回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剩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同意
按照系爭遺囑意旨平均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告同意以鑑價後金錢給付方
式按原告特留分補償其數額。又何清吉於111年12月24日死
亡,自應當以111年12月24日為評估標準較為適合,故應以
被告何朝城何朝宗所提盡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為評估標準進行補償,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被告何朝城何朝宗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何素秋各2,566,
749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告何朝城何朝宗
補償原告及被告何素秋各1,012,267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素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清吉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配偶何陳足於99年1月4日死
亡),兩造均為何清吉之子女,均同何清吉之合法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及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附表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共同
繼承,銀行存款扣除一切須支付費用,餘款由全體繼承人
均繼承,被告何朝城何朝宗持系爭遺囑辦理完成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
何朝城何朝宗到庭不爭執,被告何素秋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
何朝城何朝宗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
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以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簽名之筆跡,與何清吉本人之筆跡
顯不相同,且系爭遺囑稱原告未盡子女克盡孝道之責、置雙
親於不顧,反於真實等為由,主張系爭遺囑非何清吉親自製
作,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何朝城何朝宗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
明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認證,即證明該文書係做成名義人所作者
除當事人當公證人面於私文書簽名外,亦得承認為其簽名,
並由公證人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又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
書,即屬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他造當事人固得以反
證推翻之,在未經反證推翻前,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
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
 2.系爭遺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
所認證,有該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認毓字第766號認證卷宗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00頁),證人陳毓倫於本院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系爭遺囑係由其認證,
何清吉在105年到公證事務所請求做自書遺囑,公證人會先
詢問他要立遺囑的內容,會先告訴他法律上的規定,再來因
為公證人在做自書遺囑的認證,會要求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他先準備好,下次再到公證人事務所請公證人確認好後
,再進行遺囑的認證。等到確定可以辦理的時候,公證人會
請他將自書遺囑的內容全部再朗讀確認是他本人的意思是他
親自書寫,也會再次詢問確認無誤後,會請他親自簽名。公
證人再予以簽名認證後,就完成自書遺囑的認證。認證當日
何清吉本人意識清楚,有完整的陳述能力,也有提出診斷證
明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不會去記得何清吉有沒有在我的面
前書寫整個遺囑,但我非常確定是何清吉本人到事務所簽署
,會詢問是否他親自簽名,也會確認整個遺囑內容是何清吉
本人寫的,當時何清吉說內容整個都是他寫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6至250頁)。
 3.證人陳毓倫雖因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與其做證之時相距9
年餘,無法記憶何清吉有無在其面前書寫整個遺囑,惟依其
所證述其認證遺囑之流程,均會向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是
否符合其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簽名,確認無誤後始會進行
認證,而認證書上亦記載:「遺囑人表示為規劃遺產分配事
宜,避免日後紛爭,爰依民法第壹壹玖零條方式自書遺囑,
請求公證人公證人予以認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足
何清吉已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確實係其親自書寫。準此
,系爭遺囑既經公證人認證為何清吉所作,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推定為真正,而應由原告就其非真正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
 4.系爭遺囑固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何清吉之筆跡,
惟經函覆略以:依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12月10日函、114年3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369頁),無從反證系爭遺囑非屬真正。又原
告雖另稱系爭遺囑稱原告「未盡子女克盡孝道之責,置雙親
於不顧」,與事實不符,足認系爭遺囑絕非何清吉所書寫等
語,且證人何承恩到庭證述略以:原告與何清吉相處上會互
相關心、問候,非如同系爭遺囑所書寫的這樣反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無關。
 5.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有欠缺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法定要
件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何清吉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於計算特留分,核
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
費用均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
民法就遺產分割之效力,為自遺產分割時始發生分割之效力
,理論上應以遺產分割案件確定日為不動產估價之基準日並
核算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但現實上,在審判程
序中算定將來確定日之時價顯不可能,因此,僅能盡可能以
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估價基準,並計算特留分
是否受侵害。
 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4年6月23日之估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頁),
顯較被告何朝城何朝宗所提盡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
年12月24日之估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更接近事
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鴻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既已詳載
擇定估價方法及價格決定理由,應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應以114年6月
23日之市價即分別以32,476,185元、8,193,000元爲計算基
準。
 ㈢而被告何朝宗何清吉死亡後,於111年12月26日提領何清吉
名下帳戶存款,於扣除喪葬等開支後,經兩造協議,每人領
回115,000元,故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業據被告何朝城何朝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9月1日函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
1日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113年7月23日函、臺中地區農會113年8月5日函所附存額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
偵字第7369號)、現金結算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7至63、109、151至153、165、189至191、199至201頁)。
由此可見,何清吉原遺留之遺產,於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其
價值應為兩造各自領回之11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共計41,242,125元(計算式:32,476,185元+8,193,000元
+69.3元+8,615元+1,678元+97,578元+5,000元+115,000元×4
=41,24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之特留分
應為5,155,266元(計算式:41,242,125元×1/8=5,155,266
元)。而系爭遺囑將佔遺產大部分價值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共同繼承,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存款,由兩造平均繼承,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數不
足,而受有特留分之侵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權(見本院卷
一第18頁)。  
 ㈣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
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
上,尚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然當事人如合
意以金錢方式補償被侵害之特留分,則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
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
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
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
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
尊重。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院審酌何清吉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盡量
尊重其意思為遺產分割。而系爭遺囑既指定由被告何朝城
何朝宗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而原告行使扣減權
後,業經原告與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合意以金錢方式補償原
告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8、197頁),是由
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各1/
2,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額,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存款,從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妥適,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復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
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素秋未主張行使扣減權,故僅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受分配
,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價值新臺幣32,476,185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各取得1/2,並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各補償原告新臺幣2,506,016元【計算式:5,155,266元-(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共計112,940元)×1/4-115,000元=5,012,031元;5,012,031元÷2=2,506,016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何朝城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被告何朝宗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含增建部分),價值新臺幣8,193,000元。 3 存款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8,61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6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97,5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新臺幣5,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何朝永   1/4 何朝城   1/4 何朝宗   1/4 何素秋   1/4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價值新臺幣32,476,185元 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各取得1/2。被告何朝城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4,059,523元。被告何朝宗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4,059,523元。 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各取得1/2。被告何朝城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2,029,762元。被告何朝宗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2,029,762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含增建部分),價值新臺幣8,193,000元 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各取得1/2。被告何朝城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1,024,125元。被告何朝宗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1,024,125元。 由被告何朝城何朝宗各取得1/2。被告何朝城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512,063元。被告何朝宗應補償原告、被告何素秋各新臺幣512,063元。 3 存款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9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新臺幣259,68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04,739元 5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731,658元 6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97,278元 7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新臺幣5,000元 附表四
繼承人 分擔比例 何朝永   1/8 何朝城   7/16 何朝宗   7/16 何素秋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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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