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
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如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
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係請求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9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丙○○親權案件終結前,聲請先為暫時處分,有聲請
人之家事聲請狀存卷可參(見家暫217卷第9至10頁),然上開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9號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提
出再抗告,復經本院再抗告駁回,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確
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9號(此與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7號合併裁判)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
卷可參(見家暫217卷第83至98頁、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
,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上開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
59號案件確定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與本院以電話聯繫時表示稱:沒有要繼續聲請(
按即本件暫時處分)要撤回,有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家暫21
7卷第101頁),然經本院查詢收文、收狀資料,猶未見有任
何書狀(見家暫217卷第103至105頁),可知聲請人未有何正
式撤回聲請之書面以表達撤回之意,是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