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6號
TCDV,113,婚,96,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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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均提起上訴,然未據
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依上訴人即原告丙○○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然迄未繳納裁判費。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對於上開判決不利其部份不服,提起上
訴。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8,25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8,2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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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