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82號
TCDV,113,司聲,1682,2025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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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蔡大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丁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
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6
82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顯已屆滿,惟聲明
異議人遲於114年10月20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印
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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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