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28號
TCDV,113,勞訴,228,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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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約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9,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為王琪雯,惟並未
載明王琪雯之地址,依狀上所載電話亦聯絡王琪雯無著,無
從依其指定為送達,難認其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合於法律規定
,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關於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法
律效果。
貳、實體部分: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駁回原審關於准許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元之判決,其中應給
付2,12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2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2,250元,其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
訟,應徵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計9,000元(計算式:2250
+6750=9,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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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