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22號
TCDV,112,重訴,722,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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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瑋
原 告 廖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被 告 黃耀泉

輔 助 人 劉雅妮
黃一衡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應於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將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91-
25、292-14、292-17、292-18及29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314)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同時,給付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13萬元、給付原
廖明芳新臺幣817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廖明芳分別以
新臺幣271萬元、2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13萬、817萬元為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廖明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兩
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嗣於114
年2月10日始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12-1頁),改主張買
賣契約已解除,追加聲明(並改列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建物買賣
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廖明芳204萬元土地買賣之
債權不存在」。原訴即追加後之備位訴訟建立在買賣契約存
在之基礎上,與新訴即原告追加後之先位訴訟係以買賣契約
不存在為前提,二者之法律要件迥然不同,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無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
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而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且被告被訴以
來均進行次要之訴訟程序,對主要之訴訟毫無攻擊防禦之主
張,顯遭突襲,並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訂「大錸美術之森」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廖明芳
受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91-25、292-14、292-17、292-
18及292-19地號、權利範圍依各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
大樓全部專有之主建物面積總和面積及附屬建物總和面積
之比例(即100000分之5314),及其上由原告千瑩建設有限
公司建築之住宅編號B棟5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總金額為2038萬元(土地款1021萬元、房屋款
1017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價金合計398萬元。
二、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約
定建物之興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在案,則被告即
應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
內,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對保,並協同辦理土地、建物所
有權之登記手續。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
造約定辦理銀行貸款及交付交屋款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
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及協同辦理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則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清償剩餘買賣尾
款即土地款817萬元、房屋款823萬元。
三、並聲明(即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瑩建設有限
公司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芳8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明細表約定,項次十四之款項係以
銀行撥付貸款之方式為給付,被告並已於109年7月11日配合
簽署委辦貸款約定書供原告據以辦理貸款。惟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病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於112年11月13日受監護
宣告,無法自行辦理銀行貸款。於銀行撥付貸款前,原告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表項次十四之房屋買賣價
金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兩造也尚無法辦理交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付款明細表項次十四、十五款項,並無理由。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於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之同時,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廖明芳、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總金額為2038萬元(土地款1021萬元、房屋款1017萬元
),被告並已給付價金合計39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堪信
屬實。
二、原告請求付款明細表項次十四(預定銀行貸款)之款項(土
地款817萬元、房屋款813萬元)部分: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附件(一)付款明細表
中之預定金融機構貸款,視為本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份,買
方應依第19條「貸款約定」給付賣方。第19條第1項約定:
買方如需委託賣方統一代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時,應與賣方
簽立附件(九)「委辦貸款約定書」,於賣方通知期限內辦
妥對保相關手續,並開立與預定貸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賣
方,於交屋時退還。第19條第2項約定:買方承諾將本約預
定貸款金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一次撥付至賣方指定帳
戶。第19條第7項約定:若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致未能貸款
或貸款不足,買方均同意自賣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以現
金一次繳清,否則以違約論。㈡買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
中心查詢之結果與辦理貸款規定不合,㈢買方違約拒辦或未
依賣方通知時限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
監護宣告,經法院選定劉雅妮、黃一衡為共同監護人,訴外
黃婉婷抗告後,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4號裁定輔助宣告,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有上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第277
至285頁、第331頁)。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2日取得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中都使字第0068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255頁),且原告已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共同
監護人劉雅妮、黃一衡履行貸款對保手續或清償買賣價金尾
款(渠等於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然被告仍
未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且被告亦稱現無法申辦貸款(見
本院卷第338頁),足認被告雖有簽署「委辦貸款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其現況顯然無法履行貸款對保手
續暨申辦貸款,則依第19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項次十四之買賣價金。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
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264條第1項、第248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
抗辯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同時,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將系爭房地(現均為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見本院卷
第247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付款明細表項次十五(交屋款)之款項(10萬元)
部分: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通知交屋期限一、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八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手續。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
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一次驗屋所提出之房屋
瑕疵已完成修繕。若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
繕者,買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賣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
或延遲交屋之理由。㈢買方繳清本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
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㈡查,被告抗辯現尚無法辦理交屋,則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付款明細表項次十五款項,並無理由。原告千瑩
設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已有通知被告進行交屋手續,依上
開約定被告尚無履行給付交屋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為可採。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交屋款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千瑩建設有限公司813萬元、給付原告廖明芳817
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382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請求對待給付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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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