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5號
TCDV,112,重訴,28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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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佩玉
訴訟代理人 湯涵文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馨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新臺幣3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
在。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3萬5,750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547萬7,750
元(本院卷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
先位聲明請求1,385萬5,750元;備位聲明請求869萬7,750元
(本院卷44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就臺中
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33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
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未於期限給付買賣價款中之備證用印款,
經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後段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
(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永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慶房屋)仲介,於112年2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以5,15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保
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之瑕疵,原告於同日繳納
簽約款515萬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合泰建經履約保證專
戶。詎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磋商期間,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事實,迨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1至3樓牆
壁縫隙、瓷磚地板接縫間有多處深色痕跡,天花板及牆壁疑
似有壁癌、龜裂,3樓房間天花板有巨大深色黑痕,於112年
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既經撤銷,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請求之項目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若鈞院認為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被告明
知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竟故意詐欺、隱匿,致原告陷於
錯誤,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請求之項目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請
求之項目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萬7,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瑕疵,其修補費用亦不至於高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被
告所受損害應僅得依民法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其所主
張之賠償項目如附表編號3、5、6之房屋保險、代書費用、
規費均不符民法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編號4之房屋
貸款難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需之貸款,亦非系爭買
賣契約消滅所致之損害,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
減至系爭房屋修補費用;另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多
次前往現場查看,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滲漏水、壁癌情形
,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之詐欺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2年4月20
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1,548萬元,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如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
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詎反訴被
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備證用印款1,548萬元,反訴原告乃於1
12年4月14日函請反訴被告依限給付備證用印款1,548萬元,
又於112年4月25日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備證用印款,並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12年5月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及沒收簽約款515萬8,000元之意思表示,因反訴被告就其
得沒收515萬8,000元簽約款有爭執,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沒收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515萬8,000元之
違約金債權存在。
 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
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沒收條款約定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反訴原告無論有無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均需支付仲介費用,自不得主張支出之仲介費為其所
受損害,另反訴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損害額之舉證,其主張
得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5,158萬元,包含簽約款518萬8,000元、備證用印款1,5
48萬元(給付日期112年4月20日)、完稅款3,094萬2,000元
(給付日期112年5月20日),迄今僅交付簽約款518萬8,000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本院卷27至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賣方(指被告,下同)保
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
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
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本院卷31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
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買(指原告,下同)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
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
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本院卷33頁),堪認兩造約定就上述瑕疵,經原告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通知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如被告仍不履行,
原告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⑵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①
1樓水池排水管與地下室頂板間及排水管與地下室外牆間有
滲漏水之情形、②地下室外牆有些微滲漏現象、③4樓陽台
堰進行漏水試驗及使用熱影像檢測,並無發現明顯滲漏水跡
象,但含水量檢測發現有些微滲漏現象、④系爭房屋有18處
以上水痕與水漬,但沒有壁癌現象、⑤造成滲漏水、水痕及
水漬之原因為水管可能破裂,混凝土裂縫、蜂窩及防水矽膠
老化,造成混凝土具孔隙的特性,易使含水量較高之地區發
生滲漏水、水痕及水漬現象、⑥有多處微裂縫及9處寬度大於
0.4mm的結構性裂縫等語,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
12月22日中市結技偉字第057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雖有滲漏水、裂縫,屬非結
構性裂縫以調色填縫劑填補裂縫;結構性裂縫採低壓灌注Ep
oxy方式進行結構補強,再以調色填縫劑補平表面;滲水部
分則先打磨,之後塗佈防水漆,再仿清水模表面處理;水管
滲水部分:完成管路更換後,修補破損牆面,施作調色填補
,再以清水模表面處理;牆面暗沉、水痕以施作清水模表面
處理;剝落、鏽蝕痕跡,磨除後以調色填縫劑修補,再施作
清水模表面處理,總修復費用約為56萬650元(補充鑑定報
告書4至5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裂縫牆面暗沉、水
痕、剝落及鏽蝕痕跡,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無
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並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
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物之瑕疵。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既欠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
所擔保之品質,被告即屬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第3項後段之約定,另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以
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然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裂縫牆面暗沉
、水痕、剝落及鏽蝕痕跡非屬中古屋買賣之物之瑕疵,已如
上述,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催告通知被告於7日內
修繕,尚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解約權行使要
件,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自非有據。另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
段係約明: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
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
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本院卷33頁)。依該項所例示之各該具體違約情事
,俱屬賣方不願或不能為買賣標的物交付之行為態樣,故該
項所指「其他違約情事」,解釋上亦應認以與該等例示之具
體違約情事相類者,始足當之,否則如被告實際上根本不能
或不為系爭房屋之交付時,其所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金,可
能因原告尚未完全給付價金而數額較少,然當被告已為系爭
房屋之交付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時,卻僅因系爭房
屋存有瑕疵而需給付相當於全數價金之違約金,其情節輕重
實顯失衡,應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本意
。本件僅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等,依上說明,自應非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3項所指之「其他違約情事」,是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亦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以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
 ⑴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
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卻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系爭房屋為96年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167
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為中古屋買賣,原告亦多次親自看屋
、檢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頁),且系爭滲漏水瑕
疵,均無他物遮掩,有照片可參(鑑定報告書29至62頁),
難認被告有何隱瞞之情,且在原告形成購屋之意思決定過程
中,有何受被告影響其表意自由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卻故意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
滲漏水瑕疵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詐騙,始同意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另現況說明書係被告於
111年11月22日填載,其在該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
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位雖勾選「否」(本院卷43頁
),惟現況說明書係被告提供予永慶房屋大里中興加盟店
銷售之用,應僅係被告表明其填載時所知系爭房地概況,
非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而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31
頁),係指系爭房屋如有上開瑕疵,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有加
重或減輕被告責任之約定外,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屬一般法定瑕疵擔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復無其他保證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或原告絕不買漏水屋之特別約款,契約文
意明確並無內容錯誤情形。參以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房屋上開
瑕疵總修復費用約為56萬650元,已如上述,占系爭房地總
價5,158萬元之比例僅約1%,衡情亦難認上開瑕疵於本件交
上達「重要」之程度。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與給付價金之意思
表示,洵屬無據。則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湯涵文到庭作證,以
證明被告屢次透過仲介主張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且從未出
面積極處理房屋瑕疵之不履約事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
認為侵害行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係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其因此受有損害、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等項,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亦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
 ⒈系爭沒收條款所定被告得沒收者,為賠償性違約金:
 ⑴反訴被告未遵期於112年4月20日繳納備證用印款1,548萬元予
反訴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反訴被告自112年4
月2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嗣於112年4月25日
寄發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8日內給付備證用印款1,5
48萬元,若逾期未給付,反訴原告併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函文業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反訴被告,惟反訴被
告迄112年5月4日期間屆滿之日止,仍未付款,自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律師函執此為由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於上開律師函送達
上訴人之時,即112年5月10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有律師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可稽(本院卷185至193頁)。
 ⑵系爭沒收條款約定,原告如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且同條
第4項又約定所定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本院卷33頁)。核其約定意旨,係為確保原告債務之履行,
而約定原告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系爭沒收條款約
定沒收者,應屬於違約金之性質。
 ⑶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
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本件兩造就前揭違約金,
未於系爭沒收條款中明確約定其為懲罰性質,依照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應認屬於賠償性違約金。至兩造約定此項違約
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乙節,參諸該約定亦適
用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違約金,已明定性質
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33頁),堪認所謂不妨害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指原告關此違約金之請求權,如
有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得擇一為行使而言,不
得據此即謂該沒收金錢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反訴原告依系爭沒收條款沒收515萬8,000元簽約款,其約定
之數額過高,應酌減至300萬元始為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
害,包括其因委任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原應支
付之206萬3,200元服務報酬(計算式:5,158萬元×4%=206萬
3,200元),所增加之206萬3,200元無益負債,反訴原告以5
,15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通常亦可獲取價差利潤,然因反訴
原告於113年5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損失獲彌補,反
訴被告未如期於112年4月20日支付備證印用款1,548萬元,
致反訴原告未能及時獲取孳息等利益;因解約而不負於112
年5月20日給付完稅款3,094萬2,000元之義務,致反訴原告
不能獲取該款項之孳息等利益;反訴原告為處理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
失(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使用收益權因買賣進行中而受
有相當限制卻仍須支付水、電、瓦斯等基本費之損失),其
損失數額與約定之515萬8,000元違約金存有明顯之差距,暨
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反訴被告已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履行即給付515萬8,000元簽約款,且其因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無獲取任何重大利益,如依約履行
,反訴原告則可獲取價差利潤,以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反訴被告履行債務所必要
之限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沒收條款約定反訴原告得沒
收515萬8,000元簽約款充作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酌減至
300萬元,始為公平、適當。
 ⑶末查,成屋之買賣,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
其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就成屋為買賣,買賣標的之房地總價款為5,158萬元,其15%
為773萬7,000元,被告請求確認其對原告有515萬8,000元違
約金債權存在,固尚未逾成屋買賣契約範本所定比例上限,
但衡酌前揭被告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利益等前揭
一切情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自應依法酌減,尚
不因系爭沒收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逾成屋買賣契
範本所定比例上限,即不得為酌減,附此敘明。
 ⑷本件系爭沒收條款所約定被告得沒收515萬8,000元簽約款充
作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酌減至300萬元始為公平、適當
,已詳如前述。據此,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對原告僅
有3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已無違約金債
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8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與
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9萬7,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反訴被告
有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已給付價金 515萬8,000元 2 違約金 515萬8,000元 3 初勘費用 5,000元 4 銀行貸款 345萬元 5 保險費用 5,030元 6 代書費與地政規費 7萬9,720元 合計 1,385萬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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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