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77號
TCDV,112,訴,877,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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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
被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8萬1,67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46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
24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
時」之價額為準,而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二、經查:
 ㈠查本院第一審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反訴部分判決
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8分之11.32,及臺中市○○區○○
○路○段00號5樓之2建物(獨家會館編號第5樓之F戶,下稱系
爭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650元。
 ㈡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系爭房地所在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大樓,與本
件起訴時間最接近之交易紀錄係於112年11月間,當時同大
樓2樓之5房地之交易總價為520萬元,交易總面積為33.83平
方公尺,並備註含裝潢費、傢俱設備費,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參諸兩造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曾討
論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為簡易室內裝潢部分,可於所
權移轉登記後退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則上開2樓之5房地扣除裝潢費、傢俱設備費之交易總價
約為490萬元(計算式:520萬-30萬=490萬),平均每平方
公尺交易單價為14萬4,842元(計算式:0000000÷33.83=144
84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價格應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基準。惟因本件起訴時間為
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件章戳),
與上開2樓之5房地之交易時間相差約7個月,而112年第一季
至第四季臺中市北屯區新成屋住宅大樓與華廈每坪平均交易
單價漲幅約10.72%【計算式:(35.33-31.91)÷31.91=0.1072
,小數點4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1
12年臺中市住宅價格指數及交易資訊第一季、第四季季報可
參,則以上開2樓之5房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扣除上開漲
幅後,112年第一季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應為13萬0,818元
(計算式:144842÷1.1072=13081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428萬1
,673元(計算式:130818×32.7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4項部分則係附帶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因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萬1,6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
判費3萬8,12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6元。
 ㈢本院第一審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故上訴人就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428萬1,673元。又第一審反訴部分係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4萬5,000元有沒
收之權利,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應為4萬5,000元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32萬6,673元(計算
式:0000000+45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24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內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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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