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鼎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瑞
被 告 李永珅
廖秝玲
李政和
詠富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鼎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及詠富發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詠富發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署
「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礦機借貸特殊專案」(下稱系爭4台
礦機專案),約明買賣標的為新機機型2060s礦機(下稱礦機)
共4台(下稱系爭4台礦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自
簽約日起3個月內分3期付款,每期於每月5日支付18萬7,000
元,並由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永珅、廖秝玲及詠富
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政和、陳佳玲(下合稱被告4人
,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聯名擔保。原告已於111年7月26日
履行交付系爭4台礦機予鼎盛公司之義務,鼎盛公司及詠富
發公司僅支付18萬7,000元,尚有37萬3,000元未付。嗣鼎盛
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再於111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署「鼎盛公司
&詠富發公司礦機借貸特殊專案」(下稱系爭30台礦機專案)
,約明買賣標的為礦機共30台(下稱系爭30台礦機),總價金
420萬元,供鼎盛公司運轉,並由被告4人聯名擔保。原告已
於111年8月18日履行交付系爭30台礦機予鼎盛公司之義務,
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僅支付84萬元,尚有336萬元未付,
以上合計373萬3,000元買賣價金未付。111年11月14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汪國基與被告4人共同對帳,扣除礦機挖礦取得
之款項39萬1,644元後,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各尚應給付
原告礦機買賣價金167萬0,678元。因原告就鼎盛公司合會營
運佔股20%,經結算合會收支後,原告應給付鼎盛公司103萬
9,471元,經以鼎盛公司應向原告清償之167萬0,678元互為
抵銷後,鼎盛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3萬1,207元。其後鼎盛公
司有清償5萬元,故鼎盛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礦機買賣價金58
萬1,207元。如認兩造並非買賣關係,然依系爭4台礦機專案
、30台礦機專案所載條約內容可知,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
顯有委託原告先行購買礦機交付鼎盛公司運轉挖礦,其等再
分期清償礦機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真意,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
司即應依委任關係返還原告代購上開挖礦機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為此,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李永珅、廖秝玲為鼎盛公司前揭債務
之一般保證人,李政和、陳佳玲為詠富發公司前揭債務之一
般保證人,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如對鼎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永珅、廖秝玲連帶給付原告58萬1,20
7元,及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李政和、陳佳玲連帶給付原告167萬678元等語。並聲明:㈠
鼎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鼎盛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永珅、廖秝玲連帶給
付之。㈡詠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67萬0,6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政和、
陳佳玲連帶給付之。㈢訴訟費用由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負
擔。如對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4人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許對鼎盛公司、
詠富發公司為假執行。如對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准許對被告4人為假執行。
二、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及被告4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抗辯:
關於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所為之約定,係由汪
國基先以原告名義,提供礦機借貸予被告4人與汪國基共同
合資成立之詠富發公司之礦場(地址於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
一段巷弄之鐵皮屋,下稱系爭礦場),並約定以獲利給付予
提供礦機之原告或汪國基,且不設年限即無約定期限。實質
上,系爭34台礦機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與買賣關係先
移轉所有權之態樣,明顯不同。易言之,系爭4台礦機專案
、30台礦機專案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是借貸關係,惟獲利後須
先將獲利給付予原告或汪國基,作為移轉礦機所有權之代價
並非買賣契約或分期買賣,係具有借貸關係之無名契約。且
係基於投資關係,方有汪國基以原告名義提供礦機(使用借
貸關係),及其等合資事業(包含系爭礦場及礦機合會)後
續獲利給付予原告或汪國基之無名契約。系爭4台礦機專案
係於111年7月27日簽署,而被告4人與汪國基係於111年8月1
1日舉行三方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4台礦機於系爭
會議當時尚未付款,顯見系爭4台礦機同樣算在系爭會議時
汪國基承諾的不設年限之範圍內。嗣被告4人於112年3月至4
月間發現汪國基未經其等同意,已逕行搬走系爭礦場之礦機
(含系爭34台礦機)。因被告4人與汪國基無法解決爭議,
被告4人乃於112年9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被告4人與汪國
基間投資關係,是被告4人與汪國基間之投資關係,至遲於1
12年9月14日送達律師函予汪國基後,即告解除。又因原告
與被告4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係類似借貸關係之
無名契約,已如前述,且汪國基亦自認其與被告4人間已終
止投資關係,則基於投資關係而借貸之礦機(未取得所得權
部分),其借貸關係亦隨之終止,失所附麗。原告與被告間
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該些礦機有牽連關係之債權,應係
管理費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未取得所有權之礦機買賣價金
債權,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本件並無留置權之適用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
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鼎盛公司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簽署「鼎盛公司礦機借貸特殊
專案」(見本院卷一第29頁),向原告購買2台挖礦機,總價2
8萬元,雙方均已履行給付價金及交付挖礦機給對方之義務
。
⒉鼎盛公司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簽署「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北極光礦場代購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向原告購
買2台挖礦機,總價27萬元,雙方均已履行給付價金及交付
挖礦機給對方之義務。
⒊鼎盛公司於111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署「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北極光礦場代購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向原告
購買2台挖礦機,總價27萬元,雙方均已履行給付價金及交
付挖礦機給對方之義務。
⒋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於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4台礦
機專案,雙方約明:「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借
貸礦機共4台,總價56萬元,暫定分期3個月並同意每月5號
支付18萬7,000元。鼎盛公司由理事長李永珅及執行長廖秝
玲,及詠富發公司李政和及陳佳玲聯名擔保並於合約載明於
暫定3個月內清償尾款,不論盈虧。持有之礦機均酌收託管
費用,待草屯成功路礦場完成後一併移回統一管理。價格一
旦敲定無論乙太坊價格如何,雙方都不得要求再次議價。」
。原告已於111年7月26日履行交付系爭4台礦機給鼎盛公司
之義務(被告對礦機品質有爭執)。
⒌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於111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30台
礦機專案,雙方約明:「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
借貸礦機共30台,總價420萬元供鼎盛公司運轉。鼎盛公司
由理事長李永珅及執行長廖秝玲,及詠富發公司李政和及陳
佳玲聯名擔保不論盈虧。並於合約載明36台款項清償後在陸
續裝機。價格一旦敲定無論乙太坊價格如何,雙方都不得要
求再次議價。」。原告已於111年8月18日履行交付系爭30台
礦機給鼎盛公司之義務(被告對礦機品質有爭執)。
⒍系爭4台礦機專案約明之系爭4台礦機價金56萬元,鼎盛公司
及詠富發公司已給付18萬7,000元。
⒎系爭30台礦機專案約明之系爭30台礦機價金420萬元,鼎盛公
司及詠富發公司已給付84萬元。
⒏汪國基有收到被告4人委請林志忠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
一第267-273頁)。
⒐原告有委請羅國斌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49-131頁)
給被告,被告均有收到上開律師函。
⒑被告4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告汪國基詐
欺、侵占等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⒒汪國基已將系爭34台礦機均封機、搬移至臺中市○○區○○○街00
號放置保管。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鼎盛公司是否為本件當事人?原告依買賣或委任關係請求鼎
盛公司給付原告58萬1,207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買賣或委任關係請求詠富發公司給付原告167萬0,678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如對鼎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李永珅、廖秝玲連帶給付原告58萬1,207元,有無
理由?
⒋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李政和、陳佳玲連帶給付原告167萬0,678元,有
無理由?
⒌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所為之約定,法律關係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
1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原告已
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18日交付系爭4台礦機、30
台礦機給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就系爭4台礦機
、30台礦機已分別支付18萬7,000元、84萬元。被告4人於11
2年9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汪國基,函告汪國基解除
雙方投資關係及將已收取之金額附加利息予以退還等,汪國
基於112年9月14日收到上開律師函。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函告李永珅及廖玲應向原告清償
58萬1,207元、李政和、陳佳玲應向原告清償167萬678元,
逾期不還,即訴請法院裁判返還,並追究被告4人民、刑事
責任等,被告均有於112年10月3日收到上開律師函。汪國基
已將系爭34台礦機均封機、搬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放
置保管等情,有系爭4台礦機專案、系爭30台礦機專案、LIN
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41、39、43、267-273、49-13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⒐、⒒),堪以認定。
(二)鼎盛公司是否為本件當事人?原告依買賣或委任關係請求鼎
盛公司給付原告58萬1,207元,有無理由?
⒈鼎盛公司為本件當事人:
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於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4台
礦機專案,及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於111年8月12日與原告
簽署系爭30台礦機專等情,已如前述。是鼎盛公司及詠富發
公司既有與原告簽署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則
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及原告均為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
礦機專案之當事人。
⒉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所為之約定,法律關係如下
: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
賣契約之成立,在當事人業已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者,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出賣人因之負有交付
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
價金之義務,此為債權行為。然為確保出賣人之價金債權得
以受到清償,乃於買賣契約中附加保留所有權之約款,對所
有權之移轉即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換言之,附條件者係物
權行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完成有效成立,其本身並未
附有條件。
⑵系爭4台礦機專案約明:「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
借貸礦機共4台,總價56萬元,暫定分期3個月並同意每月5
號支付18萬7,000元。鼎盛公司由理事長李永珅及執行長廖
秝玲,及詠富發公司李政和及陳佳玲聯名擔保並於合約載明
於暫定3個月內清償尾款,不論盈虧。持有之礦機均酌收託
管費用,待草屯成功路礦場完成後一併移回統一管理。價格
一旦敲定無論乙太坊價格如何,雙方都不得要求再次議價。
」(見本院卷一第3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見:
①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就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4台礦機、
買賣價金為總價56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然為確保原告之
價金債權得以受到清償,應認上開買賣契約中附加有保留所
有權之約款,對所有權之移轉即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應於
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繳清全部價款56萬元後,始得取得系
爭4台礦機之所有權。此由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間
特別於系爭4台礦機專案明定「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富
發公司借貸礦機共4台」等語,即原告同意出借系爭4台礦機
予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使用,使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得
基於原告同意出借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4台礦機,而非基
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4台礦機即明。且未
約定於使用後需返還,亦未約定出借時移轉借系爭4台礦機
之所有權於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或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
司應給付原告報償等。從而,此「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
富發公司借貸礦機共4台」之約定,屬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約定他方無償使用,但未約定使用後需返還其物之契
約。
②又系爭4台礦機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
為已足。然因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間特別約定以「
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借貸礦機」之方式使用系
爭4台礦機,附加保留所有權之約款,故系爭4台礦機於全部
價款56萬元付清前,原告保有系爭4台礦機所有權,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僅得基於原告同意出借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
爭4台礦機。是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履行交付系爭4台礦機並
未有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而係履行原告之出借義務。故鼎盛
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就系爭4台礦機並
未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換言之,系爭4台礦機之買賣附條
件者係物權行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完成有效成立,其
本身並未附有條件。
③系爭4台礦機專案並約定「暫定分期3個月並同意每月5號支付
18萬7,000元、於暫定3個月內清償尾款」等語。綜合以觀,
所稱「暫定3個月內」應自簽約日即111年7月27日起,於每
月5日分3期支付,於3個月內清償尾款。即於簽約日次月之1
11年8月5日支付第1期款18萬7,000元、於111年9月5日支付
第2期款18萬7,000元、於111年10月5日支付尾款18萬6,000
元,3個月內清償完畢。又上開「暫定分期3個月並同意每月
5號支付18萬7,000元」約定,屬就已成立之債務支付方式之
約定;「於暫定3個月內清償尾款」約定,屬第1至3期清償
期分別於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5日屆至之
約定。
④綜上,系爭4台礦機專案之法律關係包含原告一方以系爭4台
礦機交付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約定鼎盛公司、詠富發公
司無償使用,但未約定使用後需返還其物之契約,及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向原告購買總價56萬元之系爭4台礦機之買
賣契約,買賣契約中附加保留所有權之約款,應於鼎盛公司
、詠富發公司繳清全部價款56萬元後,始得取得系爭4台礦
機之所有權之無名契約。則被告抗辯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
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
難憑採信。被告復抗辯兩造就系爭4台礦機專案係於111年7
月27日簽署,而被告4人與汪國基係於111年8月11日舉行系
爭會議,可知系爭4台礦機於系爭會議當時尚未付款,顯見
系爭4台礦機同樣算在系爭會議時汪國基承諾的不設年限之
範圍內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信。
⑶系爭30台礦機專案約明:「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
司借貸礦機共30台,總價420萬元供鼎盛公司運轉。鼎盛公
司由理事長李永珅及執行長廖秝玲,及詠富發公司李政和及
陳佳玲聯名擔保不論盈虧。並於合約載明36台款項清償後在
陸續裝機。價格一旦敲定無論乙太坊價格如何,雙方都不得
要求再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開約定內容
可見:
①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就買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30台礦機、
買賣價金為總價420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然為確保原告
之價金債權得以受到清償,應認上開買賣契約中附加有保留
所有權之約款,對所有權之移轉即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應
於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繳清全部價款420萬元後,始得取
得系爭30台礦機之所有權。此由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
告間特別於系爭30台礦機專案明定「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
詠富發公司借貸礦機共30台」等語,即原告同意出借系爭30
台礦機予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使用,使鼎盛公司、詠富發
公司得基於原告同意出借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30台礦機,
而非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30台礦機即明
。且未約定於使用後需返還,亦未約定出借時移轉系爭30台
礦機之所有權於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或鼎盛公司及詠富
發公司應給付原告報償等。從而,此「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
及詠富發公司借貸礦機共30台」之約定,屬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約定他方無償使用,但未約定使用後需返還其物
之契約。
②又系爭30台礦機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
付為已足。然因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間特別約定以
「原告同意讓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借貸礦機」之方式使用
系爭30台礦機,附加保留所有權之約款,故系爭30台礦機於
全部價款420萬元付清前,原告保有系爭30台礦機所有權,
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僅得基於原告同意出借之法律關係而
使用系爭30台礦機。是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履行交付系爭30
台礦機並未有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而係履行原告之出借義務
。故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就系爭30
台礦機並未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換言之,系爭30台礦機之
買賣附條件者係物權行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完成有效
成立,其本身並未附有條件。
③惟系爭30台礦機專案並未如上開系爭4台礦機專案或111年7月
7日原告與鼎盛公司簽訂之「礦機借貸特殊專案」(見本院
卷一第29頁)有買賣價金分3期於每月5日支付及3個月內清
償尾款等相關約定。然對照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提及
:「汪國基:沒關係,這都老問題了,我們不要糾纏太久了
,最後有一個結論阿,我重複一次,反正就是你們的希望我
出錢出機子下去,但是不要給你們設年限,會成功就成功,
大家賺大錢,不會成功的話就是拿機子去挖幣,慢慢還我,
目前你們的意思就是這樣嘛,對吧。李永珅:對。汪國基:
好,ok。」、「李永珅:現在就是說要做,汪董你要計算一
下,說我們機子,我剛才我的建議就是說你們一個月五組就
是10台嘛,10台對不對,你一定是有的,阿我要跟你支持是
支持多幾個月的量跟你支持就好,這樣就好了嘛。汪國基:
好,今天討論就剩這個問題還沒決啦」等語觀之(見本院卷
二第226、244頁),堪認系爭會議中提及之礦機數量,於系
爭會議結束時還未決定,嗣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30台礦
機專案時,確定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約定要購買系
爭30台礦機,總價為420萬元。就系爭30台礦機買賣價金支
付方式及清償期,未如上開系爭4台礦機專案或111年7月7日
原告與鼎盛公司簽訂之「礦機借貸特殊專案」(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約定分3期於每月5日支付及3個月內清償尾款,係
因系爭會議已約定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就系爭30台礦機專
案所負之清償責任,係以系爭30台礦機有賺得錢或挖得幣時
,為既存買賣價金420萬元債務履行之期限,即系爭30台礦
機有賺得錢或挖得幣之時,屬清償期之約定。
④綜上,系爭30台礦機專案之法律關係包含原告一方以系爭30
台礦機交付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約定鼎盛公司、詠富發
公司無償使用,但未約定使用後需返還其物之契約,及鼎盛
公司、詠富發公司向原告購買總價420萬元之系爭30台礦機
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中附加保留所有權之約款,應於鼎盛
公司、詠富發公司繳清全部價款420萬元後,始得取得系爭3
0台礦機之所有權之無名契約。則被告抗辯鼎盛公司、詠富
發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自系爭會議內容觀之,雙方始終
圍繞在討論合作「80台礦機」的相關事宜,並非系爭30台礦
機專案之30台礦機事宜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
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鼎盛公司給付原告58萬1,207元,無理由
: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兩造不爭執就系爭4台礦機,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已給付18
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⒍),尚有價金37萬3,000元未付;
就系爭30台礦機,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已給付84萬元(見
不爭執事項⒎),尚有價金336萬元未付。則鼎盛公司及詠富
發公司對於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即負
擔系爭4台礦機買賣價金債務37萬3,000元、系爭30台礦機買
賣價金債務336萬元等數宗債務,種類均為買賣價金債務。
又系爭4台礦機第2期債務金額為18萬7,000元、第3期債務金
額為18萬6,000元,清償期分別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5
日屆至;系爭30台礦機債務金額為336萬元,清償期於有賺
得錢或挖得幣之時屆至,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陳以系爭34
台礦機挖礦取得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得款39萬1,644元全部
抵扣礦機貨款後,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尚應向原告清償礦
機貨款334萬1,356元,即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應各向原告
清償挖礦機貨款167萬0,678元(計算式:3,733,000元-391,
644元=3,341,356元:3,341,356元÷2=1,670,678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而被告亦自陳被告4人於111年1
1月3日將所獲利益共計39萬1,644元轉入汪國基指定之虛擬
錢包,此筆獲利金額已作為詠富發公司取得上開礦機所有權
之代價給付予汪國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顯見虛
擬貨幣結算之所獲利益39萬1,644元不足清償上開鼎盛公司
及詠富發公司對於原告負擔之系爭4台礦機買賣價金債務37
萬3,000元及系爭30台礦機買賣價金債務336萬元之全部債額
,而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給付予汪國基39萬1,644元時亦
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4台礦機
之第2期、第3期價款合計37萬3,000元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抵充後,系爭4台礦機之第2
期、第3期價款合計37萬3,000元已清償。抵充剩餘之1萬8,6
44元(計算式:391,644元-373,000元=18,644元)再抵充系
爭30台礦機買賣價金債務336萬元後,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
司尚積欠原告系爭30台礦機買賣價金334萬1,356元,即鼎盛
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各積欠原告系爭30台礦機買賣價金167萬0
,678元(計算式:3,360,000元-18,644元=3,341,356元:3,
341,356元÷2=1,670,678元)。
⑶又兩造不爭執汪國基已將系爭34台礦機均封機、搬移至臺中
市○○區○○○街00號放置保管(見不爭執事項⒒),即系爭34台礦
機尚存在。惟系爭30台礦機因封機中,故買賣價金債務334
萬1,356元之清償期,因未有賺得錢或挖得幣而尚未屆至,
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鼎盛公司給付原告系爭30台礦機買賣價
金167萬0,678元中之58萬1,207元,為無理由。
⑷原告復主張如認兩造並非買賣關係,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
求鼎盛公司給付原告58萬1,20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惟,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所為之約定既為
買賣關係之約定,自無所謂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詠富發公司給付原告167萬0,678元,無
理由:
⒈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之法律關係包含原告一方以
系爭4台礦機、30台礦機交付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約定
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無償使用,但未約定使用後需返還其
物之契約,及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向原告購買總價分別為
56萬元、420萬元之系爭4台礦機、30台礦機之買賣契約,買
賣契約中附加保留所有權之約款,應於鼎盛公司、詠富發公
司繳清全部價款56萬元、420萬元後,始得取得系爭4台礦機
、30台礦機之所有權之無名契約。又系爭4台礦機之第2期、
第3期價款合計37萬3,000元已清償,及系爭30台礦機因封機
中,故買賣價金債務334萬1,356元之清償期,因未有賺得錢
或挖得幣而尚未屆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
求詠富發公司給付原告系爭30台礦機買賣價金167萬0,678元
,為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如認兩造並非買賣關係,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
求詠富發公司給付原告167萬678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惟,系爭30台礦機專案所為之約定既為買賣關係之約
定,自無所謂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如對鼎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李永珅、廖秝玲連帶給付原告58萬1,207元,及依
保證關係請求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李政和、陳佳玲連帶給付原告167萬0,678元,均無理由
: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
鼎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1,207元,詠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
67萬678元。李永珅、廖秝玲為鼎盛公司前揭債務之一般保
證人,李政和、陳佳玲為詠富發公司前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
,被告4人對於被告鼎盛公司及被告詠富發公司前揭債務應
負保證人責任云云。然本件因鼎盛公司對原告之系爭30台礦
機買賣價金167萬0,678元中之58萬1,207元債務,及詠富發
公司對原告之系爭30台礦機買賣價金167萬0,678元債務,均
尚未屆期,並未發生有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業如前
述。則被告4人所擔負保證責任之債務並未發生,是原告依
保證關係請求被告4人負保證人責任,自同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汪國基將系爭34台礦機均封機、搬移至臺中市○○
區○○○街00號放置保管,法律依據為留置權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49頁)。惟,原告所占有之系爭30台礦機,因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尚未繳清全部420萬元價款,故系爭30台礦
機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原告就系爭30台礦機無留置權之適用
。另系爭4台礦機部分,因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已繳清全
部56萬元價款,故系爭4台礦機之所有權屬鼎盛公司、詠富
發公司。然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系爭4台礦
機價款,是原告主張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積欠原告系爭4
台礦機價款與系爭4台礦機有牽連關係,且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未受清償,而留置系爭4台礦機云云,難認可採。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34台礦機之顯示卡確實為新
品之證明,即無從依其主張之價格請求云云,並提出礦瑞卡
出貨單、技嘉科技台灣地區產品保證書、產品照片等件(見
本院卷二第97-99頁)及證人廖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多
僅有20台礦機為競酷公司所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汪國基於系爭會議提及:「我在我之前允許的範圍內我
就趕快收中古機,收那些撐不住拋售的,所以這就是輸贏,
也符合我們現在要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為證。惟,證人李名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是受僱於
汪國基,於111年11月離職。送到草屯成功路那30台是裝好
送過來,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組裝。我受雇期間沒有組裝過中
古機。我無辦法判斷送到成功路已組裝完畢的礦機中的顯示
卡是新還是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參以廖
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本上顯示卡不會有證書,要如
何確定是新品,可以從外觀看,我們交到草屯的那批是全新
的顯示卡做組裝。市場上銷售都一樣,我們都是拆封組裝,
除非不拆,外面會有保護袋,但是拆封後袋子不會留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市面上新品之顯示卡
不一定均會有證書或包裝,且依證人廖健富、李名閎之上開
證述及汪國基於系爭會議提及之上開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
34台礦機之顯示卡為舊品,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復抗辯被告4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發現汪國基未經其等
同意,已逕行搬走礦機,因雙方無法解決爭議,被告4人至1
12年9月13日乃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投資關係,是被告4
人與汪國基間之投資關係,至遲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律師函
予汪國基後,即告解除。又,因原告與被告4人間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而係類似借貸關係之無名契約,且汪國基亦
自認其與被告4人間已終止投資關係,則兩造基於投資關係
而借貸之礦機(未取得所得權部分),其借貸關係亦隨之終
止,失所附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查,本件鼎盛
公司、詠富發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4台礦機、30台礦機之買
賣契約,係基於系爭4台礦機專案、30台礦機專案之法律關
係,並非基於被告4人與汪國基間之投資關係,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39條
等規定,請求鼎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1,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鼎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永珅、
廖秝玲連帶給付之;詠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67萬0,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對詠富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李政和、陳佳玲連帶給付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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