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45號
TCDV,112,訴,2745,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戊(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戊之母(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呂盈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姓名地址詳卷
甲之母(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乙(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姓名地址詳卷
乙之母(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丙(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丙之父(姓名地址詳卷
丙之母(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丁(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之父(姓名地址詳卷
丁之母(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戊、被告甲、乙、丙、丁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
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
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姓名均以代號稱
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詳本院卷二彌封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為臺中市○○國小(校名詳卷)五
年級之同班同學,被告甲、乙、丙、丁於民國112年1月至3
月學校上課期間對原告為下列校園霸凌行為,嗣原告之母知
悉後,於112年5月提出校園霸凌申訴,經臺中市○○國小於11
2年5月30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組成調查小
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嗣作成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甲、乙、丙、丁確有下列校園
霸凌行為
 ⑴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19日,原告之母至校長室
反應老師教學問題,班上同學看到後回去大肆宣傳,班導師
表示蠻多人在辱罵原告,原告及原告之母表示辱罵原告的是
被告甲、乙、丙、丁,班上同學也證實被告甲、乙、丙、丁
以為原告之母又來告狀,在班上對原告或對他的桌子以「去
死啦」及用三字經辱罵。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乙、丙
、丁有對原告進行惡意辱罵之行為(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
認定之事實)。
 ⑵被告甲:於112年3月3日,午餐時原告排隊準備盛湯,被告
刻意閃開遠離原告,原告說「閃得很好」,但被告甲表示原
告罵說「閃啦」,之後被告甲便辱罵原告「臭不要臉」,原
告回座位後,被告甲認為原告瞪她及翻白眼,因此開始辱罵
原告髒話、三字經。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有以不當言語
辱罵原告之行為(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2認定之事實)。
 ⑶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班導師進行防制霸凌宣導時,被
告甲在全班面前說「某人坐在我前面,眼睛被污染」,然後
被告甲再補充「是○○(姓名詳卷)同學旁邊那一個」,因該
同學左邊是牆壁,右邊即是原告,明顯指稱原告汙染了被告
甲的眼睛,被告甲也坦承當時是原告先對被告甲翻白眼,讓
被告甲感覺不舒服,才會說「原告讓我的眼睛被污染了」。
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有以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即
系爭調查報告爭點3認定之事實)。
 ⑷被告甲、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討厭黃garbage」群組
被告甲用被告甲之母的帳號設立,雖被告甲表示設立當下
目的非要來討厭原告、辱罵原告之用,但被告丁承認當初設
這個群組的用意就用來罵原告,被告甲先用被告甲之母的帳
號建立群組,稍後被告丁就把這群組名稱改為「討厭黃garb
age」,並在群組裡辱罵髒話,並非過了很久才換群組名稱
。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甲、丁有利用社群媒體建立群組以
辱罵、批判原告為目的,以不當言語汙名化原告之行為(即
系爭調查報告爭點5認定之事實)。
 ⑸被告乙:於112年1月至3月間,被告乙慫恿班上○○同學(姓名
詳卷)建立「欺負黃垃圾」群組並邀請被告乙進入群組,後
被告乙邀請班上及別班同學共4人加入。系爭調查小組認
被告乙有慫恿班上○○同學(姓名詳卷)建立此群組以辱罵
原告,以社群媒體設立群組方式行網路霸凌之行為(即系爭
調查報告爭點6認定之事實)。
 ⑹被告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原告之弟到原告班上找原
告,被告丁認為原告之弟偷聽講話,而罵「滾啦!快走開,
這裡不歡迎你。」以及一堆髒話,被告丁坦承有上述不當言
語,但辯稱原告之弟來班上都一直踢倒花盆,也愛偷聽同學
講話,回去後再跟原告之母告狀。班導師輔導紀錄提到
原告之弟因踢倒花盆,被告丙罵原告兄弟很笨,被告丙則辯
因為原告兄弟都未先道歉才會出口罵人。班導師也提到
被告丙確實對原告有比較針對性的不當行為,是他們長久累
積下來的欺侮與謾罵。被告乙表示偶而會聽到被告對於
告的謾罵,班上同學則說被告丙很常罵原告白癡、智障,或
很愛冷嘲熱諷原告,對原告具敵意、不友善態度。系爭調查
小组認定原告之弟到原告班上,踢倒花盆遭被告丁辱罵,且
被告丁曾以不當言詞辱罵原告兄弟,被告丙確實對原告有比
較針對性的不當行為,見原告之弟不慎踢倒花盆,立即出頭
幫同學指責、辱罵原告兄弟(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7認定之
事實)。
 ⑺被告甲、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原告掃完地回教室
有同學不小心碰到原告的肩膀,被告甲、丁就開始朝碰到原
告的同學噴酒精。原告之母稱他們說原告是病毒,有碰過原
告就應該要對他們狂噴酒精消毒,被告甲跟同學說「你們都
是魔手」,就是摸過惡魔的魔手,就開始對他們狂噴酒精。
被告甲也坦承有噴同學酒精以消毒的情況,並說那時是我們
最不喜歡原告的時候,不喜歡跟原告有交集,才會這樣子。
被告丁則說是噴被原告摸過的東西,沒有直接噴同學。班上
同學說被告乙也有噴酒精的行為。系爭調查小組認定被告
、乙、丁以噴酒精消毒方式嘲諷原告是病毒,深具貶抑及戲
弄之意涵(即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認定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原告就學期間,持
續以前揭言語、肢體動作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故意為
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並經常刻意性對原告具有
敵意或營造不友善原告之環境,對原告為校園霸凌,其情狀
已非單純之捉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校園人格發展健全之
權利而情節重大,不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亦導致
原告出現躲避同學,情緒憂鬱低落、焦慮等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先有挑釁行為,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其實,僅係空言泛稱係原告挑釁在先,是被告抗辯不足
採信。又縱然原告有挑釁行為,惟該行為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屬二事,尚無礙被告甲、乙、丙、丁有霸凌行為並致原告
受損害之事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之父、甲之母,被告乙之父、乙之母,被告丙之父,丙之母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被告甲並無說過「你們都是魔手」
,而且當時情形是班上楊姓及黃姓同學掃地後要回教室時與
原告碰觸,因為當時仍須要做消毒防疫的工作被告甲、乙
、丁就先對楊姓及黃姓同學噴酒精消毒,此時原告就在旁邊
嘻笑表示也要噴酒精,後來被告甲、乙、丁及其他班上同學
就與原告互噴玩耍,系爭調查報告卻以原告之母論述作為認
被告甲、乙、丁藉以噴酒精之式來嘲諷原告是病毒,自行
演繹的想像是否太過廣泛,而據此認定有對原告貶抑或戲弄
之意涵,噴酒精之事件純粹是同學間的遊戲行為,怎可被認
定是霸凌,顯然對於霸凌涵攝之過程有誤。
 ㈡又系爭調查小組委員訪談被告甲、乙、丙、丁等幼童過程
中,常只需回答「是」或「否」來回應委員之提問,致無法
被告甲、乙、丙、丁等幼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事件為完全
陳述,此種誘導式的發問,在問題中隱藏答案或採取封閉式
之提問,如何能讓人信服,尤其未滿12歲之幼童,如何能理
解,只能循委員所預設之脈絡回答委員心中已預想之答案
,所取得之陳述或證詞已有擅斷且以偏概全之決定,其程序
瑕疵至為明確。
 ㈢依聯合國關於霸凌之定義解釋「霸凌通常是在没有挑釁的情
況下發生的」,惟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件並非被告甲、乙、
丙、丁無端、毫無理由向原告為之,而是原告先有不禮貌或
侮辱性之挑釁行為,受激怒之被告甲、乙、丙、丁才會回應
之,這是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非屬霸凌行為,而是校園衝
突或偏差之範疇,況且被告甲、乙、丙、丁僅有十餘歲,這
樣的反應實與一般同學齡之兒童無異,再綜觀兩造爭執始末
被告甲、乙、丙、丁係因原告比中指及辱罵髒話之連番
罵指責所為言語反擊,此係基於被告個人親身感受,就雙方
之言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且該言
論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
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難以因被告甲、乙、丙、丁所用字遣詞
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有何違法性,從而被告甲、乙
、丙、丁之言語內容客觀上未至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或人性
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應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係針對原告欺侮後之
反射,屬於言論自由範圍內,與侵權行為容有不同。另原告
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之身心傷害,與被告甲、乙、丙、丁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上開紛爭之發起,原
告係始作俑者,八成以上挑動人家,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臺中市○○國小五年級同班同學。
 ㈡除被告甲否認有說過「你們都是魔手」等語外,被告不否認
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抗辯系爭調查報告斷章
取義,只截取被告回應,沒呈現原告先為之挑釁行為,並非
全部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被告甲有無說過「你們都是魔手」?
 ㈡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是否屬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
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霸凌行為
 ㈢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2、3、5、6、7、8認定之事實
(除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被告甲否認說過「你們都是魔手」
等語之外),被告就其餘事實並無爭執,且有系爭調查小組
訪談記錄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甲有跟同
學說「你們都是魔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調查
報告為證,然觀之系爭調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其調查中之實體爭議,係由調查小組以共識決方式評議,
本院自不受其評議結果之拘束,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調查小組委員訪談被告甲、乙、丙、丁等
人之過程中,常以只需回答「是」或「否」來回應委員之提
問,此種誘導式的發問,在問題中隱藏答案或採取封閉式之
提問,其取得之陳述或證詞之過程具有程序瑕疵等語,然觀
諸系爭調查小組之訪談記錄,系爭調查小組委員訪談之過
程中雖曾就個別問題為喚起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就具體
事件之記憶,而有提醒、引導之發問,然於被告甲、乙、丙
丁等回答後,仍有以其他問題使渠等為開放式之陳述,
並無刻意限縮渠等回答之內容或範圍,難認前揭訪談過程有
存在程序瑕疵之問題,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條第4款規定:「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
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
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
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又
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
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及第5項規定:
「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為落實提升各級學
校推動防制校園霸凌之周延性與可行性,並增進教育人員
理及輔導之效能,故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保障學生之
權利。亦即,學生在校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保護
,且為法律所肯認,是故若有校園霸凌發生,亦應屬於不法
侵害學生之人格權。經查:
 ⑴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所示被告甲、乙、丙、丁辱罵原告「去
死啦」、三字經;系爭調查報告爭點2所示被告甲辱罵原告
「臭不要臉」、髒話、三字經;系爭調查報告爭點3所示被
告甲在全班面前說「某人(即原告)坐在我前面,眼睛被污
染」;系爭調查報告爭點5所示被告甲以被告甲之母帳號
立群組,並由被告丁將該群組名稱改為「討厭黃garbage」
,並在群組裡辱罵髒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6所示被告乙慫
恿班上○○同學建立「欺負黃垃圾」群組,並邀請被告乙進入
該群組,後續被告乙再邀請班上及別班同學共4人加入;系
爭調查報告爭點7所示原告之弟到原告班上踢倒花盆,遭被
告丁辱罵「滾啦!快走開,這裡不歡迎你」及髒話,並辱罵
原告兄弟,被告丙亦辱罵原告兄弟很笨,及辱罵原告白癡
智障: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所示被告甲、乙、丁朝碰到原告
之同學噴酒精消毒等情觀之,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前揭
言語、肢體動作或建立通訊軟體群組等行為,客觀上確均具
有戲弄、輕侮、鄙視他人及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
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
,堪認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  
 ⑵又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持續所為前揭言語
、肢體動作或建立通訊軟體群組等行為,已直接或間接對原
告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原告處於具有
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且衡諸國內公立小學學制、學生編制及
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
、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
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複數成員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
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之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
之地位,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
改善該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尚非一般小學就學階段
之兒童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再原告於112年3月9日前往身
心科就診,目前病況為因與同學衝突,出現躲避對其惡言相
向同學之症狀,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光
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37頁),經核上開病況、診斷與被告甲、乙、丙、丁
所為前揭言語或行為之情況、時序相符,足見原告確因此產
生精神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甲、乙、丙、丁前揭言語或行為
係屬校園之霸凌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身心傷害與被告甲、乙、丙、丁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診斷之證
據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8所示被告甲、乙、丁噴酒精
之事件純粹是同學間之遊戲行為等語,惟關於被告甲、乙、
丁朝碰到原告之同學噴酒精消毒之行為被告甲於訪談記錄
中已表示:因為當時是我們最不喜歡他(即原告)的時候,
所以我也不喜歡跟他有交集,所以我才會這樣子等語(見訪
紀錄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甲、乙、丁噴酒精之行為
顯係有意戲弄、輕侮原告意味之舉動,並非同學間單純之遊
行為
 ⑷又被告辯稱:依聯合國關於霸凌之定義解釋「霸凌通常是在
没有挑釁的情況下發生的」,被告甲、乙、丙、丁係因原告
先有比中指及辱罵髒話之挑釁行為,而為言語反擊,此係基
於雙方互動言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
圍,並非霸凌行為,又上開紛爭之發起八成以上係原告所挑
動,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被告甲、乙、丙、丁有前揭言語或行
為,則其辯稱原告先有比中指及辱罵髒話之挑釁行為,及上
開紛爭之發起,原告係始作俑者,八成以上挑動人家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被
告所提出原告之訪談記錄所示,其內容固有「調查小組委員
問:你有沒有罵人家傻B、智障?有沒有?有沒有跟人家比
中指?有沒有給人家罵三字經?原告:(點頭)」(見訪談
紀錄卷第236至237頁),然上開訪談內容並無未具體指涉特
定之人、物或事件,尚難逕指係對被告甲、乙、丙、丁為之
被告復未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2、3、5、6、7、8所示
各該言語或行為之前,原告究對被告甲、乙、丙、丁有何種
具體之挑釁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至於上開訪談記錄
中所提及:「始作俑者是你(即原告),八成以上挑動人家
的是你,這是我們得到的答案...」(見訪談紀錄卷第236頁
),僅係調查小組委員個人意見之陳述,亦未特定具體之人
、物或事件,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調查報告爭點1、2
、3、5、6、7、8所示之行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難以憑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丁於112年1月至3月間,持
續以前揭校園霸凌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丁連帶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就限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
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乙、丙均為101年生、被告丁為1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獲
取資訊之情況,主觀上應足以辨識前揭言語或行為失當,已
具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之父、母,乙之父、母,丙之父、母
,丁之父、母分別為被告甲、乙、丙、丁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對被告甲、乙、丙、丁之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而被
告甲之父、母,乙之父、母,丙之父、母,丁之父、母既均
未舉證證明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之父、母應與被告甲,
被告乙之父、母應與被告乙,被告丙之父、母應與被告丙,
被告丁之父、母應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㈣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判決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
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
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連帶給付」之記載方 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 告甲、乙、丙、丁間就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之父、母與被告 甲間,被告乙之父、母與被告乙間,被告丙之父、母與被告 丙間,被告丁之父、母與被告丁間,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 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倘被告 甲、乙、丙、丁、被告甲之父、母、被告乙之父、母、被告 丙之父、母,被告丁之父、母就上開賠償責任,其中被告 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丁 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之手段、情節、期間,原告 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 被告甲、乙、丙、丁目前均國中在學,原告之母擔任國稅局 臨時人員被告甲之父目前待業中,被告甲之母擔任業務經 理,被告乙之父擔任工程師,被告乙之母擔任藥師被告丙 之父擔任工程師,被告丙之母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丁之父為 勞工、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丁之母擔任牙醫助理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 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丙之父、丙之 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丁之父、丁之 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