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70號
TCDV,112,訴,2170,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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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葉雯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王琦翔律師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6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8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2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總價11,2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7/10000)、同段76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點交前之11
2年4月2日查驗系爭房屋,發現下雨後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
,嗣兩造於112年5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後,原告又陸續發現
系爭房屋1至5樓均有多處漏水、牆壁多處壁癌、多間廁所地
板或馬桶漏水等瑕疵,其情節非屬輕微,已逾適供居住之合
理情形,不符適於居住之通常效用及通常品質,減損系爭房
屋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察看後
表示僅願給付修繕漏水費用70,000元,但經原告委由訴外人
新景工程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滲漏水之費用至少為82
6,035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之
「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位
其中「水痕」、「滲漏水」之選項均無勾選,足見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時所告知之系爭房屋現況與品質顯有不實,而有故
意隱匿、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被告應負民法第360條後段
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
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
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
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出賣時即保證
無滲漏水之瑕疵,但系爭房屋顯然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則
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支付原告修繕漏水而回復至無瑕疵狀態之費
用。再者,縱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事實,惟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其減少之金額應以修復瑕疵所需花費為準,又原告減少買賣
價金之請求權一經行使,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應於其減少範
圍內減縮,則被告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通知,故被告受有該部分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
因,致原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
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60條前段、同條後段、
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2年4月2日即查
驗系爭房屋狀況,已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並以112年4
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惟兩造經多次協調後,均已
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主張其
2樓屋外遮雨棚磁磚有漏水情事,業經被告修補完畢,則系
爭房屋已無漏水情事。又依本案鑑定報告內容無法特定相關
漏水發生之時間,難認系爭房屋於被告出賣時即有本案鑑定
報告所指漏水情形。另原告既然已願意繼續履約,並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捨棄前述因漏水欲解約之主
張,亦即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
系爭房屋漏水已為協商,內容為一次性就漏水爭議作承認與
否之決定,經原告同意承認瑕疵後,即屬拋棄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兩造始能繼續履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使
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則原告本件起訴顯然牴觸禁反言原則,其主張民法第360
條或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等請求權,皆不生行使權利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
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
2項、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另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
出賣人當然負有此一責任,不得謂當事人間未訂有出賣人應
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即謂出賣人無此一責任。至同條第2項
所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此乃在出賣人在上述之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另對買受
人為特約擔保具有其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屬於停車空間及住
房,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37頁),其主要功能為供居住使用,如系爭房屋發生滲
漏水之情事,不但將毀損屋內裝潢或財物,並會嚴重干擾使
用人之生活起居,而致無法完全發揮房屋供人安然居住之目
的,依通常之交易觀念,買受房屋者均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
房屋,當具備無滲漏水而足供人生活起居之效用及品質;參
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之之「建物現
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位其中「水
痕」、「滲漏水」之選項均無勾選,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
: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足認系爭房屋如有滲漏水之情事,自足減
少其通常效用及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及減損房屋之價值。
 ㈢系爭房屋目前具有多處滲漏水乙節,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8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47頁),並經鑑定人依
據兩造所提供有各該滲漏水嫌疑之部位,均加做積水測試予
以確認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天花板與牆面、一樓車庫
口天花板與牆面、頂樓層左側面牆壁均有滲漏水,且分別係
因直上樓層相關浴廁的防水層失敗(天花板及牆面部分)、直
上方室外遮雨棚陽臺地面及女兒牆防水層老舊失敗(一樓
庫部分),或最頂層牆壁存有細微裂縫致水滲漏進入室內(頂
樓層部分)所導致,而上揭各部位發生漏水之時間均係於鑑
定人113年11月14日正式會勘前,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114年1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010號函送本院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見其中第9至13頁)在
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業經其修
復完畢云云,自不可採信。至被告固然抗辯:依本案鑑定報
告書所載:「依據正式會勘當日測試、勘查及兩造所提供的
相關資料內容,本標的物諸室內滲漏水的瑕疵現象,理應是
於113年11月14日正式會勘之前,本標的物各樓層局部部位
即存在有滲漏水現象」等語(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上開滲漏水之發生時間云云。惟查,
被告於鑑定人鑑定時業已提供其於110年至112年間自行僱工
修補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估價單、施工照片及111年11月24日
所拍攝系爭房屋滲漏水樣態之照片,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
師公會114年4月2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161號函送鑑
定人所提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7至440
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契約買方仲介賴家敬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帶看的時候系爭房屋有漏水的痕跡,屋主有在系爭房
後面加蓋一個鐵皮阻隔後面的漏水,像是穿雨衣的概念;
在驗屋的時候有看到一樓車庫的牆壁有漏水的痕跡;後來有
成交就跑交屋的流程,交屋前有驗屋,看到有漏水的痕跡,
所以請漏水師傅來看,買方當時傳了一張40幾萬元的報價單
給我,我轉過去給賣方仲介請他轉交給屋主屋主看到這個
價格就請自己的抓漏師傅估價是7萬元,兩邊落差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9、454頁);又證人即賣方仲介阮元
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現況蠻多地方看得到有漏水
過的痕跡,買方看到有詢問,屋主表達已經做鐵皮把它修繕
完畢,是在原本的外牆上面覆蓋一層鐵皮,可以防止頂樓
部的雨水打在系爭房屋時漏水進來,當時沒有提到系爭房屋
本身例如水管破裂、馬桶會漏或防水層老舊壞掉等漏水部分
屋主於現況說明書第15項的「水痕跟滲漏水情形」欄位沒
有勾選,代表他認為鐵皮已經解決了滲漏水的問題;112年4
月2日驗屋時發現有漏水,兩造於同年月27日有協調,都有
找師傅來估價,賣方的師傅估價比較低,大概7、8萬元,買
方的師傅估價約5、60萬元左右,雙方對於金額及修繕的工
法有爭議,賣方之前有做過一次修繕,但買方覺得屋主的修
繕不是她想要的修繕;我帶看時沒有發現實際漏水的狀況,
但驗屋前剛好下大雨就發現有漏水,應該是沒有蓋鐵皮的地
方,外牆會滲水進來,驗屋的時候買方把所有的浴室都做測
試,把水淹的蠻高的,可能就發現防水有問題,水會滲到其
他的地方,賣方表達那些廁所其實她都沒用過,所以她也不
知道廁所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6頁),足認
被告於交屋前在系爭房屋頂樓後方外牆加蓋鐵皮,僅能阻擋
部分外部水源所致之滲漏水,另於系爭房屋2樓室外遮雨棚
陽臺地面及女兒牆所施作之防水層老舊失敗而致1樓車庫
漏水;換言之,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仍因直上樓層相關浴廁的
防水層失敗、直上方室外遮雨棚陽臺地面及女兒牆防水層老
舊、失敗或牆壁裂縫等原因,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有滲漏
水之瑕疵,依首揭說明,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
金。
 ㈣另查,鑑定人依據前揭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滲漏水處所及原因
,認為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必要費用修復,共為
800,610元,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其中第13至14、
72至74頁)。至被告雖抗辯:鑑定人未針對「EPOXY」此一修
繕工法是否為正確之瑕疵修補方法、如何選擇止漏之材料等
事項提供具體之鑑定意見,對於結構性漏水應如何以正確工
法進行瑕疵修補不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且未比較被告先前
所採用「高壓注射聚氨基甲酸脂發泡體」與鑑定人所採「EP
OXY環氧樹脂低壓注射工法」之兩種修復工法之效果、維持
期間、保固等;又「EPOXY環氧樹脂」因其特性,常用於地
下室停車場、廠房地板、無塵室、商業空間之施工,惟系爭
房屋為透天民宅,本案鑑定報告書卻未說明為何「EPOXY環
氧樹脂」適合用於系爭房屋修補滲漏水,亦無對於附表二所
示之防水材料應搭配何種防水工法、能否與系爭房屋之水泥
結構性相符、假設不能使用或不能根治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則
究應以何種防水材料搭配何種防水工法修補、其防水工法之
具體效用及使用年限與各項目之估價為何等事項,具體表示
鑑定意見;再者「「EPOXY環氧樹脂」方式乃使用久了會破
裂而非一勞永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470頁)。惟
查,本案鑑定報告書已載明:「鑑定依據為中華民國全國建
師公會鑑定手冊,彙編、鑑定分析滲漏水案例相關資料、
法院所提供本案待鑑定事項相關資料摘錄、兩造雙方等所提
供補充相關資料及說明、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及諮詢兩造相關
資訊等資料;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現已有居民
入住多年;建築物一般會發生滲漏水的三大基本要件是水源
、裂縫通路、壓力差,當建築物外牆、陽臺如果原本不存在
有裂縫水路,縱然戶外下大雨,水分俱足,也因為沒有裂縫
通路,室內也不會產生滲、漏水現象,反之建物牆、天花板
若先天就存在不少的裂縫水的通路時,只要戶外下大雨,那
就很可能會在室內產生滲漏水的現象;修復費用是參照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修復建議單價,一般而言修復
工程都是屬數量少的工項性質,所以採用的單價都會偏高,
每個單價均是依照各該工項標準施工程序估價;系爭房屋各
個滲漏水瑕疵態樣不全然相同,所以修復的工法及修復費用
也會因為各個樣態不同而各有差異,本標的滲漏水處修復的
方法,最主要是針對滲漏水處直上方相關浴廁地坪、牆面原
有的防水層拆除重新施作為主要方式,藉以阻斷日後浴廁使
用時水源沿著裂縫向下滲流至樓層的天花板及牆壁,進而造
成滲漏水的現象;至於頂樓右側女兒牆室內局部滲水現象,
可以低壓環氧樹脂低壓灌注方法,予以修復各該處的裂縫,
藉以阻斷外部的雨水滲漏至頂樓室內,各修復工法及相關
費用詳見附表二所示內容;另被告先前所僱之施工廠商在系
爭房屋2樓屋外遮雨棚磁磚處採用局部高壓注射填縫劑,導
致該部位背面突然增加過多壓力,致使該部份局部磁磚外突
,造成直下一樓車庫室內天花板、牆壁均有嚴重滲漏水瑕疵
現象,確實有重新修復施工的必要,而重新施工的重點是該
部分該地坪防水工程及女兒牆內部牆面,均需重新施作防水
層,才足以一勞永逸不再發生滲漏現象,亦即需要拆除地板
磁磚及三牆面方塊磚,且全部重新施作防水層再重新黏貼磁
磚,俾便確實阻斷該處水分尋裂縫通路向一樓車庫滲漏水;
再者依鑑定修復實務經驗(如921地震修復經驗),以高壓注
射聚氨基甲酸脂發泡體方式(或相類之灌注方式)修復滲漏水
,為不適合之工法,亦即該材料及施工方式對建築物構造體
裂縫之修補並不恰當,也較不具耐久性,並且若依建築師
會多年鑑定實務經驗,有關建築物混凝土構造體滲漏水瑕疵
的修復工程,基本上絕大部分均採用EPOXY環氧樹脂低壓注
射工法的方式修復,才能一勞永逸,一舉達到修復的目的,
這是建築師公會長久以來最常推薦的建築物構體滲漏水之修
復材料,亦是較佳的選項」等語(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3至4
、8至18頁),已詳列其鑑定之依據、方法及過程,並據此具
體表示被告先前所採用之局部高壓注射填縫劑修復滲漏水,
導致該部位磁磚背面壓力過大而使磁磚外突,反而造成前揭
滲漏水情形,且參酌系爭房屋之建材與構造,依其專業知識
與經驗,認定採用EPOXY環氧樹脂低壓注射工法修復前揭滲
漏水瑕疵,可確實阻斷各該處所水分尋裂縫通路滲漏,具有
較佳修復滲漏水瑕疵之效果,係屬較為妥適之方式,並據此
詳列各工項之單價總價如附表二所示,共需800,610元,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屬可採,被告泛稱鑑定人
未就上開事項提供具體鑑定意見云云,尚屬無稽。
 ㈤被告固然辯稱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
水瑕疵後,兩造復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之物之瑕疵
擔保權利,或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該權利,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兩造於112年5
月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僅記載:買方(即原告)願意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賣方(即被告)等內容,就系爭房屋有
無瑕疵、兩造如何行使或負擔其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義務相關
事宜,均未置一詞,更載明:「本協議未約定者,仍應依買
賣契約相關條文及約定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顯見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特約排除或限制原告原可
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亦無使被告可正當信賴原告不再
行使相關權利之外觀,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瑕疵,出賣人即被告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買受人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房屋需花費800
,610元始能回復至無上揭減少其效用之瑕疵狀態,均業如前
述,堪認該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而原告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
被告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對於
其已收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核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該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800,61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61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前、後段、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款項本息,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
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之表格(項次1至28)
【附表二】:本案鑑定報告書第72至74頁之「標的物修復建議費
用概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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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