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17號
TCDV,112,訴,2017,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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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曾佩儀


被 上訴人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
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應受
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
向該代理人爲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
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113年
4月25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期間自該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3年5月20
日即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18日始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其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擔任送達
代收人,原判決僅送達曾伯軒律師,送達不合法。縱認曾
伯軒律師有受送達之權限,然因曾伯軒律師之事務所搬遷
,其並未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亦不合法等語。然上訴人
於原審委任曾伯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明曾伯
軒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曾伯軒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既
未受限制,本院送達即應向曾伯軒律師爲之。又曾伯軒
師陳報其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有
上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曾伯軒律師亦
有代理上訴人至本院開庭,且從未陳報其事務所有搬遷之
情形。另本院依職權查詢曾伯軒律師之事務所地址,現仍
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有法務部律師查詢
系統結果在卷可稽,尚難認曾伯軒律師之事務所有何搬遷
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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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