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燕珠
訴訟代理人 廖紋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瑞昌
陳瑞欽
陳建嘉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8
89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89,250元(計算式:921,000+253,500+114,750
=1,289,2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8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