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
命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陳報得向相對人請求
預付報酬之詳細工作內容、時數、人員及報酬計算方式。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
人,聲請命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酬
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補繳本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聲請人應補正提出預估之檢查費用明細表、清單等表格 、文件,明確臚列所預估後續將進行之檢查工作,其編列檢 查人員之職級(會計師或助理)、人數、工時、工作內容, 及其核算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所已經 進行之工作內容(上開書狀請檢附影本兩份),方能由本院 提供予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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