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4號
TCDV,112,勞訴,4,2025103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安得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竣田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
期應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應補提繳13,8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及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止,
按月提繳2,040元至系爭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迭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11頁),㈢最後,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14年8月5日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
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復職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期應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補提繳13,854元至系爭專
戶,及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繳2,040至系爭專
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43頁),及經
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
36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追加並擴張應受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3月2日受僱被告,薪資為34,000元,負責出貨及
裝箱工作,因長期挪移及搬運重物之結果,於109年9月2日
工作中因組立機械受傷,致受有脊椎滑脫、神經叢骨頭斷裂
、下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
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傷勢與原告
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致原告身、心所受損害
,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324,815元、及109年9月至111年10月休養期間
補償工資884,000元,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所受損害883,008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㈡此外,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
主原則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逕於109年9月間,單方
對原告留職停薪,且於110年6月訛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
,並於110年6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違法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按月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以及
繼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另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8間
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尚有不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
繳。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6日取得殘障手冊才知悉失能及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未果,並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487-1條、第227條、第227-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以及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324,815元、補償工資884,000元、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883,008元、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罹系爭傷勢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醫師
審定非屬職業災害,並經原告申請勞保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
,然均維持勞保局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則系爭傷勢非屬職業
災害,原告依據勞基法請求被告補償其醫藥費及工資,並非
有據。
 ㈡此外,原告於109年9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其並未入院治療
,直至109年9月17日入院手術並於109年10月12日出院,然
原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職災補
償,縱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業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
2年時效。
 ㈢再者,原告於受傷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即請長假,顯已不能
勝任工作,佐以勞保局於110年3月9日函覆被告及通知原告
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其並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以
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預告於110年6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是被告解僱原告並無不法。
 ㈣加以,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109年9月2日任職期間每月
資34,000元,應以34,800元級距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然
被告以33,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則被告提繳固有不足
,惟被告願補提繳2,700元至系爭專戶;至於109年9月3日至
110年6月8日期間,因原告請長假未任職,請假日數超過法
定事病假日數及特休天數,經被告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
(被5),並未計薪,則被告亦無提繳退休金之責。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7年3月2日受僱被告,於110年6月8日經被告以不能
勝任為由資遣,並於同年月11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⒉原告於109年9月2日於被告從事裁紙機之挪移及棧板拆解、裝
箱、搬運、出貨等作業,受有下背痛、其他椎間盤位移,腰
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手術時間為109年3月17日至109年10月12
日。
 ⒋原告每月月薪34,000元,被告以33,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
保。
 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受領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116,000
元。
 ⒍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各項費用不爭執(醫療費324,815元、
工資補償8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3,008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09年9月17日診斷腰椎第3、4 節脫位、椎間盤突出、腰
椎管腔狹窄,下背痛(LBP)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⒉原告職災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⑴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⑵被告應
否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及
工資是否有理?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
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傷勢是否為職災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定有明文。然查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
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原因引起之工作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
,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
備等職業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
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
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
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
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
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
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
職業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
號決參照)。
 ⒉經查:
  原告於109年9月2日執行出貨裝箱工作,其負責機台拆螺絲
包裝工作和定位於棧板上,約30分鐘須蹲下工作,其餘為
站立作業。原告於事故當日下午1點至2點時,曾告知被告不
舒服(扭傷腰部),並無告知胸部有無挫傷,有被告函覆勞
保局說明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⑵此外,原告
於同日下班曾至廣和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為「胸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及同日至清泉醫院急診,接受處理治療,經
診斷為「腰部拉傷及下背痛之初期照護」,有廣和中醫診所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1、95頁),
⑶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7日門診檢查,於109年9月17日住院
手術治療(內固定術、減壓術)至109年10月12日出院,經
診斷為:下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
、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勢,有林新醫療社團法
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9年10月14、2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3、69頁),⑷參以,病患經
診斷為馬尾症候群、腰椎滑脫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
,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應堪以認定。
 ⒊惟查:
 ⑴原告以罹有「①腰椎脫位椎弓裂、②下背痛,③其他腰薦椎椎間
移位、④腰椎脊椎滑脫症、⑤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傷害,於109年9月17日入住林新醫院為由,向勞保局申請
職災醫療給付。經勞保局送請該局特約職業專科醫師審查並
提供醫理見解函覆稱:「此案未發生意外事故,又扭傷也
不會引起腰椎脫位椎弓裂,所患乃自身退化性疾病,非職業
傷病」,故所患腰椎脫位椎弓裂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有勞動
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9日保職醫字第11060065740號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一第31至33頁)。
 ⑵原告,再以工作內容有大幅度扭動身體動作及姿勢,過程中
明顯感受腰部突發性劇痛為由,向勞動部提出審議,經勞保
局先送請另一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109年9月2日急
診主訴109年8月24日腰閃到、未提及當天事故。109年9月7
日主訴背痛1-2週,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且扭傷
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疾患之發生,所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
定。再經勞動部受理審議送請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表示
:依清泉醫院109年9月2日急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已數日,
未提及當日工傷,再依林新醫院病歷亦指係109年9月2日之
清泉醫院急診就醫,仍未提及工傷,依病史及申請人所患為
常見之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情,而經勞
動部審定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害而將申請審議駁回,有勞動
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4至536頁、卷二
第95至99頁)
 ⑶再經原告以:109年9月2日急診曾敘述近幾天背部疼痛及109
年8月24日閃到腰且經林新醫院110年7月20日認定為外傷性
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閉鎖性骨折,堪認系爭傷勢為職業
害為由,提起訴願,然經勞動部仍以系爭傷勢非109年9月2
日之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為由,而駁回訴願,亦有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56頁、卷二第73
至77頁)。
 ⑷其,經本院送請中山醫院鑑定下列事項:①原告所受傷病能
否完全排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為職業傷害」原告乃因執
行業務而致傷害之情形?②原告所受傷病能否完全系爭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規定:「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
職業病」及審查準則附表第四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之
情形?若認為可完全排除,其理由及為何?,經該院鑑定結
果:「①依據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劉安得109年9月17
日入院診斷為腰椎第三四節脫位(L3-4 spondylolisthesis
)、椎間盤突出(HIVD)、腰椎管腔狹窄(stenosis),並
記載有下背痛(LBP),一般情況是脊椎退化所引起,每個
人退化之速度不一,會因多方面因素影響加快脊椎退化。腰
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依照清泉醫院
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57頁)及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
,原告主訴皆未論述到工作中有受到強大之外力傷害,且若
工作中骨折的話,當時應會合併其他之神經症狀,如馬尾
症候群等,但依清泉醫院住院前及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中之病
資料皆未有相關記載。…難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屬於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②系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被保險人
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及同準則第18條附表第四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須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但因術前皆未有相關就診記錄之記載,且相
關病症較偏向為脊椎退化,難以證明與職業具有因果關係
故難以判斷是否為職業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2年8月15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892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⑸從而,依據歷次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中山醫院鑑定結果迭認
: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當日扭傷不會引起脊椎疾患,且原告
所罹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然參照原
告病史結果,又未曾有強大外力造成骨折之情形,則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乃脊椎退化,並非職業災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與原告從事工作欠缺起因性及遂行性,屬普通傷病,並
職業災害。
 ⒋原告下列主張,並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勞保局之特約醫師(本院卷二第19頁)固以「109
/9/2下背痛in recent days」、「此案未發生意外事故例如
扭傷」、「扭傷也不會引起①至⑦(即腰椎第三四節脫位(L3
-4 spondylolisthesis)、椎間盤突出(HIVD)、腰椎管腔
狹窄(stenosis)、下背痛(LBP)、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腰部拉傷),而認原告「乃自身退化疾病,非職業傷病」
。然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函覆勞保局屬實,
勞保局之特約醫師竟悖於事實,而稱「此案未發生意外事故
例如扭傷」等語,其審查結果自非可採等語。然扭傷事故不
致造成腰椎疾患之發生、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
力所引起等情,另經勞保局送請另一專科醫師回覆醫理見解
及經法院送請中山醫院鑑定在卷,有前開意見附卷可查,則
原告前開主張,即有誤解。
 ⑵原告另主張:勞保局另一特約醫師固以:「依病歷記載,9/2
主訴8/24腰閃到,未提及當天事故。9/7主訴背痛,1-2週,
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且扭傷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疾
病之發生…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
22頁),然縱使原告曾主訴8月24日腰閃到,然依清泉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病人表示上星期一(8/24)因鑽東西施
力不當,致腰閃到」,亦無礙於原告係在工作中受傷之事實
,其審查意見僅以原告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即疏未審酌
8月24日原告亦係因鑽東西施力不當,致腰閃到,仍屬工作
中受傷之事實,僅片段擷取清泉醫院病歷記載原告「9/2主
訴8/24腰閃到,未提及當天事故」一節,而無視被告已回覆
勞保局及證明原告於9月2日確有在工作告知腰部扭傷之事
實,其審查意見自非可採等語。然查:系爭傷勢一般情況是
脊椎退化所引起,每個人退化之速度不一,會因多方面因素
影響加快脊椎退化。然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通常是強大外力
所引起,而原告主訴中並未提及病歷資料中均未曾提及相關
就診記錄之記載,且相關病症較偏向為脊椎退化,故系爭傷
勢難以證明與職業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山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業如前述,原告所罹
之脊椎疾患除脊椎退化外、需以強大外力所造成為成因,然
原告並無強大外力致受傷之就診紀錄,則系爭傷勢,要屬脊
椎退化,並非職業傷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勞動部之特約審查醫師認(本院卷二第129頁)固
認:「…依清泉醫院109-9-2急診病歷主訴下背痛已數天,並
未提及當日之工傷,再依林新醫院病歷亦指係109-9-22之清
醫院急診就醫,亦未提及工傷,依『病史』及其所患為常見
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
  然被告回復勞保局之說明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Ac
cording to the patient's statement and chart record.
He suffered from lower back pain with left thigh nu
mbness since 000 00 00,he had visited清泉醫院 and 中
醫診所 at first, but in vain(但沒有用)…」(本院卷一
第71頁)均可證原告因109年9月2日在工作過程受傷而到清
醫院急診及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事實,勞動部特約醫師未
詳酌上情,僅以清泉醫院林新醫院之病歷原告未提及工傷
,即斷然否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實屬率斷,且原告
之脊椎及腰椎骨除109年9月2日工作受傷外,從未有就醫或
看診之紀錄,則勞動部特約醫師所謂之「依病史」從何而來
?洵屬不明,其以此理由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常見退化病
變」實乏依據,其審查意見亦非可採等語。然查,既然原告
自陳其109年9月2日所受系爭傷勢外,其脊椎及腰椎骨從未
有就醫或看診之紀錄等語,則對照前開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結
果,既然原告所罹之脊椎疾患除脊椎退化外、需以強大外力
所造成為成因,然原告並無強大外力致受傷之就診紀錄,則
系爭傷勢,要屬脊椎退化,並非職業傷害,是原告前開主張
,仍難認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於工作中受傷,於同年9月17
日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及手術,且受傷中山醫院進行復
健長達3年之久,經中山醫院診斷並於110年4月26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7頁),已記載原告有馬尾症候群及腰
椎滑脫症,另林新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93頁)記載原告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且林
醫院109年9月19日至10月12日之出院摘要主訴記載「自10
9年9月2日下背痛伴左大腿麻木」,上開鑑定報告未見及此
,僅以原告主訴皆未論述到工作有受到強大之外力傷害,且
清泉醫院住院前及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中之病歷資料未記載
合併其他之神經症狀如馬尾症候群等,即認原告非屬職業
害,實嫌速斷等語。經查,原告所舉中山醫院110年4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109年9月2日8個月所開立,並非原
告於109年9月2日前之病史紀錄,無從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2
日當日即有操作中骨折而有合併其他之神經症狀如馬尾症候
群之情形,佐以原告迭自陳並無受有其他傷害,對照歷次醫
理及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傷勢為脊椎退化所致,則原告所舉
前開109年9月2日陸續診斷所罹患疾病,應為脊椎退化所
致,且無從以續脊椎退化之情形,據為109年9月2日當日
是否受強大外力致骨折之認定。此外「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
9年10月21日,已與事發時間具有間隔,另依清泉醫院、林
醫院手術前、手術、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未有馬尾症候群之記載,而記載馬尾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
110年4月26日,當時原告已至該院進行復健,故無法確定馬
尾症候群確切存在時間及成因為何,並以原告殘障手冊之殘
類別為第7類屬於結果,尚難回推與原告執行職務時受傷
具有關聯性等語」有中山醫院補充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臺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卷<下稱
簡字第45號卷>第73至7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為相同見
解,則系爭傷勢與原告執行職務不具有關聯性,原告前開
張,仍難認可取。
 ⑸原告又主張:原告受傷請假在家休息,因傷勢及疼痛仍未
見好轉,於9月7日即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檢查,經診斷有「下
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
、「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安排原告
於9月17日住院手術,10月12日出院,原告於10月14日複診
即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一第93頁)
,原告於10月21日之複診亦為相同診斷(本院卷一第97頁),
且原告於訴願書檢附之林新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有下背痛、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外傷性腰椎脊椎
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應可證明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受到外力傷害所致。上開補充
意見未見及此,其所持之理由自難採取等語。然查,原告10
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參考病歷資料無法認定係執行
職務時而致之傷害,且依病歷紀錄,受傷當天之傷勢應不會
引起骨折,有關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通常係因強大外力所造
成,原告之清泉醫院林新醫院病歷資料未記載原告於工
作中受到強大外力之傷害,且工作中導致第三腰椎閉鎖性骨
折通常應會併同其他神經症狀,例如劇烈腰痛、站立困難、
走路困難,甚至產生馬尾症候群等症狀,但原告受傷當天病
資料未有相關記載。復以:林新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應為原告術中和發現或紀錄,且前述症狀
之成因係強大外力所造成,故無法認為原告「其他腰薦椎椎
間盤移位」、「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之傷病係於執行職務時而致之傷害等語。有中
醫院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附卷可稽查(簡字第45號卷第13
7至139頁),準此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實堪認定。 
 ⑹至原告在主張:鑑定意見所述有關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之成
因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一點,未見其提出任何臨床或醫學
文獻為佐,其徒以原告病歷皆未記載原告於工作中受到強大
外力之傷害,即遽認本件難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屬於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其理由實難認屬有據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罹
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業經各勞保局、勞動部職業病專科
特約醫師數人綜合相關病歷、檢查結果提供醫理意見,並經
中山醫院三次鑑定仍維持相同結論,堪認有關腰椎第三節
椎弓骨折之成因通常是強大外力所引起之情為各醫師所是認
,堪認前開認標準並非無由,而原告就腰椎第三節椎弓骨折
之成因與強大外力所引起無因果關係等情,則未另提出相關
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傷勢非屬職業傷病,堪以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3日起即請長假,另被告則於110年
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預告於110年6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4頁、卷二第249
頁),佐以勞保局於110年3月9日通知兩造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屬普通傷病,有該局110年3月9日保職醫字第1106006574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依此,既原告於受前開
勞保局通知並未再對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且迄至
11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本院卷一第13頁)長達1
年7月餘,亦無反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
亦已同意終止,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6月8
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補提繳10
9年9月3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即非有理
,而非可採。
 ⒉醫藥費及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及工
資等語,然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業
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補償前開費用,即非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之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及慰撫金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對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並無舉出相關事證以
為其佐,亦無從認定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非可取。
 ⒋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勞退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
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
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
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另被告僅
以33,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尚有差額,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留
職停薪為由停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亦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1頁),合於前開勞退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再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7年3月2日至109年6月8
日止(共27月又6日)退休金2,448元(計算式:<0000-0000
>×27又6/30=2448)至系爭專戶,即屬可採,而被告就此部分
業已同意提繳2,700元至系爭專戶,(本院卷二第249頁),
從而,原告就109年9月2日前之任職期間,前請求被告補提
繳2,700元至系爭專戶,要屬可取,逾此部分,並非有理。
 ㈢系爭傷勢非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原告之
職災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審就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
金2,700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沛涵

1/1頁


參考資料
竣田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