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6號
TCDV,111,訴,356,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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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廖漢秀(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魏丕仁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永阜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漢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可憑(本院卷三第141、155至157頁)。而廖漢秀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被告固稱黃孔輝亦為黃永阜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
50號裁定聲請駁回,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切結書,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銷售淨利、7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起之生活費,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至黃永阜
亡之日止,每月給付7萬元(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
1月8日、114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民
事辯論意旨狀,主張黃永阜於113年1月23日死亡,爰依著作
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5萬5,200元生活費、247萬
4,800元銷售淨利,依切結書請求187萬1,935元生活費等語
,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1,935元,及其中27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0萬1,935元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173頁),經核原
告所主張均係基於同一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切結書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永阜、被告與訴外人黃孔輝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
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書),約定黃永阜將其在
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之「彩虹眷村」彩繪圖像之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應於黃永阜死亡前
按月給付3萬元之生活費,及上開授權作品之延生貨品(下
稱系爭延生貨品)百分之15之銷售淨利(下稱系爭銷售淨利
)予原告;兩造嗣於107年4月13日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就上開生活費應自107年4月1日起改按
月給付7萬元之生活費予黃永阜。惟被告自102年1月起,未
依系爭授權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給付生活費,黃永阜自得依
系爭授權契約書請求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短付之生
活費,合計15萬5,200元;依系爭結書請求自110年11月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每月7萬元,合計187萬1,935元之生活費
。另被告亦未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給付系爭銷售淨利,而依據
103年4月至105年間之銷售紀錄,系爭延生貨品之總銷售額
為2,160萬3,465元,故平均月銷售額為65萬4,650元(計算
式:21,603,465÷33=654,650),上開金額扣除成本即銷售
額之百分之10後即為系爭延生貨品之銷售淨利,故黃永阜
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月起至110元11月止期間百分之15之
銷售淨利,共945萬6,446元(計算式:654,650×90%×107×15
%=9,456,446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其中之247萬4,800元

 ㈡又黃永阜於113年1月23日死亡,原告為黃永阜之繼承人,得
繼承黃永阜上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系爭授權契約書
第7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1,935元,及其
中2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0萬1,935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係以黃永阜遷移至新眷村,作為被
告給付生活費及系爭銷售淨利之停止條件,惟黃永阜迄未搬
遷至新眷村,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開約定不生效力,被
告自無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給付生活費及系爭銷售淨利予黃永
阜之義務。
 ㈡又被告與黃永阜已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
渡書),約定黃永阜將系爭延生貨品淨利權利讓與被告,且
黃永阜已收受讓渡金20萬5,000元,自不得再依系爭授權契
約書第7條請求系爭銷售淨利。再者,原告所計算之系爭銷
售淨利金額係依據形式上真正有疑之計帳紀錄及月收入表,
且未實際逐月計算淨利,是其所計算之金額自不可採。被告
自104年起成立彩虹文創公司迄至111年止之期間,受有285
萬3,972元之虧損並無獲利。 
 ㈢另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不可帶黃永阜離開彩虹村,否則即停
止支付,而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將黃永阜帶離原本居住地即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彩虹村住處,顯違反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足認黃永阜無意再向被告領取生活費,則被告自110
年11月起即毋須按月給付7萬元生活費予黃永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黃永阜之配偶。
 ㈡於101年12月19日,黃永阜、被告與黃孔輝簽立系爭授權契約
書(如原證2,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該契約於同日經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認證(本院卷一第45頁)。
 ㈢於107年4月13日,黃永阜、被告與黃孔輝簽立系爭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51頁)。
 ㈣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每月
7萬元之生活費予黃永阜
 ㈤於110年11月8日,黃永阜離開其原本居住地即位於臺中市南
屯區春安里彩虹村住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永阜得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間之每月短付之生活費,合計1
5萬5,2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係有條件之授權,乙
方(即被告,下同)將另覓眷村重製甲方(即黃永阜,下同
原作品,於甲方遷至新眷村起,乙方須負責照顧甲方之生
活起居,包括甲方居住房屋、水電、通訊費、交通費及每個
月固定給付甲方新台幣參萬元之生活費,至甲方死亡;且就
甲方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乙方負責處理。另甲方所授權之
作品,如有延生貨品,則其銷售之淨利百分之十五歸甲方
有」,有系爭授權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乃係以「黃永阜遷至新眷村」
為條件,黃永阜既未曾遷至新眷村,則條件未成就黃永阜
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等語。而原告陳稱:簽約時黃永阜居住
之房屋即將拆除,因不確定黃永阜是否能繼續居住在原眷村
,始為前開記載,兩造之真意係黃永阜授權被告使用其著作
作品,被告即需照顧黃永阜生活起居及支付商品淨利,且
被告於簽立前開契約書後即開始給付生活費予黃永阜,可見
簽約後,被告即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如認係條件,則被告
之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或應認被告迄未履行使黃永阜遷移
至新眷村之條件,故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彩虹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發文官網資料、網路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
第315至335、339至341頁)。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
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
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既已載明被告應於黃永阜遷至新
眷村起,按月給付黃永阜生活費,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認
被告於簽約時起即應按月給付黃永阜生活費,是原告主張黃
永阜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書授權被告使用其著作作品時起,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生活費,自屬無據。又黃永阜居住之房屋
位在「彩虹眷村」,前因臺中市政府自94年11月間起推動都
更計畫,而有遭拆遷之可能,嗣後以「彩虹藝術公園」之名
義保存而免遭拆除,「彩虹藝術公園」並於103年1月25日開
幕,有原告提出前開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39頁),
則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乃係預期「彩虹
村」將來因都更計畫遭拆除,黃永阜須搬遷至新眷村之事實
,依據前開說明,其等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給付生活費之清
償始期,尚非以之為給付生活費之停止條件。再者,拆除「
彩虹眷村」之都更計畫業已以「彩虹藝術公園」之名義保存
而停止進行,應認黃永阜因「彩虹眷村」遭拆除而須搬遷至
新眷村之事實發生已不能,則清償始期於斯時即已屆至,故
認至遲於「彩虹藝術公園」於103年1月25日開幕時,黃永阜
即得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3萬
元之生活費。
 ⒋又被告辯稱:倘認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給付生活費,則
同意給付1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1頁),是原告主張黃
永阜依系爭授權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起至107年
3月間短付之生活費,合計15萬5,200元,自有理由。
 ⒌而黃永阜於113年1月23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已
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受黃永阜之前
開債權,是原告得依系爭授權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萬5,200元。
 ㈡原告主張黃永阜得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延生貨品銷售淨利,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
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
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自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
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
有爭議,非不得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
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資以
判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黃永阜所授權之作品,如
有延生貨品,則其銷售之淨利百分之15歸黃永阜所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除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所定之
條件外,被告與黃永阜已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讓渡書,約
黃永阜將系爭延生貨品淨利權利讓與被告,且黃永阜已收
受讓渡金20萬5,000元,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授權契約書
第7條請求系爭銷售淨利等語,並提出收據、讓渡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57、475頁)。
 ⒊依據前開讓渡書記載:「本人黃永阜共收受魏丕仁先生給付
本人所有創作著作權授權金及延生貨品淨利分配所有權之全
部讓渡金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如附件),此後除薪資外
所有延生貨品銷售所獲利潤一概與本人無關,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聲明。」而收據則載明:「本人黃永阜收到魏丕仁
生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整作為轉讓本人所有著作權所延生貨
品權利之讓渡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其上日期均為10
3年11月20日,並均經黃永阜簽名於上,而原告既不爭執黃
永阜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13頁),是被告抗辯黃永阜
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前開讓渡書時,即已將系爭延生貨品
淨利權利讓與予被告,故不得依原契約即系爭授權契約書
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生貨品淨利,自非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黃永阜之帳戶於106年3月30日有20萬5,000元之款
項匯入,與收據之金額相同,故前開讓渡書及收據係106年3
月30日簽立等語,並提出黃永阜之帳戶封面、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黃永阜
帳戶於106年3月30日有存入現金20萬5,000元,並無法證明
係被告依讓渡書及收據給付之款項,亦無法以此推認該讓渡
書及收據係於106年3月30日簽立。而本院經原告聲請調取前
開款項存款者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
儲字第1120053162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21頁)回覆交易單
據業已銷毀,無法提供,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證
林揚凱於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102
年進入彩虹文創公司工作,伊知道103年間黃永阜與被告有
簽立讓渡書及收據。簽立前開文件之原因為黃永阜斯時有其
他訴訟進行中,故其希望先拿到費用,被告與黃永阜達成共
識,讓黃永阜清楚了解之後的保障後,由訴外人康漢民先撰
寫,再由伊打字將讓渡書、收據列印出來,並交由被告及黃
永阜簽名,伊是在彩虹眷村旁6樓之辦公室使用辦公室內的
電腦撰打。被告有清楚向黃永阜說明文件內容,且伊當天有
看到被告交付現金予黃永阜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
證人林揚凱前開所述文件之簽立年份與讓渡書及收據記載之
日期即103年11月20日相符,原告雖以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
尚未承租證人林揚凱所述地點作為辦公室為由,主張讓渡書
及收據記載之日期有誤,惟證人林揚凱就地點之說法與實情
不符,或係時日已久,而未能清楚記憶所致,尚難以此逕認
其證述不可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數次以「
106年還是103年」、「我記得106年從大陸回來」、「他說
是106年」、「106年,搬去大樓這邊有電腦了」、「是106
年嗎」、「還是你打錯了,魏哥叫你打103」等問題不斷探
詢及暗示證人林揚凱,證人林揚凱則表示:「這個我不知道
」、「我不記得」、「那個太久了」、「這裡寫103啊」等
語,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如證人林
揚凱當時係於106年間回填日期為103年,於原告提出該文件
予其閱覽時,證人林揚凱應無可能均無記憶,是其在不知原
告錄音之情況,就原告之誘導式提問,仍稱文件所載日期為
簽立日,顯見讓渡書及收據應係於103年間作成。
 ⒌至原告主張黃永阜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立前開讓渡書、收據,
黃永阜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被告提
出前開讓渡書、收據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
係以損害黃永阜權利為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林揚凱
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有清楚向黃永阜說明文件內容,黃永阜
係在與被告討論後,始在前開文件簽名,自難認有何受詐欺
之情。而原告空口陳稱黃永阜不可能、不記得有簽署讓渡書
及收據,並主張黃永阜係受詐欺而簽名等語,其就受詐欺等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黃永阜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讓渡書及收據意思表示,應
屬無據。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延生貨品
淨利,被告提出前開讓渡書及收據作為防禦方法,亦難認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前開
主張,亦屬無據。
 ⒍綜上,黃永阜原依系爭授權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延生貨品
淨利,又為先取得款項以獲保障,故與被告於103年11月20
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以60萬元將系爭延生貨品淨利權利讓與
被告,應認其等真意係以系爭讓渡書取代系爭授權契約書
系爭延生貨品淨利之約定,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授權契約書
第7條之約定請求系爭延生貨品銷售淨利,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黃永阜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合
計187萬1,93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黃永阜
7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將黃永阜帶離原本居住地
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彩虹村住處,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是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毋須按月給付7萬元生活費
黃永阜等語。
 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⒈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起,魏丕仁
生支付黃永阜彩虹爺爺)先生每個月新台幣柒萬元整…。⒊
廖漢秀彩虹老婆)…負責照顧黃永阜彩虹爺爺)先生生
活起居(三餐、洗澡、看病...等),不可帶爺爺(按指黃
永阜)離開彩虹村…。⒋以上如有違背事項,將停止支付,並
要求賠償。」可知被告同意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黃
永阜7萬元,惟如原告將黃永阜帶離原住處,被告即不再繼
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款項。
 ⒊查:黃永阜於110年11月8日即離開其原本居住地即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春安里彩虹村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又原告自陳:黃永阜跟伊說不帶其離開就要尋短,
伊只好於110年11月8日帶黃永阜去找房子,並一同離開彩虹
眷村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8
日將黃永阜帶離原住處,是被告抗辯自斯時起得停止支付每
月7萬元之款項予黃永阜,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黃永阜
係自行決定離開原住處,且原告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是系
爭切結書對原告並無效力等語。惟查:被告與黃永阜僅係以
原告不得將黃永阜帶離原住處作為按月給付7萬元之條件,
而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毋庸繼續支付每月7萬元予黃永阜
,是系爭切結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或原告偕黃永阜離開原住
處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前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生活費187萬1,935
元予黃永阜,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授權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每個月固定給付3萬元,則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並於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末日屆滿,被告自斯
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2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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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