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6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6,3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均不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 86萬5,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1,634元。上訴人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822萬7,0 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6,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三、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港務分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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