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徐春美
劉志宏
劉志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劉喜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劉志宏間就附
表編號2、8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劉志遠間就附
表編號1、3 、4 、5 、6 、7 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關係不
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劉徐春美間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徐春美應將前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劉運榮、劉徐春美、劉志
宏、劉志遠、劉東陽、劉邱玉廷、劉美枝為被告,聲明求為
判命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劉東陽於民
國104年12月2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劉武鋒承受訴訟後(見
本院卷二第81頁),原告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武鋒
、劉邱玉廷、劉美枝部分訴訟,及撤回如附件一所示先位聲
明第4項至第6項、備位聲明第4項至第6項(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渠等未於前開訴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運榮
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王
耀星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運榮及被告
劉徐春美、劉志宏、劉志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及抵押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惟上開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劉運榮之胞弟,劉徐春美為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
劉志遠為劉運榮之子。原告與劉運榮於84年間成立合資契約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502-14、502-
15、502-16、502-17、502-18、502-19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後出售,前開房屋每售出一棟,應由原告及劉運榮各
分配一半價金,嗣因雙方爭執分配價金,原告訴請裁判結算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
決(下稱另案)認定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9510元確定在案。
㈡詎料,劉運榮明知其與原告尚有上開合資債務未決算清償,
惟為避免遭原告求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劉運榮竟與劉徐春美
、劉志宏、劉志遠通謀虛偽,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
,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劉徐春美、劉志宏、劉志遠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劉
志遠,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
間之買賣、贈與、抵押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
42條規定,訴請劉徐春美、劉志宏、劉志遠塗銷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登記為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
管理人所有。
㈢縱認被告間之贈與、買賣及抵押行為為有效,渠等所為之行
為均係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上開債權,退步言,縱屬有償行
為,被告於行為時亦均明知損及原告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
示之贈與、買賣、抵押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登記為王耀星律師即劉
運榮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㈣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志遠部分:
⒈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
係,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
⒉原告乃預先調查知悉後,於104年1月中旬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謄本,則其遲至同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係於103年8月15日另案起訴主張分配合夥資產,斯時案
件尚未確定,被告並不認為原告具有上開債權,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時間所為之贈與、買賣、抵
押權設定行為,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又另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
劉運榮應給付323萬8498元,原告取得債權之日期為104年9
月21日,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均
早於104年9月21日,斯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行使撤
銷權。
㈡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依另案確定判決之
認定,劉運榮自111年4月19日起積欠原告208萬4755元,自1
13年4月2日起積欠原告208萬4755元,其餘意見同劉徐春美
、劉志宏、劉志遠。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
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
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
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
,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
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
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
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運榮與劉志宏及劉志遠間如附表編號1至8不動產之移轉所
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是否不存在?
經查,劉運榮與劉志宏、劉志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移
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有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
第443-481頁)、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三第125-153頁)在卷可佐,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上
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所述,雖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然上開之物權行為,涉及依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及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對其該買賣關係及
債權屬於真正之證據,例如資金之取得方式、銀行提款或匯
款紀錄、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交付價金之時間地點、債權之
書面借據等等,均偏在於劉運榮與劉志宏、劉志遠之一方,
一般正常民間之買賣不動產及借貸關係,通常資金來源流向
均來自銀行,且通常會留有書面記錄或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相關資料可供法院判斷,是若上開買賣或借貸之法律行為均
屬真實,要求劉運榮、劉志宏、劉志遠提出上開證據,並非
過苛,是本院認劉運榮與劉志宏、劉志遠等人應有偕同發現
真實並促進訴訟之義務,渠等應提出相關之資料供法院判斷
,應屬合理。然劉志宏、劉志遠於審判中表示: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提出,無法提供證明,請求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
契已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261頁),劉運榮之遺產管
理人表示:劉運榮已經過世,無法提出,應請劉志宏及劉志
遠說明云云,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
為約在101至102年左右,距離本件起訴之104年,並未時間
過久,實難想像劉志宏、劉志遠無法提出任何資金紀錄、書
面資料、證人,甚至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隻字片語可供
調查,且被告雖有聲請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書面資料,然
一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案件之特徵,即雖具有形式上之公契
,然實質上並無真正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有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公契,亦難認劉運榮、劉志宏及劉志遠已經盡
其促進訴訟之義務。綜上,因劉運榮、劉志宏及劉志遠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供原告反駁或舉證推翻,是本院考量證據之
取得難易、兩造訴訟之舉證公平、一般民間買賣不動產及設
定抵押權證據存在之經驗法則等等之客觀情況,認劉運榮、
劉志宏及劉志遠並未盡其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義務,是此
項不利益應歸於劉運榮、劉志宏及劉志遠承擔,自難採信渠
等之抗辯為真,原告主張,既有所據,自應採信為真實。
⒊劉運榮與劉徐春美間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
為是否不存在?
經查,劉運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劉徐春美,有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443-444頁)、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25-153頁)在卷可佐,合先敘明。此部分劉徐春
美亦表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無法提供證明,請求調
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契已足(見本院卷三第31、261頁)
等語,原告雖否認上開主張,然該次移轉不動產之理由為贈
與,贈與之特徵為無償,既然為無償則無金流乃事理之當然
,且贈與亦無必須書面,是劉徐春美未能提出任何金流或書
面證據,衡諸情理自不可歸責,是自應由原告對於主張該次
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圖以雙方具
有特定親屬關係,即推論該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屬無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證明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是附表編號1至8關於劉運榮、劉志宏及劉志遠間之買賣及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既不能證明存在,該所有權之移轉及擔保債權應不存在,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認不存在。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既不存在,卻仍登記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自妨礙劉運榮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劉運榮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劉運榮行使權利,提起確認所有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志宏及劉志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1至8關於劉運榮、劉志宏及劉志遠間之所有權移轉及抵
押權不存在,劉志宏及劉志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主文所示第1、2 項。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主張撤銷債害債權之部分
⒈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部分,則其該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合先敘 明。是本件備位聲明僅有劉運榮及劉徐春美附表編號1所示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予以審酌,析之如下。 ⒉劉運榮及劉徐春美附表編號1所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 為
①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0年度台上字 第1706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告與劉運榮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另案不動產 ,約定每賣出一棟,應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嗣該不動產 已經出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決確定)認,劉運榮應給付劉運獅416萬9510元,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1-397頁)在卷可佐,亦經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劉 運榮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有害債權等節,經查,劉運榮於10 3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徐春美,並於同年10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不動產之贈與客觀上減少劉運榮之財產 ,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劉運榮之不動產已經原告查 封(見本院卷一第159-166頁),足徵劉運榮於當時已有資 不抵債之情況,且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亦稱劉運 榮已無任何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而劉徐春美對於 此部分亦未為具體答辯,是應可認劉運榮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已致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債權之狀態, 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劉運榮及劉徐春美間於附表編號1之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劉徐春美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8關於劉運榮、劉志宏及劉志遠間之買賣 及抵押關係不存在,劉志宏及劉志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附表編號1關於劉運榮及劉徐 春美間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劉徐春美塗銷所有 權登記,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件一:(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劉運榮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劉運榮與劉志宏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劉運榮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一編號3、4、5、6、7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關係不存在、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抵押關係不存在、就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確認被告劉東陽與劉邱玉廷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劉邱玉廷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確認被告劉東陽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確認被告劉東陽與劉美枝間就附表二編號1、3、4之不動產之抵押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美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劉運榮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劉運榮與劉志宏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劉運榮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一編號3、4、5、6、7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就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劉東陽與劉邱玉廷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邱玉廷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被告劉東陽與劉志遠間就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被告劉東陽與劉美枝間就附表二編號1、3、4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美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附件二:(編號8之不動產所有人為劉志宏,原告誤載為劉志遠,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宏間就附表編號2、8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遠間就附表編號1、3至7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抵押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徐春美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徐春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宏間就附表編號2、8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與劉志遠間就附表編號1、3至7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志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因及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徐春美 7分之6 贈與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14日 劉志遠 劉運榮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101年2月16日 7分之6 東地資字第77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宏 全部 買賣 101年2月14日 101年3月15日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27分之4 買賣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6日 劉志遠 劉運榮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101年2月16日 27分之4 東地資字第77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全部 買賣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6 劉志遠 劉運榮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101年2月16日 全部 東地資字第77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劉志遠 全部 買賣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6日 劉志遠 劉運榮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101年2月16日 全部 東地資字第77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全部 買賣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6日 劉志遠 劉運榮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101年2月16日 全部 東地資字第7700號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劉志遠 27分之4 買賣 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6日 劉志遠 劉運榮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 101年2月16日 27分之4 東地資字第77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劉志宏 全部 買賣 79年5月19日 79年6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路000號) 劉志宏 全部 買賣 101年2月14日 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