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988號
TCDM,114,附民,298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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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88號
原 告 林建勳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謝承翰所犯刑事部分(114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
),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同年10月
15日宣判,有辦案進行簿可資為憑,茲原告林建勳於同年10
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資為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其起訴不合規定,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
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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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