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962號
TCDM,114,附民,296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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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62號
原 告 楊德
被 告 吳亞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法院,則
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因該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則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
第12568號、114偵字第17700號、114偵字第2929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未起訴繫屬於法院乙節,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為證,是原告以上開原
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原因事實所涉之
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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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