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54號
原 告 蔡瓊儀
被 告 王琨宗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遭不明人士所組成詐騙集團
以「參加活動可免費試抽床單,若有捐款可參加抽獎活動」
之名義詐騙,不慎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依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騙原告之其中新臺幣(下同)
4萬9123元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及連宏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案件審理,該署檢察官再以114年度偵
字第3320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均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本案已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判決,認被
告係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
人,並未包含原告在內。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敘及被告招募
連宏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連宏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惟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是上開連宏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部分
,僅係事實之描述,並非移送併辦範圍。甚且,連宏祥於警
詢中供稱:113年8月底我國中同學王琨宗介紹我這份工作,
之後都是我自己跟暱稱「🐢」的人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頁
),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連宏祥詐欺原告部分,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此部分移送併辦敘及之犯罪事實亦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招募連宏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事實核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並
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
因本案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受損害之人,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連宏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此,被告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