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549號
TCDM,114,附民,254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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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9號
原 告 邱于軒

被 告 曾柏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
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具狀向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4年
2月3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辦理
在案。原告復於114年8月11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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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