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282號
TCDM,114,附民,228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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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楊婷惠


被 告 車號000-0000駕駛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於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
物資料,均未足證有被告有何繫屬於本院之刑事案件,且原
告並未報警或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而僅向監理機關、警察
局檢舉其駕駛行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
序繫屬於本院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
無庸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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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