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781號
TCDM,114,金重訴,781,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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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對於事實並未全部承認,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另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稱曾到柬埔寨木牌園區,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害人高達171人,被告參與數月,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
公益性、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執行羈
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8月27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然查,本案被害人高達171位,犯罪不法金
流亦高達新臺幣1億2,122萬9,552元,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
證據可佐,堪認其罪嫌確屬重大,依照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實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存在,且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
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本案之犯罪
型態,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復酌以本案被害人高達171位,足認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12月11日宣判,尚仍係在法院審理中而未
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
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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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