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750號
TCDM,114,金重訴,750,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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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450、6622、8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婕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
的。
二、本案被告廖呈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認違反護照條例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有相關卷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尚有出入,且本案3名
被害人遭受詐騙期間及匯款日期均非短,另參以被告入出境
紀錄,被告確實有頻繁出境至不同國家之情形,認本案被告
有勾串共犯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之犯罪規模、犯罪情節及
具有跨國性之情形以觀,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自
民國114年5月21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僅坦承洗錢及冒
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嫌,但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然觀諸卷附各項證據,足
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其確實有頻繁出境至不同國家之情形,且衡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無高齡
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另本案被告之供述內容與被害人、共同被告黃偉立及共
犯孫奇均有相左之處,辯護人亦已聲請傳喚證人黃偉立、孫
奇於審理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俾釐清事實,是本案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從本案被告之犯罪
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及本案有3名被害人
遭受詐騙、金額甚鉅之情事以觀,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
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再
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
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
案被告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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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