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6號、第13523號、
第1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杉豪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捌月;㈡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同案被
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若未於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則自
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杉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對被告羈押3
月、再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同年8月18日對被告各延長羈
押2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㈡、㈢之洗錢、
加重詐欺犯行,然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㈠之犯
行,而依其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洗錢金額甚
鉅,且依被告之參與情狀,其犯罪情節已屬重大,是認被告
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到庭
證述之3位證人,均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且相關書證
、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
押,故就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
,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降低,從而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
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科技監控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 案有關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等命 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動、防止逃亡並並避免再犯同一犯罪 ,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 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 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 敘明。
四、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 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0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 、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 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