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26號
TCDM,114,金訴緝,1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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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且供稱無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韋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
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頂
替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迄112年5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乙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
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詐欺案件之本案,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始終供稱尚未領取報酬,且卷
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賴韋綸等情,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
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為提領車手,非
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又
本案告訴人共1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為10萬元,所受損害非
輕;另考量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末審酌被告曾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75頁,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



告領取後上繳同案被告賴韋綸,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0號
  被   告 陳信雨



        賴韋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頂替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90號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7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賴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6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信雨賴韋綸(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另行起訴)與卓子晏(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 月19日18時36分許,佯裝為士兵,透過LINE向廖相伊訂購商 品,而結識廖相伊後,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向廖相伊佯 稱:可加入LINE暱稱「大亨食品有限公司」為好友,先付款 訂購軍用罐頭50箱,再轉售獲利云云,致廖相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0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9分許,各匯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琮祺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陳信雨於1 13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至13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聯順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再交由賴韋 綸轉交予卓子晏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陳信雨賴韋綸可藉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嗣經廖相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廖相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信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被告賴韋綸之事實。 2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賴韋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陳信雨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予卓子晏指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相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相伊遭詐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陳琮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柯伊肉品訂單、大亨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 4 人頭帳戶陳琮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聯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信雨賴韋綸卓子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賴韋綸陳信雨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陳信雨賴韋綸分 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月、1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信雨賴韋綸於上開時 間所賺取提領金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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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