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聖一(LINE暱稱「夜」)、林家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與「溫培鈞」、「溫沛鈞」、「蘇軍懿」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
時17分許,以LINE暱稱「溫培鈞」向顏智云(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583、6585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寄出提款卡方能貸款
等語,致顏智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打包(下稱本案包裹)後
,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後林家勤指示姚聖一,
姚聖一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義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75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112年5月25日9時1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光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姚聖一之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顏智云寄出本案包裹後,聯繫不上「溫
培鈞」,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智云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聖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6號卷11至15頁、少連偵200號卷
第87頁、金訴緝卷第93、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智
云、證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寄送提款卡包裹貨態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溫培鈞」間之LINE對話紀
錄、林義勳與「蘇軍懿」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勳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含臺幣活存交易明細、112年5月25日取貨單)
、姚聖一(暱稱「夜」)與「專屬ㄅㄨㄅㄨ主群」對話紀錄、姚
聖一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家勤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義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外
婆需其撫養照顧(見金訴緝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見金訴緝卷第93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云云(見金訴
緝卷第92頁),惟該款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2年5 月間,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溫培鈞」、「 溫沛鈞」、「瑾瑾兒」、「蘇軍懿」、「專屬ㄅㄨㄅㄨ主群」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 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指示之 人,而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 酬,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16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 車站75櫃8號門,領取李姿儀置放該處內含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 置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地點不詳之停車場。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另案被害人林亮緯、張書凱、陸一新實施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涉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0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54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一第 69至71頁、金訴緝卷第70頁)。
(四)準此,被告於112年5月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 作後,對另案被害人林亮緯、張書凱、陸一新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雖另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犯行與另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7月29日 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 日中檢介端113少連偵200字第1139077285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可參(見金訴卷一第5頁),顯係就已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 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