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宵宵」、LIN
E帳號暱稱「曾經」、「W」、「朱家泓」、「陳美蘭」、「
如億投資」、TELEGRAM帳號暱稱「H」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美蘭」與A02聯繫,
佯稱可依指示在「如億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2陷於
錯誤,而願依指示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A03依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如憶投
資現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3並
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偽簽「趙文山」之名後,將偽
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A02,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
生損害於A02、如億投資、趙文山。A03取得款項後,即依指
示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
保管單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指紋卡片4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
證物採驗照片(偵卷第101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7至51頁)、員
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37至138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型態,
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
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
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陳宵宵」、「曾經」、「W」、「朱家泓」、「陳美蘭」
、「如億投資」、「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
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
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
告與何少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
證據可證被告與何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難以上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敍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
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
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
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每月收
入2萬元出頭、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曾祖母,每月固定給
付3至5,000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 又該等偽造印文,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 44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依犯 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 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由被告轉 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支配管領中,考量被告 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贓款之情形 ,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現金保管單(偵卷第101頁) ①徵收機關 ②蓋收訖章 ③收款 ①「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財務部收訖章」印文1枚。 ③「趙文山」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