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翃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26、4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饒翃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饒翃瑞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饒翃瑞、劉軒哲(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判決
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軒哲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劉軒
哲並指派饒翃瑞收取款項。饒翃瑞、劉軒哲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洪
玉華施用詐術,並提供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供洪玉華使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饒翃瑞,並由
劉軒哲依「阿勲」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使用
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移轉至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劉軒
哲、饒翃瑞等人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取信洪玉
華。嗣饒翃瑞收取款項後交付劉軒哲,劉軒哲復將收取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饒翃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9至11頁)、職
務報告書(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洪玉華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61至75頁)、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91頁)、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
約書(警卷第93至10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
3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139頁)、與車手
面交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特徵
比對照片(警卷第141至153頁)、「好幣所」交易之交易紀錄
及幣流分析圖(警卷第155至157頁)、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警卷第159至167頁)、劉軒哲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金流
圖(警卷第169頁)、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
官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6、73至97頁)、幣流分析圖、交易
明細(偵卷第41至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玉華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
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軒哲、「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劉軒哲、「
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
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
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緝卷第99至100
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緝卷第78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經被告交予劉軒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交易之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取款車手 1 洪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洪玉華傳遞投資訊息,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方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工業店」 83萬5,000元 26,466顆泰達幣 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 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k 饒翃瑞 2 112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工業店」 36萬5,000元 11,587顆泰達幣